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规模纳税人虚开运输费发票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因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2日,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严某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到看守所会见严某并相关了解,得知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与某电厂做过一煤灰清运工程,由公司为电厂寻找堆放煤灰的场地,并将煤灰从电厂清运出去,由电厂按车计付费用。由于公司本身没有运输车辆,不具有运输能力,于是该公司组织社会车辆参与运输,按车计付运输费。因参与运输的车辆众多,又都是个体,没有发票,因而出现了公司实际支付了运输费,但收取运输费的人不能提供发票,公司无法做帐的局面。为能填平实际支付的数额,经人介绍,该公司按照实际支付的运输费数额,从他人处开来相应的运输费发票用于公司平帐,票面总金额为1700万余万元,该公司还按照票面金额的一定比列支付给出票人手续费。事后,律师还了解到,发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根据刑法第205条得规定,如果罪名成立,严某将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在仔细分析案情后,律师认为严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并据此制做了法律意见书,分别提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放弃对严某的指控,同时要求检察机关不批准对严某的逮捕申请。并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 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虽然犯罪嫌疑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他人处虚开的运输发票具有抵扣功能,但犯罪嫌疑人严某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首先、主观上犯罪嫌疑人从他人处虚开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抵扣应缴纳的税款。虽然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目的条件,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本意,该罪主观上应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同时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表述,“虚开、、、、、、或虚开用于、、、、、”,也表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为了“用于”抵扣税款,所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为了抵扣税款,若不是出于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平帐、上市公司需增业绩等)虚开发票的,则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严某的所在公司在向他人支付运输费后,因收取运输费的均为个人,没有提供给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可以列支做帐的发票。为弥补所在单位做帐的需要,犯罪嫌疑人从他人处开来运输费发票,目的是为了做到帐面金额与实际支出相符,而不是为了抵扣税款。故犯罪嫌疑人严永兴没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观条件。其次、客观上虚开的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也没有用于抵扣,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性。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一般纳税人单位才有抵扣税款功能,小规模纳税人没有抵扣税款功能。犯罪嫌疑人严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没有抵扣税款功能,这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也从未向税务机关抵扣过任何税款。因此犯罪嫌疑人严永兴从他人处虚开的发票,客观上虚开的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也没有用于抵扣,没有危害国家的税收,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二、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偷税罪
如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填平实际支出的运输费,而不是为了虚列支出,增加成本。实际上,从他人处虚开来的发票金额,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均已实际支出,犯罪嫌疑人也正是根据实际支出多少运输费数额,从他人处开多少数额发票,根本不存在多开。因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偷税罪。
【案件结果】 后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没有批准对严某的逮捕申请,严某被取保候审。一年后公安机关解除了对严某的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