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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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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市高院发布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2006/10/24 09时   

 

    今天上午,市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市高院副院长刘竹梅向媒体发布了将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至此,从今年4月26日通过媒体刊发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到召开法官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以及听取交警总队、保险公司、市律协、市工商联等相关部门意见,前后历经25稿的《意见》终于尘埃落定。

 

     《意见》共计40条,包含了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分配、赔偿金额的确定以及赔偿协议效力、适用范围等内容,对于历来争议较大的被挂靠单位、发包人、出租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城市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有了明确规定。

 

      发布会后,一直关注、见证着《意见》出台过程的媒体记者表示,正式出台的《意见》体现了以人为本、平等保护的理念,非常切合重庆的社会现实,对于树立公众的生命安全意识、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的还有市高院民一庭庭长戴军、副庭长黄灿波、法官邬砚。市高院宣传处处长谢晓曦主持了新闻发布会。

 

                          (文/谢晓曦   图/马卡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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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新闻发布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竹梅

2006年10月18日

 

各位记者、各位朋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我就《意见》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起草经过及背景情况介绍

      目前,我国正处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期。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量涌至人民法院。据统计,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来,截至2006年7月31日,全市法院共受理第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498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244585461元。分析当前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不难发现,法律适用难度大是此类案件审理中最为突出的特点。由于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围绕着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分配、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认识上产生较大分歧,且彼此依据不同认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严重影响了辖区裁判的统一性。为统一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在2006年年初开始了《意见》的起草工作。

      在《意见》的制定过程中,我院先后召开了辖区内部分法院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本院相关部门研讨会,走访了市交警总队,听取了保险公司、市律协、市工商联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重庆晨报》、重庆法院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我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第一次采取这种做法。这一活动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群众通过来信、网络留言等形式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与建议,其中包括机动车驾驶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义务人以及在校大学生等,我市91家汽车出租公司、重庆高等级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亦专门就相关问题向我院致函提出修改意见。最后,我们以书面形式征询了市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们对条文进行反复地论证修改,前后历经了25稿,现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计40条,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意见》致力解决的重点问题。首先,《意见》采纳了目前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二元控制论”,即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时,《意见》以“二元控制论”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坚持既要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又要防止义务主体过度扩大化的倾向,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最后,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分散损失,现代法律体系相应确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因此,我们在责任主体上,力求通过合理解释认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第二部分是“赔偿责任的分配”。首先,在制定思路上,我们区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事故责任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自然科学范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政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分配也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为了实现侵权赔偿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的衔接,我们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由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意见》针对好意同乘、环卫工人受损等特殊情形,依据法理,立足现实,对相应赔偿责任进行了分配。

      第三部分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该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考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结合本地审判工作实际,对不同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予以细化,使之更便于操作。这部分还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即所谓的“同命不同价”,进行了规范。

      第四部分是“赔偿协议”。该部分针对当事人通过不同途径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不同的性质,赋予了不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仅认可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认可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鉴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为与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意见》对这类赔偿协议的效力也进行了规定。

      第五部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二元控制理论”

      《意见》在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上采用的是“二元控制理论”。所谓“二元控制理论”,即是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该理论的法理依据主要在于:(1)危险责任。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2)报偿责任。利益享受者当然应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而且,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二元控制理论”是较为完善、成熟的理论,已经被我国法学理论界接受,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广大法官所熟悉、采用。

(二)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作为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的汽车运营企业认为,《意见》确立的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建议以保险金或者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经过讨论,《意见》坚持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运营企业通过挂靠、承包、出租等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规定以保险金为限承担责任,则运营企业为追求利益,必然会选择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甚至不购买商业保险,使得受害人的救济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三,如果以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获取利益的证据掌握在运营企业手中,而且其获利手段较为隐蔽,运营企业完全可以只举示部分获利证据,以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举证证明其经营不善没有获利,而完全不用承担责任;

      第四,运营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往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进行追偿,只有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运营企业才会因追偿不能遭受损害。但是,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如果限制运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则受害人将面临求偿不能的局面。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即由运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由于《意见》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将有利于促使汽车运营企业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而且,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运营企业仍然具有有效的控制、回避经营风险的手段,一是提高投保金额,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二是谨慎审查、选择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等手段。

(三)关于城乡二元赔偿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也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场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群众来信,要求消除人为的城乡不平等,实现“同命同价”。对此,我们认为,首先,所谓“同命不同价”的命题并不准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为生命定价。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区分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来源,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也已经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我们按照最高法院复函的精神,以民诉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与“生活来源”为连接点,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城乡二元差序赔偿格局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为充分尊重民意,《意见》设置的条件比征求意见稿更加宽松,只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细化

      以前,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从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细化: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应当说受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此时,受害方不但仍然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且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情况下,机动车方也要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加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排除了加害方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时,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在征求意见时,一些群众来信,要求我们明确具体的赔偿限额,以避免各地法院赔偿标准不统一。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必须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这些因素因个案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难以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另外,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还必须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五种情况),以及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十种情况),仅这两项因素相互交叉,就至少需要划分为几十种情况,这也使得我们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划定限额,只能规定一般原则,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针对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五)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就是俗称的“私了”。对这种赔偿协议的效力,实务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法院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合理的协议,这种协议当事人一般不会诉诸法院,即使诉诸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基本合理,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对协议有较大变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种是加害方利用受害方急需要钱进行治疗、急于获得赔偿、不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范围等因素,压低赔偿金额,达成对受害方极不公平的协议,如果将这种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方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承认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而不作为民事合同对待。

      两种观点相比较,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则法院的审理难度更低,工作量更少,面临的矛盾更小。但是,为了对受害方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我们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障受害方得到妥当、充分的救济,应当是首要的价值目标,如果为了法院工作的方便、省事,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则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悖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意见》出台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这类侵权事件的发生,发生侵权事件之后如何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不仅是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使命。鉴于辖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的法律困惑,我们积极起草、制定了本《意见》。《意见》的颁布,为辖区法院提供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范,统一了执法尺度,加强了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司法保护,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全社会尊重和保障权利的意识。

      我们希望通过《意见》的制定,使得机动车驾驶人切实担负起安全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尽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得运营企业规范自己的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加强对驾驶人的管理,加强对驾驶人的安全培训,加强对车辆这一危险源的管理;使得作为交通参与人的行人,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使得其他交通参与者,主要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施工人、行为人,以及负有相关管理责任的管理人,规范自己行为,严格按照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尽量避免给道路交通带来不利影响。我们相信,在重庆市辖区内,《意见》的出台,将有利于人们遵守交通规则观念的培养与形成,有利于相关道路交通参与人切实负担起自身义务,有利于形成健康的交通秩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此《意见》是重庆市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参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后,就此问题如有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将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我们在下发《意见》的通知中已对此作了明确说明。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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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学习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八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环境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该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三十七条 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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