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规定了婚姻法的概念,同时也阐明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一、婚姻法的概念和立法例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婚姻、亲属间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婚姻法涉及家家户户,关系每一公民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之立法例,在国外大致有四种形式:
一是法国式,将婚姻法的基本内容编制在民法典的人法中,并在民法典的财产取得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制。法国、意大利等国采取此式。
二是德国式,在民法典中列亲属为一编。德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取此例,我国台湾民法亦如此。
三是英国式,由若干个单行法共同组成婚姻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制。
四是俄国式,单独制定了婚姻家庭法典。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采取这种形式。
婚姻法属民法,是属亲属法的一部分。亲属法在其发展沿革中,逐步形成自己的体例,完善了自身的内容。拿破仑法典中,亲属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制、血缘关系、收养、亲权、监护等内容。德国民法亲属编和瑞士民法亲属编的体例均分为婚姻、亲属、监护三部分。日本民法亲属编包括亲属范围、亲等的计算、婚姻、父母子女、亲权、监护、扶养等内容;韩国民法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户主、家庭会议等内容。俄国婚姻和家庭法典分为总则,婚姻,家庭,户籍,婚姻家庭立法对外国人、无国籍等人的适用和外国婚姻家庭法、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适用五编。罗马尼亚家庭法典分为婚姻,亲属关系,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他人的保护三编。南斯拉夫婚姻法分为总则和结婚、婚姻无效、夫妻的权利义务、婚姻终止、婚姻纠纷的诉讼五章。我国台湾民法亲属编包括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等内容。以上大致可以看出,亲属法通常包括亲属范畴、亲等的计算方法、婚姻、收养、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护、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内容。我国目前尚无民法亲属编。亲属法的主要内容含于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关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亲属范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和涉外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些,共同构成我国的亲属法。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亲属法的内容将日臻完善,并有可能制定民法亲属编。
二、婚姻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
婚姻从不同角度,有多种分类。例如,依婚姻史,分为乱婚、群婚、对偶婚和一夫一妻制婚。依结婚是否为要式行为,分为法律婚、宗教婚和事实婚。依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分为自主婚和买卖婚、包办婚、胁迫婚、抢夺婚。指腹婚、交换婚多为包办婚。依男娶女嫁还是男到女家,分为聘娶婚和赘婚。依婚姻当事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分为中表婚、远亲婚和非亲婚。依当事人结婚时的年龄,分为童婚、早婚和晚婚。依结婚的次数,分为初婚和再婚。依当事人是否同时具有数个婚姻关系,分为单婚和重婚。依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有效婚和无效婚。依婚姻是否为男女异性间的行为,分为两性婚和同性婚。还有顺缘婚和逆缘婚。姐死娶妹,妹死娶姐,为顺缘婚。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媳,称逆缘婚。
在人们的习俗中,依婚姻的年限,有许多美好的称谓:结婚1周年为纸婚,5周年为木婚,10周年为锡婚,25周年为银婚,50周年为金婚,75周年为钻石婚。
在我国,婚姻因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
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三:一是配偶一方死亡。二是离婚。三是宣告婚姻被撤销。
三、婚制
我国远古时期就产生了婚制。据载:太嗥庖曦氏始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上古男女无别,太昊始设嫁娶,以俪皮为礼。正姓氏,通媒妁,以重人伦之本,而民始不渎。
古时的婚字为昏。《礼记·昏义》唐孔颖达疏:“娶妻之礼,以昏为期。因名焉。必以昏者,取其阴来阳往之义,日入后二刻半为昏,以定称之。婿曰昏,妻曰姻……谓婿以昏时而来,妻则因之而去也。”汉班固在《白虎通》中曰:昏者,昏时行礼,故曰昏。姻者,妇人因夫,故曰姻。古时婚姻重在亲迎,亲迎必以黄昏之时,故称为昏。
奴隶社会时以礼调整婚姻嫁娶。《礼记·昏义》曰:“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周时制聘娶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采是嫁娶的第一道程序。男家使媒妁向女家下通言,表示求婚的愿望。女家许之后,男家乃使人用雁做彩礼送给女家。
纳采礼行毕,即行问名礼。宾执雁,请问名,主人许,授如初礼。问名先问女之生母之姓名,以辨嫡庶。再问女方本人之姓名和生庚。
男家将所问知情况告于庙。卜得吉兆,再遣使者往女家告之,婚姻之事定矣。未卜时恐有不吉,婚姻不定,故双方通婚待纳吉而定。
纳征又称纳币,指男家向女家交纳聘财。《仪礼·士昏》记载:“纳征,玄熏、束帛、俪皮。如纳吉礼。”当时的聘财为玄熏、束帛、俪皮。征者,成也。纳聘财,婚事成。
请期是男家卜得吉日,乃遣使者到女家告之迎娶之日。请期是请求期曰之意,用请字,示男家未自尊。请期用雁。
亲迎是指男方至期亲往女家迎娶。亲迎中有一系列欢快喜闹的礼仪,将嫁娶推向高潮。拜堂、合卺是亲迎中的重要仪节。
拜堂又名拜天地。新郎新娘拜天神地祗,求得人伦之义。拜列祖列宗,拜尊亲,女子才能成为男方家族的一员。拜花烛,郎娘交拜,使夫妻合为一体。
合卺,是破匏瓜为二,以线连柄端,制成匏爵,男女各执一个,以酒漱口,以示二人自此结为永好。《礼记·昏义》载:“妇至,婿揖妇以入。共牢而食。合卺而。”以一匏分为二瓢谓之卺,婿与妇各执一片以,故云合卺而。匏指匏瓜,俗称瓢葫芦,一年生攀缘草本植物,茎上有卷须,果实扁球形,成熟后皮坚硬,对半剖开可做瓢。,指食毕用酒漱口。合卺用匏,有三意:一是匏瓜剖之为二,合之为一。喻夫妻二人合为一体。二是匏苦不可食,用来盛酒,酒变苦酒,以苦酒漱口,喻夫妻当同辛苦也。三是匏为八音之一,笙、竽等属匏类,音韵调和,喻夫妻和谐。
聘娶六礼中,雁是贽见的礼品。何以为此?后汉班固在《白虎通·嫁娶》中作了解释:“《礼》曰:女子十五许嫁,纳采、问名、纳吉、请期、亲迎,以雁为贽。纳征用玄熏,故不用雁也。贽用雁者,取其随时而南北,不失其节,明不夺女子之时也;又是随阳之鸟,妻从夫之义也;又取飞成行,止成列也,明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也。又昏礼贽不用死雉,故用雁也。”古人以雁为礼,一取雁是候鸟,每年秋分时节南去,春分时节北返,来往有时,从不失信。喻男女婚前互守信约,婚后夫妻坚贞不渝。二取雁是随阳之鸟,喻妇人出嫁从夫;三取雁行有序,飞时成行,止时成列,徙迁中老壮雁率前引导,幼弱雁尾随跟紧,井然不紊,喻嫁娶之礼,长幼有序,不相逾越。由于雁是飞禽,不易得,后人则以鹅代雁,谓之“雁鹅”。
