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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侵害身体权有哪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健康权有那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生命权中的受害人有哪些?

 什么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新闻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侵害荣誉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因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侵害名誉权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为要件?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侵害名称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侵害肖像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侵害隐私权具体有哪些表现形式?

 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哪些规定?

 侵害自由权的侵权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侵害身体自由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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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侵权中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侵害人身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侵害人身权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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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雇员执行职务侵权行为?

 什么是雇员执行职务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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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动物致人伤害责任?

 学生精神病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什么是监护侵害人身权责任?


* 侵害生命健康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在侵害他人生命权中,由于只有在剥夺他人生命之后才构成侵害生命权,所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方式都不适用。由于受害人的生命已经终结,不可能对其造成其他方面的损害,所以,在侵害生命权中侵权人一般只承担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者家属支出的丧葬费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生命的价值是无法估量的,侵害生命权的最重要的损害——受害人生命的损失,无法进行补救。

在侵害健康权中,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侵害健康权的损失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用等。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侵害身体权一般并不损害受害人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组织。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基,所以,侵害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外,还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精神上所蒙受的痛苦,赔礼道歉的目的也是为了消除受害人精神上的愤怒、悲伤、忧郁等不良情绪,恢复其精神上的安宁。

* 侵害身体权有哪些常见的种类?

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侵害身体即指损害身体内部或者外部之组织,而且这种损害不破坏受害人的生理机能和身体完整,不以受害人感到肉体上之痛苦为必要。侵害身体权有下列几种种类:

( 1 )非法搜查公民身体。身体的完全性、完整性,包括形式上的完全、完整和实质上的完全、完整。身体的形式完整,体现在公民对自己身体支配的观念上。公民是否接受对自己身体的检查,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身体形式完整的追求。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擅自搜查公民身体,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个人违反法定程序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例如,超级市场工作人员因怀疑顾客偷窃商品而擅自搜查顾客身体,即是此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有权进行搜查的政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搜查公民违法搜查公民身体,同样也构成侵害身体权。

( 2 )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定为对身体权的侵害。依这一标准,构成对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应是针对人体没有痛觉神经的身体组织而实施的行为。如头发、眉毛、体毛、趾甲、指甲等。眉毛是人面部的重要组织,强行剃除他人眉毛,尽管不会造成肉体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人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是十分严重的,因而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一头秀发、漂亮的指甲,都是自然人尤其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的侵害,都构成侵害身体权。此外,既不损害身体健康,又不造成严重肉体痛楚的行为,如没有碰到牙神经的牙齿损伤、强行抽取他人少量血液等,也认定为对身体权的侵害。

( 3 )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其中不破坏身体生理机能的殴打,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实务中,最常见的区分方法是行为是否造成伤害。我国目前实行重伤、轻伤鉴定标准,且主要应用于刑事领域。对于确定是否破坏身体健康,却难以适用。一般认为,殴打构成轻微伤的认定为构成侵害健康权,不构成轻微伤的认定为构成侵害身体权。在这种侵害身体权的情形中,受侵害人一般不需要接受治疗。

( 4 )不损坏身体生理机能的不当外科手术。医生为病人实行手术,是为保全生命或身体的重要组织而作出的较小的牺牲,目的具有正当性,所以医生为病人实施手术一般不构成侵害病人身体权或健康权。但是,如果医生实施手术的方法不当或实施手术过度,造成病人身体的损害,则构成侵害身体权。如果损害了病人身体的生理机能,则构成侵害健康权。例如,对女性公民实施阑尾切除手术而伤及生死系统,造成一定的损伤但未丧失生死机能,是对身体权的侵害。

* 侵害健康权有那些常见的种类?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所以,侵害健康权相应的具有下列几种种类:

( 1 )破坏身体的内部或外部有形组织和各器官的生理机能,经医治其功能可以恢复。例如,刺伤他人胳膊,致他人脾脏破裂。这种伤害一般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的机体组织,伤害较为明显。

( 2 )损坏身体的生理机能,但产不破坏身体组织。例如,在别人食物中投放巴豆致人腹泻,传染病菌致他人生病。有时候,健康的损害是无形的,或者在短期内并不显露出来。例如,长期处在噪音特别大的环境中而致使用权人双耳失聪,长期处在有害气体中而致人滋生疾病。在这种情况下,伤害健康的后果只有经过一段时间或者达到一定强度时,才会明显的显露出来。

( 3 )破坏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指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劳动能力是以人的身体组织和生理机能的完好并处于良好状态为前提的,因此,凡破坏劳动能力,都损害了公民的健康。侵害劳动能力按其破坏程度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能力的减少,即受害人不能进行原来可以从事的劳动,而只能从事对劳动能力的要求更低的劳动。二是劳动能力的丧失,即受害人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无法取得劳动收入。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不同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额度。此外,侵害未达到就业年龄( 16 周岁)的公民,致使其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也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有所区别。

* 侵害生命权中的受害人有哪些?

