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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域 名

 商标权的保护

 邻接权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转让

 商标注册

 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权的内容和限制

 专利许可贸易

 专 利 申 请 及 审 批 程 序

 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合作条约

 权利用尽原则

  IT及知识产权
 
 作品与著作权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合法性和美观性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厂商名称权

 地理标志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

 技术标准

 专利与专利权

 商标与商标权

 作品与著作权


* 域 名

在Internet上有千百万台主机,为了区分这些主机,人们给每台主机分配了一个专门的地址,称为IP地址。人们可以由此来访问每一台主机,但是IP地址数字串不容易识别、记忆,域名因此应运而生。所谓域名(Domain Name),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在因特网上代表域名注册人的标志。
域名只能由26个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双字节的中文单独或其结合构成,由“.”分隔成几部分,如域名WWW.INFOIP.ORG中,“WWW”代表国际广域网,中间的部分”INFOIP”就是域名的主体,“.ORG”指非盈利的组织、团体。另外,“.COM”指商业性的机构或公司,“.NET”指从事Internet相关的网络服务的机构或公司,“.GOV”指政府部门等。此外,还有以行政区的缩写作后缀的,如中国注册的顶级域名为.cn,美国的顶级域名为.us,山东省在.cn域下的二级域名为.sd.cn等等。
域名注册依据先申请、先批准的原则,国际域名注册由Internet域名和地址管理公司(ICANN)组织管理,中国域名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遵循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负责管理。域名实行年检制度,只要按期交费,即可无限期拥有。
随着网络的发展,全世界的域名注册数量在飞速增加。对于企业来说,域名意味着“网上商标”,是企业在互联网上最重要的标识,也是企业迈入信息化社会的重要工具,成为企业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许多企业在选择域名时,往往希望用和自己企业商标一致的域名。但是,因为域名、商标和商号分别适用不同的注册体制,因而现实中存在很多冲突,有的商标被抢注成了域名,造成了驰名商标的淡化问题,有的域名被抢注成了商标、商号等,企业可以通过仲裁、诉讼、和解等方式解决域名争议。

* 商标权的保护

保护商标权,是指以法律手段制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保护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来看,凡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的或已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相抵触的,则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凡异议成立、争议成立或注册不当的商标,均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注册。
从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来看,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对于企业来讲,商标意味着企业的商业信誉和资产价值,一个好的商标会让企业、商品成为品牌,甚至走向世界。企业还可以把已有的商标向新产品或服务扩展,借用原有的品牌形象和信誉使消费者迅速认知并接受新产品、新服务,有效配置企业资源,拓展业务范围。企业应该制定自己的商标策略,在产品、服务上大量注册商标,并且积极注册标注产品技术、功能信息的辅助商标,为商号、产品名称中的关键词注册商标,防止被他人抢注,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如果一个企业有国际化的策略,则应尽早在国外注册商标,海信商标被博世-西门子抢注一案给了我们很好的经验和教训。对于产业联盟而言,把产业联盟的简称、主流产品名称、主打技术名称等注册为商标,则能把知识产权使用人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能更好的保证相关产品、服务的品质,并长期维系使用人的赢利能力。

* 邻接权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意思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通常是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一种类似著作权的权利。
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三者的权利一般都是基于对作品的某种使用产生的;三者所付出的劳动都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的产生通常与表演者的表演密切相关。
邻接权三种权利中与著作权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除了拥有财产权利外,还有权保护自己的某些人格利益不受损害。邻接权中的另外两种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一般只涉及财产内容,而不涉及人格利益,而且这两种权利除了可通过著作权法得到保护之外,还可以通过不公平竞争法得到保护。只是由于不公平竞争法的规定不像著作权法这样特定,而且一般无法解决保护期的问题,所以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都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两种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除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外,在著作权法第一条中还明确规定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从我国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邻接权保护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版者不仅享有版式设计权,还享有装帧设计权,而装帧设计在有些国家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另一不同点在于录像制作者也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在很多国家,录像制作者一般享有电影制片人的地位。

*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法律行为,许可人仅将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移转给被许可人,而不发生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转移。
商标许可使用制度是现代商标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原注册商标所有人来说,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可以发挥其注册商标的经济效益并从中获利;对被许可人而言,他通过此方式获得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有利于凭借他人的名牌迅速打开产品销路并占领市场。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独占使用许可,即允许被许可人在规定的地区和指定的商品上独占地、排他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许可人不能再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自己也不能使用,若他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被许可人不仅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是普通使用许可,即许可人可以允许不同的人同时使用某一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若发现他人侵犯商标权时,被许可人可以协助许可人寻求司法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被许可人应当是商标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一致;
3.被许可使用的商品,必须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部分或全部;
4.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不能超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
5.未经许可人的授权,被许可人不得擅自转让、注销或变更获得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不得将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

