网站首页 | 媒体点评 | 律师BLOG | 民事商事 | 交通事故 | 婚姻继承 | 劳动工伤 | 房屋地产 | 医疗事故 | 刑事辩护
知识产权 | 公司法律 | 人身伤害 | 破产改制 | 金融保险 | 海事商事 | 行政诉讼 | 房屋拆迁 | 物业管理 | 合同范例
司法鉴定 | 律师日志 | 服务范围 | 大连法规 | 商计划书 | 股权转让 | 案例集锦 | 投资大连 | 司法考试 | 档案查询
法律法规 | 赔偿数据 | 职业规范 | 付费方式 | 著作精选 | 法制新闻 | 收费标准 | 法律援助 | 在线咨询 | 司法部门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工伤 >> 劳动论文 >> 文章正文
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记录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记录

发表于:2006-7-26

 

      由国务院4月27日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的重要立法。由于立法在保障劳动者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和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因而必将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及整个和社会保障制度产生重大的影响。

为配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及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于2003年12月2日召开了"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既有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湖南大学、南京大学等院校的教授,也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等实际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同志。会议集中研讨了工伤保险原则的理论问题;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工伤认定中的难点与问题;工伤认定的程序与救济方式;工伤纠纷中的劳动争议、行政复议与诉讼、民事诉讼的区别与联系;工伤基金制度研究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可诉性研究等理论和实务问题,并对实践中已经发生的疑难案件进行了讨论。

 

一、关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今年四月,国务院以第375会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条例自2004年1月1日付诸实施,在它即将实施之前,我们人大法学院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举办《工伤保险条例》研讨会的确是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

(一)工业伤害是对职工的严重打击,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现代化的工业生产给人类带来了丰富的物质生活,但也随之带来了产业危害——工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危害日益增多。在我国,工伤事故也很严重,它直接影响和冲击着安全生产及经济的发展。而工伤对于遭受工伤伤害的职工来说,则是一场灾难,轻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重者则甚至失去了生命,对职工的个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痛苦。

(二)《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适应了客观现实的需要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重要意义在于:

1、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伤保险法制,明确规定了我国工伤立法的宗旨和指导原则,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这使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到更完备的法制轨道之中,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

2、可以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和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工伤的确认,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物质帮助。

3、有利于及时依法处理工伤事故。

(三)认真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制定的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要发挥良好的作用,还有待于社会上对它的贯彻实施予以高度的关注。

1、全社会应当更进一步重视《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2、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

3、职工应当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4、工会应重视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

5、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王全兴(湖南大学)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其实就是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包括:

竞合关系;

补充关系。即在出现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赔偿时,则是补充关系、并存关系。

(一)竞合问题。

一是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赔偿,二是民事赔偿。已有立法例中有几种模式:A二者取其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B广东省工伤社会保险条例交叉关系;C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采(双赔制);D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不明确(第52条)(取消了试行办法的28条),《安全生产法》48条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民事赔偿(为精神损害赔偿);E《职业病防治法》该条允许向用人单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规定第三人的赔偿问题。

个人意见:赞成深圳的条例。理由:

1、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各有其权利义务既然各自履行了义务,就应享有权利。

2、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是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实际损失对应,因而双重赔偿是利于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获得赔偿的。

3、 是个观念问题,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这并不等于让弱者占便宜。

工伤赔偿能否调解?应当要调解,但只能在法定标准上调解,而不能降低标

准。

(二)关于补充关系

      劳动案件,特别是工伤赔偿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国外立法一般规定建设单位和原承包人、中间分包人对最终分包人的劳工的工伤事故负连带责任。但是,我国一直未能解决此问题。我国现行建筑法第45条规定总承包人对分包人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负有安全义务,但未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对建设单位未作连带赔偿的规定。从案例来看,浙民(终)字245号:交通厅将隧道工程发包给煤矿公司,煤矿公司分包……,又分包……,经过多层分包……,结果是180多个工人没有保障。就该案而言,依劳动法规现行规定只能由最底层的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浙江的判决是:从交通厅总承包人、中间分包人、到底层分包人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130条的共同侵权,按交通肇事进行赔偿,而非按照劳动法。