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分为三种: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因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权直接遭受侵权的人以及为死者的抢救、丧葬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死者家属,生命权直接遭受侵害的人通常称为“被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指受死者生前抚养的人。侵害生命权造成死者探亲属遭受丧失亲人的痛苦,随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是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

被害人一旦被寄存器,生命终结,权利能力终止,不再是权利主体,不能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当然也就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而且,生命是无价的,不可能计算应赔偿的数额,在因侵害生命权而发生的赔偿中,侵害人赔偿的也并非是生命的价值。死者家属为了抢救死者、埋葬死者而支出的费用,是由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所以死者家属就抢救、丧葬费用这部分损失,可以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受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也享有的受抚养权利同时受到侵害,故而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因其受抚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应注意的是,受抚养人不仅指现实的受抚养人,还包括将来的受抚养人。例如,被害人若为未成年人,那么他生前不仅不会抚养他人,而且还要接受父母抚养。但是,若被害人仍活着,则他将来应抚养其父母,所以,其父母仍享有受抚养请求权,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此外,死者的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精神上的重大打击,造成精神损害,由此也享有请求加害人进行精神赔偿的权利。

* 什么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旨在维持其生命存续,并且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生命权是公民享有法律人格的前提,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所以,侵权法和刑法对公民的生命权给予了彻底的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侵害生命权一般要求侵权人主观感上具有过错,但在某些特殊侵权场合,由于适用公平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构成侵害生命权。在侵权人无过错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在侵权人过错地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恶中过失杀人罪恶,侵权人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新闻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新闻报告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方式,包括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方式。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非财产性的责任的运用极为普遍。停止侵害,即新闻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时,侵权行为人要终止侵害行为。新闻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且尚未停止,继续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以缩小损害范围、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如禁止有侵权内容的书刊、报纸的继续发行。另外,由于新闻作品形成的特殊性,在包含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新闻作品撰写完毕,但仍未刊登、播出期间,作品涉及的受害人已经受到了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他可以请求新闻单位不要刊登、播出该新闻作品,以阻止其传播。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在新闻侵权行为已发生并造成损害结果之后的补救措施。新闻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大众传播来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同样要通过大众传播来履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在新闻法领域,行为人履行这些责任的方式称炎更正与答辩。更正是指新闻机构和作者对刊发的新闻作品中的不准确乃至完全错误的内容在原载新闻媒介上进行的改正。答辩则是新闻伤口的相对人认为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了自己的名誉,通过原载新闻媒介发表针对原新闻伤口内容的公开说明和异议,以澄清事实或为自己辨明。联合国《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草案》中规定:“凡直接受某一新闻影响之一切人士,于认为该项新闻系虚构或曲解,且为某一新闻机构付出时,即赋予该人士等以发表等量之更正或答辩之权。”我国新闻立法尚无更正与答辩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予以采用,主要用于新闻作品内容失实或评论观点有误导而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

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即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在新闻侵害名誉中,由于大众传播覆盖的范围较广,影响力较大,往往会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并给受害人造成较深的精神痛苦。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随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受害人为恢复名誉、减轻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间接的财产损失则是因新闻侵权行为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的变动和其他不良后果引起的受害人本可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

* 侵害荣誉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公民、法人的荣誉权是人身权中一种重要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 102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对荣誉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下列两种形式:一是非法否定他人荣誉;二是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非法否定他人荣誉,是指不法行为人采用不法手段阻挠、压制他人获得荣誉称号或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凡是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单位,依规定可以获取荣誉称号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干涉或压制。如果行为人以妨碍他人取得荣誉称号的人未能取得,则应构成侵害荣誉权。荣誉称号经有关机关依特定程序授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单位后,只能由原授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特定程序撤消。所以,凡是没有撤消他人荣誉称号的主体资格而宣布撤消他人荣誉称号,或者具有这种主体资格的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取消他人荣誉称号的,均构成侵害他人荣誉权。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是指故意损坏能够证明他人享有荣誉称号的证明物,从而达到损害他人荣誉的目的。荣誉证书、证物是享有此荣誉称号的表征,对这些证书、证物的侵害,也构成侵害荣誉权。

* 因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文学作品是建立在现实生活基础上而创作的作品。依据文学作品与现实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大体上可以将文学作品分为虚构的文学作品和纪实文学作品。由于作品类型不同,判断文学作品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标准也不同。