* 注册商标的转让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法定程序移转给他人的法律行为,转让的结果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同于注册商标的转移,尽管二者均发生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变更,但注册商标的转让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法律行为;而注册商标的转移是在一定客观情况下发生的,原注册商标所有人死亡、倒闭、破产、合并、解散、终止等,均发生注册商标的转移。
注册商标尽管可以转让,但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1)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是受让人合法生产、经营的商品;2)受让人只要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可。3)转让国家规定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上的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注册商标的转让涉及转让当事人双方和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商标法》在允许注册商标转让的同时也做了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类似商品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不得分割转让,以避免导致消费者误认,引起市场混乱的局面。
2、 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不得随意转让,否则有可能引起被许可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矛盾,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只有在征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把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3、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因为集体商标关系到使用该商标的特殊集体的利益,属于一种特殊商标,因而一般不允许转让。
4、 联合商标不得分开转让,否则会导致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且彼此近似的后果。
5、 共同所有的商标,任何共有人或者部分共有人不得私自转让。

* 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商标注册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极少数商品(如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进行商标注册以外,绝大多数的商标实行自愿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中,一份申请只能请求注册一件商标,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实行最先申请者取得注册的原则;若是同日申请,则最先使用者取得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被受理后,首先进行形式审查,看申请手续是否齐备,申请材料是否按照规定填写。形式审查通过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看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否使用法律所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经过实质审查后,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人异议的,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不予核准注册。

* 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权是财产权,专利法是专门用来保护发明创造的法律,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行为,都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其它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还有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客观上为别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这种侵权的客体限于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
专利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有被侵犯的对象:即侵犯的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或方法,对于已经过期,宣告无效或放弃的专利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2、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如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进口别人的专利产品,或使用了别人的专利方法,使用、销售、进口了以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即以赢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如果专门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技术或个人出自爱好或自用等非盈利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也不属于侵犯专利权;
 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如果是经专利权人许可或默许的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侵权。
专利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几方面,发现专利侵权行为之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专利管理机关(即各省、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 专利权的内容和限制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独占实施权、转让权、实施许可权、标记权。其中,独占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依法享有的进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专有权利。专利权人还须履行缴纳年费(也称专利维持费)的义务。
同时,专利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专利法允许第三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且不构成侵权,有以下几种情形:
1、强制许可,是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律制度。
2、专利权的穷竭,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再次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3、先用权人的实施,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4、临时过境,指临时通过我国领土、领水或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机械装置和零部件的,无须得到我国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5、为科学或实验目的的使用,他人仅为科学研究或者实验目的而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视为专利侵权。
6、国家计划许可,指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以推广使用为目的,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的制度。

* 专利许可贸易

专利许可贸易,又称专利许可证贸易,是指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采取与被许可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形式,允许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施其专利技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一种贸易形式。实际上,专利许可证贸易是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种有效途径,是专利权人将专利尽快转化为社会生产力的举措。
   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注意专利权应当有效,合同期限应当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在专利许可证贸易实践中,许可方为了单方面地维护其在一定技术领域内的竞争优势,通常试图在合同中对被许可方施加种种限制,例如要求被许可方接受与专利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接受不必要的技术服务等;对被许可方就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价格加以固定;限制被许可方对专利技术进行进一步研究开发;要求被许可方可能完成的改进方案必须转让或者回授给专利权人;禁止被许可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专利技术。这些条款都是应当予以禁止的。
专利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1、独占许可证:其特征是专利权人不仅不能再许可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该专利,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
2、排他许可证:特征在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不得再许可第三人以相同的方式实施该专利,但专利权人自己却可以实施。
3、普通许可证:其特征在于专利权人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再许可第三人实施。这种许可证在专利许可证贸易中比较常见。
4、分许可证:是指在专利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允许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再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

* 专 利 申 请 及 审 批 程 序

专利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提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专利申请文件。
专利申请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后,则自动进入初审阶段,即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申请是否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将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的摘要刊登在发明专利公报上,并将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申请公布以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临时保护的权利,即自公布之日起,申请人就可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来说,必须在授权公告时才予以公开。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在实审中,审查员将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检索,在检索的基础上对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进行仔细研究,对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它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最终做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实审比较复杂,审查周期一般要1年或更长时间。
发明专利申请通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将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在专利登记簿上记录,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自专利公告之日起生效。