      那么适用了民法规定是否就成了民事案件,而非劳动案件。在国外工伤赔偿领域,这一问题早就解决,即按连带责任追究各层次承包人、发包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应当合并适用建筑法45条与民法通则解决该案。依据劳动法追究底层承包人的责任,依据其他法追究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的责任,仍然是劳动案件。因为劳动法中的单个劳动关系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相异时,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可补充适用一般法。但这种补充适用应以不违反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为前提。在浙江的案例中就应当这样处理,但案件性质应依据劳动法来确定,即工伤赔偿案例,并不因为补充适用民法而变成民事赔偿案件。因而,因依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而不因依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该案清楚地显示了劳动法同民法的关系。

    《合同法》中格式条款同样可以用于劳动合同之中。劳动法的完善尚有一个过程。因而在劳动法不完备时,可以有选择的先补充适用民法。

 

三、叶静漪(北京大学)

工伤保险的原则和特点

全世界实行社会保险170多个国家,有160多个都实行工伤保险。

主要是两种模式:1、雇主责任模式;2、工伤保险模式。更多采用的是工伤保险模式,也有一些国家二种模式共存。如美国、印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形成:最早需证明是雇主获第三人造成,此时劳动者较难获得赔偿。现在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工伤保险的最主要原则。主要体现在工伤赔付,通过是否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工作场所中来确定是否给付。工伤保险主要考虑了事故处理而非过错追究。

特点:

1、有很强的社会性和互济性。工伤事故显有严重性,不可避免性,非个人性。

2、具有很强的赔偿性:工商、职业伤害造成劳动者生命、健康、劳动权受影响。工伤赔偿除了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外,更多的帮助是赔偿。

3、工伤保险范围逐步扩大。

(1)适用范围:早期仅适用于产业工人,后逐步扩大到农业工人,自雇劳动者。目前趋势是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的适用人群在扩大。发达国家中有些将家庭教师纳入其中。只要是在工作中受伤都纳入。在我国,农民工的工伤问题是一个难点。

(2)事故范围:最早是工业事故,不包括职业病。现在逐步将职业病纳入。中国在职业病防治、职业病与工伤事故的衔接比较好。但事故范围究竟有多大,值得考虑。发达国家已经讨论了精神伤害问题。如工作导致的精神分裂是否属于工伤,在中国现在很难纳入。预防和康复的关注也是一个问题。

 

1、 从我国目前的规定看,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可以适用,但是否有问题?农民工的问题?

2、 从事故原因来看,也是逐步扩大的。目前我国在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做得较好,但是职业病的范围的确定需要再考虑一下,如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精神分裂是否属于工伤范围,职业病范围?在制度设计上应再仔细考虑一下。

职业病的预防与康复问题,许多原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姜俊禄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竞合

    劳动部: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只要交纳了保险费,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如果衣民事赔偿额更多,则劳动者少追索差额。

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要相差2-3倍,如不许劳动者追索补充赔偿,劳动法即不必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不同意王全兴的劳动法是民法特别法的观点。现在劳动法乃民法特别法只是一种现实。

1、企业在设施完备,无过错下发生的劳动事故

2、用人单位未依法建立健全设施而导致的工伤事故

立法并未划分这两种情况,我认为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其安全生产义务作为区别用人单位是否须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否则对劳动者无特殊保护,分离何益。

来自第三方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如交通事故,现采用项目重叠抵扣方法。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要与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共同项目抵扣,即不能双重受益。   

我认为可能应有一种新的原则“民社分开”,劳动者应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在社会保险中禁止双重赔偿是很奇怪的。

 

五、讨论和自由发言:

卢上需(广西)

1、工伤赔偿的权利何来?——由合同之约还是法律规定?

因为法律不保护的权利无救济。

2、伤保险责任的性质?

3、工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企业?政府?

4、工伤赔偿实现的途径是什么?

(一)、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无责任补偿。用“责任”而不用“过错”,在于“过错”是一种行为人主观态度。而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可能内心并无过错。

2、以强制保险为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并非限于保护劳动者。我认为应立足于保护社会劳动资源。这是政府应做的。

3、保护劳动资源。责任承担上不是由用人单位负而是由政府劳动部门负责的。企业只需负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4、合理补偿。这不同于民事赔偿原则。民事奉行“填平”原则,且赔偿可得利益。在工伤赔偿中,数额由法律确定,而非双方协商约定。所以不奉行“填平”原则。而是由法律确定赔偿比例。只要不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水平足矣。