对于纪实文学作品,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相对较容易。纪实文学作品一般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的内容,其中的基本事实不得虚构。在纪实文学作品中,描写的主要人物具有排他性,比较容易确定;描写的事件也应该是曾经发生过的,内容应基本属实。但文学作品虽然来源于生活,毕竟高于生活,可以在纪实文学作品中添加一些次要的人物和一些次要的事件,以使该文学作品更丰满。纪实作品中所描绘的主要人物的形象,应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原形基本保持一致,不得损害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原形的形象,更不得对其进行丑化描写,侮辱、诽谤其人格,否则构成侵害该人物原形的名誉权。对于虚构的次要人物,如果以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包括对真实姓名进行艺术化处理,如将“胡辉”改为“胡飞”)作为次要人物的姓名,以该真实人物的真实人物的真实经历为模型来描写,使熟悉该真实人物的读者一看就知道作者是以该人为模型描写的,则作者在作品中丑化该作品角色的行为,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当然,如果作者本人并不熟悉该人,作品中描写的角色与真实人物的姓名、经历、特征相似纯属巧合,则不会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虚构作品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相对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虚构的作品不采用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描写的地点大多也是虚构的。在认定作品中的角色是否指某个现实人物时,应运用下列标准来判断:首先,作品中描写的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与现实人物相一致。基本特征包括年龄、外貌、个人嗜好、经历等,它可以将某人与其他人区别开。其次,作品中描写的人物所处的环境应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同,如他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相类似。再次,熟悉该现实人物的读者读后一般认为作品中的人物即指现实人物。符合这三个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作品中的人物即指该现实人物。如果作者在作品中捏造部分事实,或者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描写该角色,导致广大读者阅读后大多认为作者在丑化该现实人物,则构成侵害名誉权。在虚构作品中,作者无意丑化他人,但虚构的人物碰巧与现实生活中某人相似的,同样也不构成侵权。

在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另一个重要判断因素是作者是否熟悉再告。如果作者熟悉原告,是否构成侵权有待进一步确定;如果作者与原告互不相识,一般认为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需指出的是,“熟悉”并不指作者与原告有过多次交往,作者通过看他人传记、听别人诉说,也可以熟悉他人。

* 侵害名誉权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为要件?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道德品质、才能或信誉等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一个损害表现就是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只有传播出去,为第三人所知,才会影响人们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受害人名誉的实际损害。所以,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只有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时,才构成侵害名誉权。否则,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下面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详细进行分析。

( 1 )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侮辱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三种形式。侮辱行为可以在无他人在场时针对受害人进行。例如,在无第三人在场时,行为人强行撕破妇女的衣服或强行与妇女接吻;或者行为人在无他人在场时辱骂某妇女为“*妇”、“*子”;或者行为人通过书信方式辱骂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侮辱者精神上产生了愤怒、悲伤、沮丧等不良情绪,蒙受精神折磨,但由于此侮辱行为只有他们两人知晓,别人对受害人的评价并没有降低,即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名誉。所以,侮辱他人而不为第三人所知的,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并不意味着不构成侵权。例如,在无他人在场时强行撕破某妇女的衣服,行为人仍侵害了该妇女的身体权和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侮辱他人的行为并不为第三人知悉,但后来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该侮辱行为被他人知悉,从而损害了受害人名誉的,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国在为此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如果受害人不公开,则不会产生这种损害。例如,甲寄信给乙,在信中恶毒地辱骂了乙,乙在看信后将信件在其同事间传播,致使他人知悉了该事件,并因此影响了人们对乙的评价。甲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乙的名誉权,乙的名誉受到贬损的损害后果是乙自己造成的,应该由乙自己承担这一损害后果。

( 2 )以诽谤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情形。所谓诽谤,是指捏造虚假的事实并进行散布,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一般说来,诽谤都是公开的,具有向受害人以外的人散布的特点。所以,以诽谤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无需考虑是否以“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要件。

( 3 )陈述他人的事实而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这种情形一般也具有公开散布的特点,须以“为第三人所知”为条件。单独向受害人陈述受害人的事实既无意义,也根本谈不上侵害其名誉权。

另外要指出的是,“第三人知悉”中的第三人指行为人和受害人以外的所有人,而且也没有人数的限制,就是仅一个第三人知悉,也可能损害受害人的名誉。

*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不法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

( 1 )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是指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救济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例如,如果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的书籍正在发行,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作出裁定停止侵害人的书籍发行,并销毁该书籍。

( 2 )恢复名誉。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责任形式。由于不法行为人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是损害他人名誉,所以不法行为人应负责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只有不法行为人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才能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根源。一般说来,以何种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就应以同种方式为受害人恢复名誉;在多大的范围内侵害他人名誉,应在该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例如,在一家省级报刊上发表失实文章损害他人名誉,就应该同样在该省级报刊上以书面方式进行更正和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恢复名誉。

( 3 )赔偿损失。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能给受害人带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例如,不法行为人散布某公民作风不正派,道德败坏的虚假事实,致使该公民名誉严重受损,并被原工作单位辞退。该公民就蒙受了因丧失工作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的损失。财产损失可以是既有财产的损失,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失只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时才会产生,侵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誉都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 4 )赔礼道歉。即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赔礼道歉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面道歉,也可以采用局面道歉形式。

以上几种责任形式可以并用。例如不法行为人在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后,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 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何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的一种,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即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身特点。