* 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权终止后,受该项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便成为全社会的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的利用。专利权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下列五种:
1.期限届满终止。发明专利权自申请日起维持满20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申请日起维持满10年,依法终止。专利局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公告。之后,将专利申请案卷存入失效案卷库管理,并且至少再保存3年。
2.未缴费终止。专利权人在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本年度年费和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专利局做出专利终止通知,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恢复未被批准的,应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终止日为上一年度期满日。
3.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只允许放弃全部专利权,不允许部分放弃。放弃一件有两名以上的专利权人的专利时,应当有全体专利权人同意,并在声明或其它文件上签章。放弃专利权声明被批准后,专利局将有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登记和公告,声明自登记、公告之日起生效。
4.被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由于专利权宣告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分,由此产生的失效专利也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分

* 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是有关专利获得国际保护的程序和规则的法律文件,于1970年缔结,对《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开放,截止到2003年10月1日,共有123个国家加入该条约。
在PCT体系建立之前,在多个国家对发明创造寻求专利保护的唯一方法是向每一个国家单独提交申请,这种重复申请和审查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也造成对资源的浪费。PCT使得专利国际保护的程序简化,费用减少,申请人只要提交一件PCT规定的国际专利申请,即可在PCT的所有成员国同时要求对发明创造进行专利保护。
凡属缔约国公民或居民的任何人都可以提交PCT申请。一般可以向申请人作为公民或居民的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我国国家专利局只接受中国本国公民提出的国际申请),但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位于日内瓦的WIPO国际局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是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哈拉雷议定书》、经修订的《与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创造有关的班吉协定》或《欧亚专利公约》的缔约国的公民或居民,亦可分别向欧洲专利局(EPO)、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或欧亚专利局(EAPO)提交国际申请。
PCT申请由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两部分构成。申请人根据PCT规定的国际申请标准向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局提交国际申请,即进入国际阶段。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国际检索,并出具检索报告说明相关的技术现状,进行统一的国际公布,并将其传送给申请人指定的希望获得专利保护的缔约国(指定局),即进入国家阶段。PCT不是对“国际专利授权”,专利权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相关机构授予。但是,由于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已经经过了统一的程序,所以简化了国家阶段的处理程序。指定局参考受理局的初审和检索情况,很快就能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 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1]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2]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因为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二) 权利穷竭原则的历史发展

   权利穷竭原则并非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而产生。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肇始于19世纪初,而发展到19世纪末,已相当成熟,无论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同时,权利思想也由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Right-based Theories),随着时代进步和法律思想的思潮的演进,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变为带有社会义务色彩的社会本位权利概念(Goal-based Theories)。[3]反对最初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字里行间无不反映出自然法学派崇尚权利,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构成财产基础的除了功利和分配公平以外,还有的一个价值观就是自由。如黑格尔就强调自我表现,认为人们通过其作品将自然转化成对人之存在的表现,并通过这一转化使自然世界变得完美,因此,为了鼓励自我表现,国家就需要承认首创者对其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当时的知识产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产权。除了规定的时间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知识产权是不受人定法约束的,不可废除的自然权利。权利的源泉是权利人的创造,不是君权神授的结果。个体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就有独立人格、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民事主体资格,知识产权作为创造者个人的权利,不能与其他人分享。从这几点可以看出,新兴的资产阶级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加以规定的,因此,没有产生权利穷竭也就不足为怪了。当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经济领域是凯恩斯理论出现,强调政府干预经济;在社会革命领域,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思潮也风起云涌;法律方面的变革则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以社会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代替了法国民法典的个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这时,笼罩在知识产权上的自然法光环逐渐暗淡,而权利人与政府、使用者之间平衡则越来越重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首先是发展、传播技术和知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并对权利人的某些权利作了限制。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作一个功利性的概念,起作用是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其目的则是推广、知识和使用知识,造福人类。[4]创作者的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性排他权。创造性活动是发明者、作者权利的源泉,而法律则成为权利产生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学上的基础,它的产生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基于这两点,在知识产权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见,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进一步完善。而权利穷竭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也就应运而生。

 IT及知识产权
 
 作品与著作权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合法性和美观性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厂商名称权