(二)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1、工伤赔偿是政府的义务。

(1) 在保险机制并未建立时,由企业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建立后,则应由政府承担。

(2) 如企业全额负担工伤赔偿,则会加大成本。工伤保险制度实质是以社会资本赔

付工伤职工。

2、工伤赔偿不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职工的工伤赔偿请求权源自法律。

工伤赔偿不具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职工只享有权利,政府负担义务,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

3、工伤赔偿不具协商性。

4、工伤赔偿中承保人无代位权。

5、工伤发生不具违法性。

6、民法中赔偿以填平与期待利益为特征,而劳动工伤赔偿中无。

7、工伤赔偿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

职工上下班中出现交通事故的,怎么办?

可得两份赔偿。民事侵权和工伤赔偿的两份赔偿都可以拿到。只要职工非故意受害,就可以拿到工伤赔偿。

(三)工伤认定和工伤评残的可诉性。

我认为:

1、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工伤评残非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具有公证的性质。对之不能提出诉讼。因为不能对事实提起诉讼。

3、所以,只有工伤认定具有可诉性,而且是行政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劳动者在诉讼中的举证义务: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范战江:

劳动部第33号文件后来废止了,但精神写入了《试行办法》,我认为二者是一个模式,即单赔模式。

深圳模式,除民事赔偿外,还要赔工伤,是双赔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试行办法》,其实质是双赔模式。

我认为,工伤保险的基础是劳动关系。

 

王全兴:

      工伤保险虽是社会保险,但不同于其他险种,是赔偿性质的保险,国家财政不补贴。因而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更密切。劳动基准法、集体劳动关系法,基本是公法,与民法关系不大,单个劳动关系法因其社会法色彩浓厚,因其是从民法中抽出,因而仍是民法特别法。

 

卢上需:

1、工伤赔偿不应用“赔偿”,而是属于补偿性质。

2、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商业保险:

(1) 风险共担

(2) 损失赔偿

(3) 可为第三人设定

工伤保险:

(1) 强制保险

(2) 为劳动者和其家属设定的第三人险。企业并无权利义务

(3) 赔付非依损失

 

郑尚元:

工伤认定应挪到社保经办机构中。

目前的体制是,把公权转移到其中,行政权力扩张过多。

依德国社会法院,当事人社会保险领不到了,可直接将社保经办机构告上法庭。

新西兰《事故补偿法》出台后,侵权法出现危机,工业事故、职业病保障在发达国家很重视。

工伤认定能否进入司法。

 

王丽:

《工伤保险条例》中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适用范围

      主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非法用人主体

考虑适用范围时,主要认为企业限于城镇企业(在养老保险中等)。而226号文不限于城镇企业,因而与之相等不能倒退,所以《条例》不限于城镇企业。

机关和参照机关的事业单位等,是否参照《条例》?既要保障其职工利益,又要考虑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的利益。

实践中发生问题多为黑户,如工商登记过期的。《条例》中,黑户用工也要依工伤保险赔偿,赔偿的主体是用人单位。

非法主体发生的伤、残、死亡,不需工伤部门进行工伤鉴定,其他都同。

(二)费率问题

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费率是不确定的,在行业差别的基础上,又设置了“储备金”制度。最初将之定为基本金总额的30%。因为全国情况不同,故授权各省确定储备金比率,储备金并非越多越好,能够应付工伤发生率即可。

(三)工伤范围

      视同工伤:突发疫病,复转军人,抢险救灾。

工伤核心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而视同工伤与之相异,但为保护现有制度,纳入之。

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

目前行政复议很大部分是工伤事故,其中又很大是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疫发病疾的认定,交管部门的认定只限于道路,小路上是不认定的,这中间就出现的真空。主要责任、非主要责任的认定,与工伤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制又有不同,鉴于这些不同,是否将之纳入,如何避免这其中的弊端?