( 1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具有违法性。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例如,赵某和李某同为某单位干部,因职称评定在两人之间展开了激烈的明争暗斗。赵某为了超过李某,评上职称,雇人跟踪李某,掌握了李某与某女士有私情的证据,并大肆公布。造成李某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不仅没有评上职称,而且婚姻也出现危机,李某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痛苦。赵某的行为不仅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 2 )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例如,故意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某人名誉,但此人并不知晓这一侵害情况,或者虽然知道也不以为意,并没有为此而感到痛苦,但上述行为仍构成对他的名誉的损害。名誉受损的后果有时可能很明显,例如亲戚朋友与其断绝往来,配偶与其离婚,周围的人对他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有时可能不明显,难以确定。

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精神损害的表现有时很明显。例如,受害人在受到侮辱或诽谤后,当场昏死、旧病复发,或者郁郁寡欢、精神失常等。有时表现得不明显。例如受害人喜怒不形于钯,只在内心深处受精神痛苦。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

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例如,侵害他人名誉权,致使受害人被降级、解聘,或者没有评上应评上的职称而且导致的工次收入的减少。侵害法人名誉,导致该法人形象受损从而销售收入下降,引起巨大的销售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的有无及大小,应考虑被害人工作的性质、经营的状况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 3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点。因为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其次,这种因素关系具有必然性。例如,公开诽谤某妇女,散布该妇女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虚假事实,致使该妇女精神遭受巨大损害,痛不欲生而自杀自亡。再如公开散布某人道德低下、品质恶劣的谣言,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而被解雇,造成圈套的工资收入损失。这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虽不是直接的,但却具有必然性。这种因果关系还具有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造成多个损害后果。

( 4 )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地、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们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应该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

* 侵害名称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名称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对自己的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侵害他人名称权,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名称权有下面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 1 )干涉仇人行使名称权的行为。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干涉名称权的行为,包括对名称的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例如,强制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或者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等。

( 2 )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主要包括假冒他人名称的行为。例如,某工厂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另一工厂的名称,以扩大自己的产品销售。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为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名称相似的名称,使公众误认,为名称的混同。名称的混同也属于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 3 )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者改用他人的名称,也属于侵害名称。例如,某商店出售甲工厂的产品,却在产品上标明为乙工厂生产,则该商店不使用甲工厂的名称的为行,构成对甲工厂名称权的侵害。

* 侵害肖像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肖像,是指以公民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上再现,它反映肖像人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是人格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一般说来,未经本人同意、占有、再现、创制或不当利用他人的肖像,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侵害肖像权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 1 )不当利用他人肖像。不当利用他人肖像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营利型非法使用。即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这种利用一般是对肖像经济价值的利用,常常表现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肖像。例如,某化妆品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在其商业广告上使用了某女性的肖像以说明其化妆品能使皮肤白嫩的功能,就属于营利型非法使用。二进制一般使用型不当利用。这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但未经本人同意的善意使用,或者虽经本人同意,但使用人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失当的利用。例如,未经肖像权人(即本人)的同意,为鉴赏或纪念目的而拥有、展示其肖像;肖像权人只同意将其肖像用于电视广告上,但却被不当的使用在产品的包装上。

( 2 )恶意侮辱他人肖像。这是指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恶意侮辱的表现形式包括:涂改,歪曲他人的肖像;在他人肖像上打上“×”印记或者添画胡须、痣、疖等;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的肖像;在他人肖像上涂抹污秽物等。这此行驶直接丑化了他人的形象,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往往还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 3 )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这是指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创制他人肖像的行为。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对其进行速描、绘画写生;偷拍他人的照片等。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的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所以,上述行为也属于侵害肖像权行为。

* 侵害隐私权具体有哪些表现形式?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侵害隐私权,是指不法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搜集、利用和公开私人信息,侵扰他人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侵害隐私权的形态多种多样,一般可以概括为下列几种形式:

( 1 )侵入住宅。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搜查其住宅或者其它方式破坏他人的居住安宁。我国宪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侵害隐私权。非法侵入住宅包括未经允许强行侵入或者秘密进入他人住宅。

( 2 )监听。即非法对他人的先遣、及住宅、民所等进行监听、监视,侵害他人隐私权。例如,在他人电话内安装窃听器,窃听他人电话;跟踪他人以了解其私人秘密等。

( 3 )偷窃、私自拆开他人信件以了解他人的秘密,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故意偷窃他人居室、利用望远镜或其它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行为,都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 4 )公开披露或宣扬他人隐私。这是指不法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公布他人受害记录、疾病史、生理缺陷、家庭生活、婚恋生活等个人隐密。这些个人隐私包括受害人过去的和现在的隐私。披露或者宣扬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不定期现代通讯技术等其它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披露或者宣扬他人隐私即包括原始的披露、宣扬,也包括扩大传播范围的披露、宣扬。例如,某甲在其工作单位披露某人的私人隐私,某报记者获悉后又在报刊上对此进行报道,使披露范围扩大,则某甲和记者乙的行为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 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有哪些规定?