从“以俪皮为礼”到六礼有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唐杜佑在《通典》中作了描绘:“遂皇始有夫妇之道。伏羲氏制嫁娶,以俪皮为礼。五帝驭时,娶妻必告父母。夏亲迎于庭。殷于堂。周制限男女之岁,定婚姻之时,亲迎于户,六礼之仪始备。”封建婚制除继续沿用嫁娶六礼外,并于法典中编置户婚律、九章律、北齐律、开皇律、永徽律、宋刑统、大元通制、大明律、大清律例中都有户婚的内容,以刑罚手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清末由于德日立法的影响,清王朝编纂了《大清民律草案》,其第四编为亲属。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于1920年12月26日公布了民法亲属编,1921年5月5日施行,婚姻关系于亲属编之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沿用此法,并于1985年重新修订,5月24日“立法院”三读通过,6月3日经“总统令”公布施行。
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同志签署公布了这个法规。该条例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在此基础上,1934年4月8日,中央工农政府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后,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民主政府亦制定了婚姻条例,如1942年1月5日颁布《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2月4日颁布《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5月22日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这些婚姻法规,确立了我国新的婚姻制度的各项原则,对于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制度的改革起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4月13日,毛泽东同志主持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此法。这是新中国制定的首部法律,是进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大立法步骤。婚姻法的全部内容,为一个基本原则所贯彻,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贯彻婚姻法,1953年2月1日,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要求在全国范围内(除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改革尚未完成地区)开展一个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1953年3月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对封建婚制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我国总结了30年来婚姻法的实施经验和问题,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给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深刻变革。自主婚姻和男女平等、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晚婚和少生优生为更多的人所接受。但又由于种种原因,改革开放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忽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倾向,致使非法同居、纳妾、拐卖妇女儿童、遗弃老人等违法行为又有所滋长和蔓延。为了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纠正违反婚姻法的各种丑恶现象,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诞生40周年和1980年婚姻法颁布10周年之际,民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计划生育委员会、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出关于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1990年4月至5月间,全国开展了进一步贯彻婚姻法的活动,并取得良好效果。
四、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一)修改婚姻法的起因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婚姻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为什么要修改婚姻法?应该说1980年婚姻法实施20年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总体上是好的。婚姻自主、夫妻平等、尊老爱幼、和睦团结是主流,但在新形势下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修正案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个问题:包“二奶”现象。
1999年6月全国妇联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写道,现实中“重婚纳妾,非法同居,婚外恋数量增多”。据调查,深圳妇联接待关于包“二奶”的投诉,1996年为69宗,1997年为96宗,1998年为200宗。东莞市人民法院1996年至1998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101宗,涉及包“二奶”的为578宗,占27% 。有的包养“二奶”、“三奶”、甚至“四奶”,有的公开重婚,妻妾共室。包“二奶”这种丑恶现象,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它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稳定。修改婚姻法应该打击包“二奶”现象,遏制其蔓延势头。
第三个问题:家庭暴力。
据妇联反映,家庭暴力案件在一些地方呈上升趋势。据1997年全国妇联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上访案件占婚姻家庭问题总数的34.5% 。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司法机关一般不愿介入,对可能酿成恶果的家庭暴力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恶性案件发生后往往取证困难,等到对触犯刑律者进行处罚时,妇女权益已被严重侵害无法挽回。
(二)修改婚姻法的方式
如何修改婚姻法,是另起炉灶,重新制定一部婚姻法,还是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上作适当修订,这是修改婚姻法工作中首先遇到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1980年婚姻法从条文到内容都作大幅度修改。另一种意见认为,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是部好的法律,这次修改婚姻法应以1980年婚姻法为基础,针对现实亟待解决的问题,作适当的修改,可改可不改的条文,不改,以维护婚姻法的稳定性。