突发疫病如何判断是否因工,很难判断,故现在一刀切。

(四)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是一种事实认定,一种行政行为,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有失公允。起草中,也考虑过由司法部门认定,因为认定需业务能力,所以由保障业务的合理和公平角度讲,确定由行政部门认定,如不服,可由司法部门最终把关。

(五)工伤的核心——鉴定

如何保障鉴定的客观公正?行政机关鉴定?中介鉴定?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缺乏专业性。中介鉴定是否经一定部门的批准,我国现无该类中介鉴定。所以最终仍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建立专家库,随即抽取成立专家组,因为鉴定委员会是由几方组成的,所以不能复议、诉讼,有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三种方案。

(六)出境发生工伤的待遇

能够参加所在国家工伤保险的,国内工伤保险终止;不能参加所在国家工伤保险的,国内工伤保险不终止。对于不能够参加国外所在国家工伤保险的:

(1) 能否要求其购买商业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自愿性,与工伤保险不同。

(2) 刨去在国外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依工伤保险。在理论上讲不通。

(3) 现行规定

(七)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1、先工伤后民事,社保经办机构代位工伤职工求偿

2、先民事,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兜底。认为工伤不论民事赔偿多少,都应给付。工伤即时救治,这不同于民事侵权,所以从制度与实践都行不通。

3、现行《条例》没讲关系,实质是工伤就依《条例》走,工伤保险。同时又是民事

侵权的,未剥夺工伤职工的民事求偿权,即可双重赔偿。

未参保单位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的怎么办?

工伤保险是强制保险,纳入其中的单位都应参保,如果单位未缴纳保费参保,则发生的保费项目都由单位承担。

 

谢良敏(全国总工会)

      最后一稿,我们提了17条意见,被采纳了10条:工会的权利、工伤预防和教育费用(对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的教育不是劳动部分一家的事情);上下班问题;34条一次性协商(原来职工要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时,要与用人单位协商,我们提的意见是单位不一定一直能办下去,职工要补偿,单位开始肯定不同意,所以不需要协商)

现在立法不完善之处:

1、《条例》32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不能自理处理。此处应用“和”。

2、16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得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 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的

(2) 因醉酒

(3) 自杀自残的

      实践中,三种情况是否得以涵盖,对于第一种情形,如单位指使犯法的呢?对于第二种情形,因醉酒,上了班怎么还有时间醉酒?

3、有关鉴定费用的问题,复查费用在第十二条规定了,有了鉴定谁掏钱?

4、第四十三条中,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伤残待遇如何确定?

如第一次是五级伤残,第二次是七级伤残,其伤残待遇应依哪一个?当新伤残等级低于老的等级时,如何衔接?

5、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问题,我不赞成将上下班中的事故写入《条例》,因为交通事故中,职工拿到的赔偿要比工伤保险多,并且许多机构不愿意走工伤保险而愿意走民事案件,但民事案件的问题在于,如果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不利于职工的保护,现行《条例》如依王丽处长所讲,走双赔模式,职工拿双份也不合适。

《工伤认定办法》中的办理工伤保险需提交一系列文件,中间就有劳动合同复印件,但个体工商户一般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他们的工商保险怎么办?这是现行立法中的不足。

 

中场休息

 

九、杨汉平(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

工会有三方面的权利:

1、 参与权,依《条例》表现在九个政策标准的制定上

(1) 信息获得权

(2) 建议权

(3) 协商权

(4) 共决权——要有最低限度的一致,即达成一致才能制定政策标准,不能达成一  

致则暂停制定,不能将一方的意志强加于工会和单位。国外不经社保理事会同意,不上议会。

2、 监督权:见《条例》第五十一条,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只有当政府或经办机构未依

法履行义务时,工会才行使该权利,主要表现为某种程度的交涉权、报告权(职工可能面临工伤伤害、职业病危害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

3、 代表权和维护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表现为第十七条,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时,工会不需职工授权,即可代表之申请鉴定,表现为第二十条,应派出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十、胡仕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1、与实践的接轨,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可诉性,工伤认定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等于不受理,在审判中,劳动能力鉴定是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

如果告社保经办机构怎么办?我们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

    《条例》中,工伤的情形有四种,如何运用,我们法院还在收集意见。

2、权利与利益的平衡:工伤涉及到第三人的竟合问题,如上下班、同时之间造成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讨论》第十三条有代表性的意见:

(1) 选择其一,但许多学者认为难以选择,劳动者对选择后果的预测能力等。

(2) 交叉,高法倾向的意见:兼得、双赔。劳动部总工会的意见:先工伤,原因有两点,一是无过错,二是有利于劳资和谐。

 

十一、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无过错责任的含义在于,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在谁,都要由雇主负责。

1、理论支撑是什么?