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人格尊严是一种基本的法律范畴,不仅包括名誉,还包括姓名、肖像、隐私等内容。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宪法对公民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第 4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宪法对公民的通信秘密的保护,通信秘密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刑法》第 245 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投”。这是刑法对公民的私生活安宁的保护。第 252 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隐匿、毁坏他人信件,属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而开拆他人信件,不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还侵害其通信秘密。

我国的诉讼法对隐私权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 12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 15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行政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规定比较多,也更细致。这些法律法规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行政法律,也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以及各级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规定。例如,《北京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 40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通信秘密。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进行直接规定,只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中,对宣扬他人隐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侵害自由权的侵权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侵害人身”包括侵害人身自由在内。这一法条是侵害自由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

对于侵害自由权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侵害自由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可以比照《民法通则》第 120 第的规定适用,即按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名誉权的救济方法。

侵害自由权的民事责任以非财产性责任为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形式。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还可以适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执行职务侵害他人自由权的,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中关于人身自由侵权赔偿的规定。

* 侵害身体自由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两种类型。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也就是公民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干涉的人格权。

侵害身体自由权,即指非法限制公民身体的动静举止。侵害身体自由权的行为种类繁多,例如,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人身、非法强迫或妨害他人结婚或离婚、非法妨害他人通信自由、非法禁止他人参加集会或游行等等。

( 1 )非法拘禁他人,即没有合法依据,擅自羁押公民。例如,债主为了追回其债权,违法地将债务人关押在一间小房子里,以迫使其偿还债务。一般而言,非法拘禁应持续一段时间以上,通常长达数小时甚至数天。只在几分钟内限制公民的行动自由,并没有给该公民造成明确损害的,不认为是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

( 2 )非法搜查人身,即没有搜查权力的人搜查他人人身,或者虽有搜查权,但却违反法定程序搜查他人人身的行为。搜查他人人身,既可以构成侵害身体权,也可以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还可以因为干预他人的身体自由而构成侵害身体自由权。

( 3 )侵害他人通信自由,即非法干预他人与别人进行通信联系。通信是公民与其他人相互联系的手段,是其身体权的延伸。从广义上讲,侵害通信自由包括妨碍他人的电话、电报、传真、电脑互联网等。侵害他人通信自由,妨碍了公民与他人自由交往的权利。

( 4 )侵害他人婚姻自由,指非法强迫他人结婚或者离婚。婚姻自由权是自由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上面只是列举了侵害身体自由权的四种类型。由于身体自由权具有丰富的含义和种类,侵害身体自由权的形式也很繁杂。

* 侵害精神自由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精神自由权也称为意思决定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也就是指以公民意思决定的独立和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侵害精神自由权的行为主要有下面三种主在形式:

( 1 )欺诈。欺诈是指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使他人陷于错误的认识或理解的行为。最常见的欺诈形式,就是故意告知他人虚假的事实,使他人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欺诈行为影响了人的自由意志,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自由权。例如,胡某给赵某发了份电报,声称赵某的弟弟在贵阳病重垂危,请赵某立即过去。赵某接到电报后迅速从上海赶到贵阳,却见其弟安然无恙。原来是胡某前不久因违纪受到弟弟的处分而怀恨在心,故意欺诈以报复赵某的弟弟。胡某捏造事实,使赵某在接到电报后,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而且还造成了财产损失。胡某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的精神自由权。

( 2 )胁迫。胁迫是故意以某种行为使他人陷于恐怖状态而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甲掌握了某企业主的隐私,某甲威胁该企业定期为其在银行的帐户存入一定数额的现金,致使该企业主整天忧心忡忡,内心极不安宁。

( 3 )强制他人精神自由。例如,强迫人信奉某种宗教,或者强迫他人不要信奉某种宗教,从而使受害人的精神自由受到侵害。

一般认为,只有故意才能构成侵害精神自由权,过失行为不构成侵害精神自由权。
高度危险作业侵害人身权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 高度危险作业侵害人身权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身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所以,高度危险作业侵害人身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 1 )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通常是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而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无论作业人的作业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要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作业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 )损害后果。在高度危险作业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一般为自然人。因为法人只享有名称权、荣誉权这两种人身权,而高度危险作业一般不会侵害其名称权和荣誉权。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造成的损害一般是对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害。所以,作业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主要指赔偿因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而产生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因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而造成该公民或其近亲属精神痛苦的,如果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法作业,作业人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产品缺陷侵权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一般而言,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 1 )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或称产品瑕疵,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在《民法通则》中,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相比较而言,“产品瑕疵”的称法更科学。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而产品质量标准是人们根据特定时期生产力状况制订的,是一个主观标准,受特定时期科技水平的限制。产品瑕疵除产品质量不合格外,还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要素,如包装、标签、注意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方面的瑕疵。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仍可能具有瑕疵。例如,某种有毒的产品,其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其包装上没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志,仍认定该产品为瑕疵产品。

