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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新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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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新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实施一年多了,笔者近日就此走访了几家医院,总的感觉医疗纠纷明显增多,而真正构成医疗事故的却逐渐减少。这说明,有些具体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化解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知情同意需进一步规范告知内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核心部分是患者知情同意的权利。那么,医院究竟应该在“知情同意书”中告诉患者什么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告知患者患的是什么病、应做哪些检查和治疗、疾病的预后结果等。特别是对患者身体有所侵害的治疗,必须对患者讲清楚。对危重病人使用呼吸机、心脏监护等,既要告诉家属使用的作用,同时还要告诉其费用问题等。

  特殊检查更需注重患者知情同意。各项特殊检查的主要目的,无外乎是查明病因明确诊断,指导临床正确治疗。有些患者反映,为什么在基层医院做了CT等特殊检查,到大医院又让做重复检查呢?甚至还要做MRI检查。这里原因在三,一是病情发展的需要;二是病情与检查的结果不符;三是需进一步证实。笔者认为,只要本着不漏诊、不错诊、对患者高度负责,将特殊检查的目的、意义给患者讲清楚,求得患者理解,即便花了钱,没有发现大的问题,患者也会理解。

  关于患者要知道哪些就医的权利和义务,患者首先要知道医院的规定、住院须知等内容;再就是要知道自己的身体信息应当被保密;有权了解医院对自己的医疗方案,并有权选择医疗方案;有权知道并决定医院能否在自己身上搞医学试验;有权对其家属进行授权委托等等。

  “知情同意书”是医患双方的一种“承诺”,医患双方要签字。对一些关键性的“知情”文书,还应有第三者旁证,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纠纷。

  药物不良反应需进一步归责

  药物治疗是临床医学最主要的手段。但药物的毒副作用,用药者的个体差异,很难避免用药后的不良反应。个别患者还可能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势必引发医疗纠纷,涉及药物治疗风险责任承担和经济赔偿问题。

  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可能造成患者器官损害或功能障碍、残疾甚至死亡。应该说用药与这一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临床用药是医疗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积极的行为。医生的主观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不存在过错。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是一种客观存在,多种情况无法预测,所以不能简单地把药物不良反应归咎于医疗责任,更不能归于民事侵权。否则,无异于从实践上停止或取消某种药物治疗这一医疗措施。

  其实,在医疗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都与医院及医生有关。但在药物使用过程中,的确有个别医务人员疏忽大意,在诊治不明的情况下,未能对症用药,甚至用错药、超量用药、用药方法不对;或患者发生不良反应后医务人员救治不力、抢救不及时等。诸如此类导致病人出现严重后果的,院方理应承担医疗责任。对此,笔者提醒医务人员多加强学习,尤其是对新药、特药的应用,更应谨慎。

  患者不能等同于消费者

  现在,还有人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殊不知,医患关系与一般的顾客和商品的消费关系不同。医患双方的统一性占主导地位,其共同的目标是战胜疾病,攻克病魔的侵害,这也是医务人员的最终目标。医患双方的主观愿望是美好和现实的,但医学发展总是滞后于某些疾病发展水平,现代医学仍然对很多疾病束手无策。医生的医疗技术、医院的医疗设备和客观环境的限制,总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和无法避免的现实,我们必须正视这个事实。

  打医疗官司,医患双方都应作好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度引起医务界的广泛关注。通过实践,“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已被广大患者认可。

  医患纠纷中,最难的问题是医疗事故的判定。其根本问题是医患双方的举证,“举证倒置”的限定为医院提供了免责机会。

  必须明白,由于“举证倒置”的规定本身确定了医院方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不能够提供证据,就属于举证不能,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但如果医疗机构已经提供了证据,医疗机构已经完成了举证,剩下的工作应由法官对证据资料进行判断,看看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否证明医方没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当然,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提供证据。同时,也要求患者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该医院就诊或手术过,而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随着庭审的展开进行,诉讼过程中也会不断进行举证责任转换。比方说,医院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此时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如拿不出证据,就可能面临着败诉。所以说,在打医疗官司前,医患双方都应作好举证的准备工作。

  精神损害赔偿有具体内容和条件

  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患者往往要求医院在承担各种损失的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前提条件的,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否则涉及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医院的医疗制度应更加明细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提到了违反“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问题,经过实践发现,医院的医疗规章和诊疗护理亟需进一步规范。比如说陪护制度,不能简单地说,陪护率越低医院管理就越好,当然更不能无原则地加大陪护率,关键是需不需要陪护。作为医院,尤其要注意患者在没有陪护的情况下的护理工作。如果在没有陪护的情况下,患者未按护理要求而造成自身人身伤害的,虽然不属医疗事故,但医院有可能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类似医疗制度,都应在实践中不断制度化,努力减少医疗纠纷。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依法办事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行为准则。为此,本报自今年起增设“医护法苑”版,旨在为大家提供一个了解和探讨医事法律法规的空间,使更多的医务工作者进一步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减少和杜绝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发生。希望广大读者积极参与,踊跃投稿,将您的经历和感悟告诉大家。同时,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将这个新版面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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