2、工人是机械化生产的组成部分,如同维修机器一样,要对工人进行维修。

      交通事故;日本案例,下班途中,由于歹徒袭击受伤是工伤。因为上班离家至下班归家都是因为工作。

德国的规定:劳动者去银行领工资受伤是工伤,德国工伤即“因工作受到的伤害”非常简单,为什么要雇主负责?因为职工为雇主工作。工伤还包括上下班接送小孩中受到的伤害,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一种人性化保护。

在工作期间,由于闪电,惊雷造成伤害,能否认定工伤?上班时间休息中,被汽车撞伤,能否认定工伤?由于高血压发作被机器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由于精神病发倒下被机器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我认为,为什么不能认定工伤呢?都能认定!

 

自由讨论

周万玲(原全国总工会处长)

      工伤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同时又与行政、民事有关。因此,我认为,《条例》明年一月就要实施了,许多问题急待思考。短期内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从未参加至参加有一个过程。这期间发生了争议怎么处理?我认为,对之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伤鉴定的争议怎么处理?农民工的工伤,劳动局不给做鉴定。劳动局认为,该农民工虽在我区工作,但其所属包工头不在我区,不由我区做鉴定。对这类问题,我想,司法解释应作出规定。劳动能力,工伤的鉴定不同于医疗事故鉴定,这个观点应在我们的法院系统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统一认识。法律责任问题,应规定的更明确谁是执法主体,应如何追究。

 

鲁英(中山大学)

      在广东,女性职业病、工伤现象比较严重。我国劳动法领域应多关注女工问题。

 

王向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条例》从某些重要权利看,确实有工会权利弱化的迹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工会参与权较之《工会法》的规定弱化了。维护工会应有的权利就是维护社会公正,“征求意见”缺乏力度且形式随意。

《条例》中也有较之《工会法》更为明确有利之处。如第十七条,工会可代表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十三条规定了工伤争议的解决,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没有赋予工会相应的权利。《条例》前后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社会保障方面的形式规定只有一条,单位欠社会保险费,没有什么法律责任,有欠妥当。

张伟(全国总工会)

      《条例》是一个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条例,体现了制度的连续性。

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较,特征是什么?

1、 更突出而非效率优先。

2、 费率规定原则不同。

3、 工伤保险待遇更宽广也更优厚。对比非国企职工的伤害。

4、 突出了工会的地位。

十二、总结发言

林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在今天的研讨会上,来自立法、司法、行政和理论界的各位代表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发表了真知灼见,在很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也产生了很多思想上、观点上的碰撞,会议获得圆满成功,最重要的一点是推动了工伤保险法理论的研究和对实际问题的探讨。

(一)今天讨论的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点:

1、探讨了工伤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关于这一点,与会者达成了一致的共识。此外,特别讨论了工伤保险立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如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问题,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问题、法律责任问题等,对于不断完善工伤保险立法具体重要意义。

2、讨论了工伤保险法的理论问题,工伤保险的原则,工伤保险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的特点。

3、讨论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实际上涉及了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或一般法的关系还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

(2) 有发言者从侵权法到社会保障法的发展来探讨了工伤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这是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与民法最接近的一个领域之一,这是劳动法和民法学者所共同关注的,也是一个很具理论性的问题。

(3) 就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有认为两者互为独立,没有关联性,工伤保险是政府责任问题,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有认为不同的观点。

(4) 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或选择、或交叉或兼得。

4、讨论了工伤保险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5、探讨了工会在工伤保险中的作用?

6、工伤认定上,什么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通过今天的会议,我有以下几点感受:

1、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问题受到了学术界、实务界和媒体愈来愈多的关注。过去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冷门,学科发展比较落后,而现在在逐步升温,已成为社会的热点、法学研究的重点。

2、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理论发展和立法完善必须靠理论界、实务界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3、在学术界里不怕争论,不怕有不同的观点,重要的是讨论和观点的碰撞,使大家能够达成共识和对问题讨论的兴趣,以带来学术的繁荣和进步。

      我们希望,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能够给大家提供一个学术交流的平台,不断推进中国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的研究。再次感谢今天与会的代表,特别是来自远道的专家学者们,以及来自媒体的朋友们。今天的会议到此结束。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个人合伙协议书
·婚姻问题解答
·律师解答交通事故集锦
· 房地产问题集锦
·有关劳动问题解答集锦
·借款协议
·投资入股协议书范本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
·大连市公安局电话
·婚姻法有关房产问题律师..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