( 2 )损害后果。在产品缺陷侵害人身权中,损害后果表现为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例如,某饭店服务员按正常操作方法开启啤酒瓶时,酒瓶突然爆炸,造成该服务员被毁容,损害后果就是该服务员容貌的毁坏。关于受害人因生命健康权受损而蒙受精神痛苦,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尚无立法明文规定,争论颇多。一般认为,由于产品瑕疵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通常在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瑕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3 )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是代人受过。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反映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这种因果关系可以确定责任人,但也有例外。如某种药片由若干制药厂按同一标准生产,病人因服用该药片而丧失记忆力。此时虽然能够确认药片存在瑕疵和病人丧失记忆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却难以确定哪家制药厂是真正的负责人。

* 产品缺陷侵权中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在产品缺陷侵害人身权中,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的是产品侵权中的受害人,其中主要是消费者和使用者。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产品制造者和产品销售者,此外还有产品运输者和产品仓储者。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未能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和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产品运输者和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责任的主体。

广义制造者包括产品零部件制造者和成品制造者。零部件制造者一般只向成品制造者提供产品零件,而并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成品制造者是最终完成产品的生产过程,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生产者。一般认为,产品制造者是指成品制造者即使是由于零部件制造者提供的零部件存在瑕疵面造成他人人身权的损害,也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责任,因为他人义务保证其产品的零部件是合格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29 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销售者不仅包括产品批发商和零售商,还包括进口商。销售商有义务保持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不得造成产品具有能给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缺陷;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第 30 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运输者或仓储者在产品运输或保管过程中,过错造成产品质量下降,产生缺陷的,运输者或仓储者对由此导致的他人人身权的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

* 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侵害人身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害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 1 )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倒塌是指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倒塌;脱落是指附着于地上物的组成部分与物之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物或是悬挂物离开建筑物而掉落。这三种形式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全部形式。

( 2 )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在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害人身权中,受害人只能是自然人,其受到的损害一般也表现为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的丧失或损害。

( 3 )损害是由于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造成的。不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造成损害,不属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侵权的行为。

( 4 )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的管理人有过错。这种过错一般表现为管理人管理不当或欠缺,而且主要是基于管理人的疏忽或者懈怠。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建筑物或工作物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尽量消除该被管理物的危险性。如果其管理的建筑物或其他上物造成他人人身权的伤害,则推定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除非他能举出相反的证明,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侵害人身权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在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场合,一般应由对该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负有保养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应该具有通常的安全性,不得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所以,建筑物的管理人对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负有修缮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果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则推定管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所当然。

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是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随着房地产物业的发展,专门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成为建筑物特别是房屋建筑的管理人。

所有人在其自己占有、使用该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一旦发生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占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没有所有权,但却基于各种原因而占有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人。占有人是否承担此种妥善管理的义务,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依承包、租凭等法律行为而占有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的,是由所有人还是由占有人承担管理义务,由双方约定。约定由所有人负责这种妥善管理义务的,在该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占有人承担该管理义务的,由占有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例如,在房屋租赁中,通常情况下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管理该房屋,如无相反约定,在因该房屋倒塌而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时,房屋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在旅店与旅客的法律关系中,尽管房间由旅客使用,但仍由旅客方负责对旅建筑承担管理义务,即一旦因旅店馆舍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旅让方承担责任。其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的场合,一般由该物件的设置者承担责任。例如,承租人将一花盆置于其租赁房屋的窗台上,因大风将花盆刮下,砸伤行人某甲,则仍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租人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出租人一般只负责管理该房屋建筑,在该建筑破损时进行修缮,而对房屋内的摆设却没有管理之责。

物业管理公司是与建筑物的所有人约定,由其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该建筑的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一般并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也并非是占有人,而是基于约定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管理服务。如果因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当致使该建筑物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害,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 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施工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 1 )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并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给不特定的路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应承担消除这一危险的责任,所以,立法规定施工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如果施工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而导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则该施工人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如果施工人在非属公共场所和道路边的其它地方施工,例如,施工人在其自家小院内掘井,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并不构成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

( 2 )受害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中,受害人不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而只有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且,受到侵害的人身权一般只能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特殊情况下也包括自然人的身体权。例如,因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某行人通过时失足掉入一污水井内,虽然其身体内部机能和外部组织没有受到损害,但该行人浑身上下被污水浸透,狼狈不堪,这种情况下视为是对该行人身体权的侵害。

( 3 )施工人的不作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较容易认定,但有时也比较困难。例如,施工人在公路上揭开下水道井盖施工而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一辆汽车行车该井口处时,才发现该井口,为避免汽车掉进进口,司机急向右拐,擦伤了右侧骑自行车者某甲。虽然某甲身体健康的损害是由该司机直接造成的,但仍然可以认定甲的损害与施工人的不作为侵害行为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施工人对甲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 4 )施工人主观上有过错。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施工人没有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视为施工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一般而言,施工人是基于过失而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如果施工人不能举证自己对未尽到该法定义务没有过失,那么受害人只需证明施工人实施了不作为的侵害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和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主张地面施工侵权责任成立。