 地理标志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

 技术标准

 专利与专利权

 商标与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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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品与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达
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这里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规定的创造性,后者是指首创前所未有的事物,而作品则不然,即使两个作品恰巧完全相同,只要是由作者分别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的,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产生其作者即享有著作权,既不要求登记,也不要求发表。也就是说,目前我们国家采取的著作权登记制度并不是著作权产生的必经法律程序,而只是一种为了使著作权人在今后遇到纠纷时“举证”方便所提供的预防措施。对于个人作品来说,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而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作品,则仅保护五十年。
对于信息技术领域的企业来说,著作权制度的重要性目前首先体现在对计算机软件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上。我国有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软件企业对抗盗版、促进行业发展最重要的武器。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继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之后最重要的信息传播载体,著作权保护也随即延伸到网络上。未经权利人许可,随意转载他人的网络作品或将他人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也同样构成侵权。
另外一类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商业利用。例如随意使用他人的美术作品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使用到企业的广告和产品上(如手机彩信);又如随意将他人的音乐作品固化到企业产品功能中去(如手机铃声、DVD机卡拉OK点歌系统等)。

*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合法性和美观性

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所谓“不相同”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相近似”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比,该外观设计有显著的特征,以致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不能轻易地从现有技术中演变出来。判断是否近似,可以根据不同产品在外观设计产品的小类范围内,以造型为主,图案为依据,结合色彩从产品的整体上进行观察。这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要求。原专利法规定的是“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这容易使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因与现有外观设计不相同而获得不恰当的授权。
外观设计的合法性,即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据此规定,在先权利所有人可以依此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只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授予专利权。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不考虑申请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所以只有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才涉及实质条件的审查。
外观设计的美观性,是指外观设计被使用在产品上时能使人产生一种美感,即通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而创作出来的外观设计被用以装饰物品,能够使人的视觉触及后产生一种愉悦的感受,从而增加了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

*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新颖性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否授予专利权的首要实质性条件,判断新颖性要满足下列条件:(1)在专利申请提交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这里的出版物不但包括书籍、报刊、杂志等纸件,也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等音像件;(2)专利申请提交前,在国内没有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所谓公开使用过,是指以商品形式销售、或用技术交流等方式进行传播、应用,以至通过电视和广播为公众所知;(3)在该申请提交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专利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项发明具备了新颖性,不一定就有创造性。因为创造性侧重判断的是技术水平的问题,而且判断创造性所确定的已有技术的范围比判断新颖性所确定的已有技术范围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即该发明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直接从已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创造的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显著的进步指该发明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或者表现在发明创造克服了已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表现在该发明所代表的某种新技术趋势上,或者反映在该发明所具有的优良或意外效果之中。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里可见发明创造的“突出的”和“显著的”就是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区别所在。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创造能够在工农业及其它行业的生产中大量制造,并且应用在工农业生产上和人民生活中,同时产生积极效果。这里并不要求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专利前已经过生产实践,而是分析和推断在工农业及其它行业的生产中可以实现。

* 厂商名称权

厂商名称,又称商号、企业名称,是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标志,体现着特定企业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质量。厂商名称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一样,也是企业的无形财产,其使用、许可使用、转让、继承均能获得财产利益。
我国厂商名称采取强制登记制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凡是冠以市名或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的,在该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使用“中国”、“中华”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在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使用;在他人非法侵权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商号与商标具有很多共性,在一些生产厂家中,某种文字.图形,既是商号,又用来作为商标。但对于大多数生产厂家来说,厂商名称与商标不是统一的。商标与厂商名称之间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 厂商名称是区别生产经营者的标志;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2、 厂商名称权只在其所属的特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而商标一经注册就具有全国效力。
3、 厂商名称与企业同存同亡,没有保护期限制;而商标的保护期为十年,期限届满要进行续展。
当前实践中商标和商号发生冲突的案例时有发生,如何防患于未然呢?在发达国家里,将商号特取一部分用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经成为现代企业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的“日立”、“丰田”,德国的“拜耳”公司等。商标、商号一体化的做法不仅收到商标、商号同时宣传的效果,而且还可以得到双重法律制度的保护,值得每一个中国企业经营者借鉴。

* 地理标志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取代以往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明确地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贸易的保护对象。协议规定:“地理标志系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此定义基本涉及三个标准:(1)用于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2)与国家的地域、地区或地方相关;(3)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地理来源,并与该地理来源存在特殊的关联。我国新商标法与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地理标志不限于地理名称,也包括有单词、短语、符号或象征图形构成的具有地理含义的其他标记,例如非地理名称或汇集,它们均可构成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是最具体的概念,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只包括地理名称,地理标志是比地理来源更广泛的概念,只是一种标记即可,无须是地理区域的实际名称。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提供保护的法律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呈现多样化的特征。但是,不同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造成了管理体制的冲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都在管理一部分地理标志。实践证明,地理标志由商标主管部门统一注册管理切合实际又比较合理,而且有利于协调地名和其他商业标记的关系。