* 什么是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125 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地面施工过程中没有迟到注意义务,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而且生产的民事责任。

地面施工中,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施工人应承担适当的警示路人的义务。因为公共场所、道路这类地方是人群也入比较多的地方,如果在这些地方施工而造成一定的危险性,施工人自然负有警示路人小心危险的义务。如果施工人没有尽到这种义务,施工人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就可以构成侵权。例如,自来水公司在维修地下管道时,打开铺设在道路上的井盖,应在井盖四周摆放护栏或者摆放特殊的标志物,以警示路人注意安全。如果施工人不作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路人失足掉进该井中,施工人的行为就构成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责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地面施工中,法律规定施工人只有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才对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承担责任。而施工人在地面施工中,有提醒路人注意的义务,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则视为施工人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除非施工人举证证明他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一般是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所以,地面施工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方式,一般是赔偿损失和消除危险。在施工人既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侵害不特定的路人之危险时,施工人应负责消除危险,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其它措施。如果施工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施工人应赔偿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或者丧葬费用等等。

* 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责任由哪些要件构成?

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权利的损害,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这种责任的要件包括:

( 1 )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是指与人的生存密切相关的人周围的事物,包括大气、土壤、城市、乡村、阳光、水、生物等。凡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不利于人类的影响,就是环境污染。环境污染从污染源来看,包括废水污染、废气污染、废渣污染、汾尘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等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相应的也多种多样。

( 2 )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在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中,受害人只能为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只能成为环境污染侵害财产权的受害人。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一般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如因环境污染而滋生疾病,甚至丧失生命。环境污染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具有潜伏性,往往是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损害才明显的表现出来。另外,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权的损害也具有广泛性。在实践中,一般是多个受损害的公民共同侵害人提起诉讼。

( 3 )污染环境的行为与他人人身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身权损害是因环境污染行为使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受到的损害,也即生命被剥夺或受到威胁,或者人的生理机能受到损害。例如,日本六十年代发生的“水俣病”夺去了许多人的生命,还有许多人的骨骼系统和其他生理机能受到了严重损害。这些损害是因为环境受到污染而造成的,即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他人人身权的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例如暴力伤害行为引起的,则不属于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

* 什么是环境污染权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环境保护法》第 2 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污染环境,从而影响他人的身体健康,污染人应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污染环境而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有利于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强化对环境的保护。

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责任包括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其中主要的是财产责任,即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积极的经济损失和消极的经济损失。积极的经济损失是批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如医疗费用的支出;消极的经济损失指损害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没有得到本应该得到的经济收入,如误工工资的损失。除损害赔偿外,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中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是指污染人应采取措施,治理环境污染,使之不再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消除危险,是指在有污染环境、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可能时,行为人应负责消除这种可能的危险。

* 雇员执行职务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

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他人的人身权,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 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雇员实施这种侵权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雇主的名义作出的,这是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雇员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 存在损害事实。即受害人的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受到侵害。雇员职务侵害人身权中,受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例如,某晚报的记者对一公司进行了失实的报道,损害了该公司的名誉,该公司是受害人。

(3) 损害后果与雇员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与雇主未尽选任、监督之注意义务之不作为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雇员执行职务中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雇主未尽对选任、监督雇员的注意义务又是雇员实施该侵权行为的原因。

(4) 由于雇员职务侵权实行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所以,雇主承担雇员职务侵权责任并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在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场合,以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在实行公平责任的场合,即使雇主已尽到了选任、监督雇员之注意义务,仍要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 如何认定雇员执行职务侵权行为?

雇主之所以要承担雇员职务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因为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雇主能够选任、监督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为了雇主的利益而执行职务。雇主对雇员的非职务行为并不承担责任。如何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十分重要。一般而言,应从两个标准考察:一是考察他人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二是考察雇员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在执行职务。

考察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看他们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的,一般可以认定与雇主与雇员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就要进一步考察:雇员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享受报酬,是否接受雇主的监督。尽管不存在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但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且享受报酬,同时雇员还接受雇主的管理、监督的,视为雇员和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考察雇员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在执行职务,应以雇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定为属于执行职务和范围。例如,某饭店的采购员奉命去甲商场买菜,途中听说乙商场的某价格更便宜,遂驾车绕道去乙商场,途中撞伤他人。雇主明确指示去甲商场,而采购员去乙商场买菜,途中听说乙商场的行为是为了增进雇主降低成本、增加盈利的要求是一致的,采购员的行为是为了增进雇主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采购员去乙商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采购员致人伤害的行为构成雇员执行职务侵害人身权。此外,雇员超越其职责的行为、擅自委托的行为都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伤害他人的,属于雇员在执行职务侵害人身权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 什么是雇员执行职务侵权责任?