* 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概念,泛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的一切商业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 商品假冒行为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 虚假宣传行为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 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第7期中已经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四) 商业诽谤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新《刑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的知识产权,其保护范围包括所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与商业竞争有关的信息,具体有产品、配方、工艺程序、机器设备的改进、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公司的内部文件以及客户情报等。可口可乐的配方就是最典型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下:
1、 秘密性,即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的,换言之,该信息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2、 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 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有现实或潜在的使用价值;
4、 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只有采用非法手段才能得到。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必须靠其拥有者本身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才能享有独占权,因此只能依靠自然保护,一是采取保密手段,二是合同保护,包括对内与员工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对转让外技术时订立保密条款等。
商业秘密可能涉及符合专利性要求且可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的发明,企业将面临一种选择:申请发明专利,或将其作为一种商业秘密。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好处主要是不受保护期的限制且可以节省申请、维护专利的费用。但是商业秘密一旦被泄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比专利要低的多,因此企业应全面衡量,慎重选择。

* 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由某一技术领域内的一系列技术要求和技术方案组成的技术规范,制定技术标准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实现该技术领域内的技术的兼容与统一性,以减少不同标准的实施者在技术开发与产品生产上的重复投资和浪费,从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并借规模效应降低生产成本。
按照技术标准发布者的不同,技术标准可分为:
1、 企业标准:由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技术掌握情况,在某一技术领域内制定出能够解决一系列技术问题,实现某一特定目标的技术方案“集合”。一个企业通常不会在一个技术领域内制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标准。
2、 行业标准:在一国范围内,由行业协会、类似于行业协会性质的组织甚至是该行业的政府主管部门,综合该行业各单位的技术标准提案制定出的技术标准称为行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代表着该技术发展的趋势。
3、 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制定机构(通常是一个政府部门)制定或认可的技术标准称为国家标准,国家技术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非强制标准。
4、 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或认可的技术标准称为国际标准,国际标准一般不是强制标准,而且因国家利益的驱动,往往有多个由不同国家支持的国际标准同时存在。
在新兴的技术领域中,技术标准往往包含着已被授予专利权、而且其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的技术方案。因此,技术标准与专利的关系十分密切。在某一技术领域内拥有核心专利的企业,一般会制定自己的企业标准,并想尽一切办法使其企业标准上升为该领域的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甚至是国际标准,从而获得机会在技术标准中进行专利布雷,以达到从标准使用者身上收取专利使用费的目的。
我国政府已意识到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大力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到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中去。

* 专利与专利权

在我国,专利是指由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并授予申请人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可分为:
1、 发明:即一种产品或方法,需要具备很高的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
2、 实用新型:只能是一种产品,也需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与发明相比,实用新型对创造性的要求较低,在一些国家也称小发明;
3、 外观设计:即通过对色彩、图案、形状等进行组合,赋予产品以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权利。自申请日起,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在此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和对外转让等方式实现其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而当期限届满后,专利权终止,该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
专利制度对企业尤其是信息技术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1、对于拥有强大研发实力的先进企业来说,将技术成果转化为专利,可以使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合法地垄断该技术成果。这种垄断地位不仅可以遏制对手的技术竞争,还使得企业得以通过许可(交叉许可)、转让、制定标准等各种手段利用该技术成果,以获得最大的利益;
2、对于缺乏技术的后进企业来说,则可以利用专利的公开性,学习和引进先进技术,在此基础上实现较低成本的二次开发,力争获得自己的专利权。
专利实力是高科技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各信息技术企业应重视专利制度,尽快制定专利战略,努力推动我国信息产业由大做强的目标早日实现。

* 商标与商标权

商标是指市场主体为将其产品或服务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商业标记或商业标记的组合。我们常见的商标包括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主要由文字、符号、图案、线条、色彩、形状等多个要素的排列组合组成。目前,在有些国家已出现了音响商标和气味商标等新的商标类型。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才能获得法律保护(驰名商标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
1、使用权: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2、许可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3、转让权: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商标作为企业商业品牌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首先,商标是一种典型而有效的广告工具,消费者可以通过特定的商标了解特定的产品或服务。其次,消费者认牌购物,通过商标在众多同类竞争的商品或服务中做出消费抉择。所以,商标反映的是企业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及其商业信誉的市场评价,是储存企业品牌价值的蓄电池,这也是商标最本质的价值所在。目前,某些国际知名品牌的价值动辄以百亿美元计算。可见,对于企业来说,包括商标在内的企业品牌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商标作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和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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