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并没有对雇员执行职务侵权作出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这种侵权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员执行职务侵权的责任。该《意见》第 45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这一司法解释只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合伙组织、内容上不完整。从经济角度看,所有制有国家所有制和么人所有制之分;从法律角度看,无论公有制经济组织还是私有制经济组织,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所以,私有制企业中的雇员执行职务侵权的法律关系,与公有制企业中雇员职务侵权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我们习惯上不把国有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称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从法律特征上说二者却是一致的。这里所说的雇员,不仅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中的职员,也包括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职员。

雇员执行职务侵害权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兼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从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看,雇主有选任、监督、管理和教育雇员的注意义务,即挑选取德才兼备的职员,并监督、教育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如果雇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推定雇主没有尽到选任、监督、教育其雇员的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应对雇员职务侵害权的行为负责。在雇员职务侵权中,由受害人证明雇主没有尽到选任、监督的注意义务往往比较困难,若由受害人举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宜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由雇主自己举证证明他已尽选任、监督之义务;若不能证明,就推定雇主存在过错,应由其对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应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在雇主没有过错时,如一概免除其责任,将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损失,但由没有过错的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又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各自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损失,公平地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损失。

雇员执行职务侵害人身权、通常表现为侵害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例如,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违法搜查顾客的身体,侵害了顾客的身体权和自由权;新闻单位的记者未经受害人的同意就刊出其隐私,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雇员职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 动物致人伤害责任有那些构成要件?

动物致人伤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 1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致人损害的动物只有是他人饲养的动物才会构成侵害人身权。野生动物即使伤害了他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不产生动物致人伤害责任。一般而言,饲养动物包括:暂时脱离其主人管束的饲养动物、国家森林公园中的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公民个人饲养的动物。野生动物一般指自然保护区中的动物。动物致人伤害一般指动物咬伤,抓伤、踢伤受害人,使受害人身体组织受到损害或者被传染某种病毒。

( 2 )存在损害事实。即受害人被动物咬伤、抓伤或踢伤。伤害可以表现为身体外部组织的损害,如受害人被马踢断肋骨;也可以表现为身体内部机能的损害,如被饲养的毒蛇咬伤而导致某种功能的损失,或者被狗咬伤而传染上狂犬病。伤害甚至表现为受害人生命的丧失。

( 3 )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被烈马踢伤肋骨,身体健康的损害与马匹的加害行为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被狗咬伤而患上败血症死亡后果与狗的加害行为之间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 动物致人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动物致人伤害的情形比较复杂,不同情况下动物致人伤害的责任应不同的主体承担。下面分几种情况进行介绍:

( 1 )由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使动物致人伤害,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因动物园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导致其驯养的狮子跑到大街上伤害行为,则应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动物脱离其所有人之管束而伤害他人的,如果该动物并没有回复天然状态,则仍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甲饲养的狗跑出后,成为一条“野狗”,甲表示他不再要这条狗了。后来这条狗咬伤他人,甲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 2 )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动物伤人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例如,受害人故意追打、挑逗别人的狗,致使其被狗咬伤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此损害后果。

( 3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动物伤害他人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甲饲养了一条狼狗,乙明知该狼狗容易攻击人,仍挑豆该狼狗去咬丙,结果导致丙被该狼狗咬伤,则乙对丙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4 )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由受害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第三人共同承担这种损害后果。例如,甲的狗在脱离甲的管束后,被乙所饲养,不久,该狗咬伤故意挑逗该狗的受害人丙,则应由甲、乙、丙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 什么是动物致人伤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 127 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动物致人伤害是指有关当事人对动物造成他人伤害承担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伤害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无非无生命物,主人或管理人尽管严加约束,仍难以避免动物造成他人伤害。如果允许动物的管理人或主人以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辨,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所以,动物致人伤害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动物致人伤害责任还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受害人自己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

* 学生精神病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义务。但是,未成年学生入校学习、生活时,其监护人无法履行其监护义务,此时,监护义务已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身上转移到学校,学校应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尽到监护之责。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的责任,则学校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例如,在自习课中,学生甲和学生乙发生殴斗,甲用钢笔刺伤乙的眼睛,则应由学校承担乙的部分损失。担是,如果未成年学生离开学校在上学或放学途中致人损害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时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处理办法与上例中学生在学校中侵害他人的情形相同,精神病医院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什么是监护侵害人身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监护侵害人身权责任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病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他们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的损害,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次是:( 1 )父母;( 2 )祖父母、外祖父母;( 3 )兄姐;( 4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依该法第 17 条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依次是:(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在监护人身权中,侵害行为的直接主体是被监护人,承担侵害行为后果的责任是监护人,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相分离,这是监护侵权的显著特征。监护侵害身权中的受害人一般为自然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是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损害,也包括对自由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害。所以,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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