这次修改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1980年婚姻法,而不是废止它。婚姻法的完善可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对现行婚姻法作适当修改,第二步是将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的监护、继承法的亲属关系等编纂为民法典中的亲属编或者婚姻家庭编。
(三)修改婚姻法的过程
按照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修改婚姻法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妇联等部门积极参与,做了大量工作。1999年6月11日,婚姻法专家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计十一章,一百四十七条。2000年8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2000年10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0年10月23日至31日举行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2000年12月22日至29日举行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召开联组会再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征求全民意见。2001年4月24日至28日举行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布第51号主席令,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它对于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释义】 本条未作修改,规定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就是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人加以干涉。保障婚姻自由,是为使男女双方能够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基于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使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当事人免除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婚姻自由原则最先是资产阶级提出来的,它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婚姻自由宣布为一种天赋的“人权”,用以抨击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这在历史上具有进步意义。但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又是虚伪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婚姻被看做是一种契约,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的特殊形式,婚姻始终为金钱、权势、美色所左右。社会主义的婚姻基于本人的意愿,这种婚姻上的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基石,是在婚姻领域反封建、反资本主义影响的法律武器。
婚姻自由既与包办、买卖婚姻相对立,又与轻率地对待婚事毫无共同之处。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一个人在自己的婚姻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放任自流,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而是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婚姻大事。坚持婚姻自由,更与在两性关系上任意放荡、违法乱纪、道德败坏的行为水火不相容。每一公民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内容上很广泛,它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夫妻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是我国男女两性法律地位平等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体现,它是建立美满的婚姻关系和发展和睦的家庭生活的重要保障。
四、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
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特别保护妇女的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一致的。社会主义制度使妇女获得了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但重男轻女的旧习俗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因此,法律不仅要规定男女平等,还要根据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妇女的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婚姻法中规定保护妇女的内容十分广泛。如该法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特别保护妇女权益,对于促进妇女的彻底解放,发挥她们在建设祖国中的“半边天”作用,有着重要意义。
保护儿童,是培养革命接班人的需要。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保障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权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收养法中禁止借收养名义拐骗、买卖儿童。民法通则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这些都是对儿童的法律保护。抚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诿的天职。父母要关心子女的身心健康,履行抚养职责,使子女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全面发展。
特别保护老人的权益,是社会主义家庭的重要任务。赡养老人,是我国人民的美德。父母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长期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尽了自己的职责。当他们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时候,子女就要承担起赡养的义务。社会主义社会的赡养与封建的孝道,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人的生活照顾,首先是国家、集体承担的,但国家、集体的物质帮助,不能取代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赡养责任。作为子女要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尊老养老,使老人安然度过晚年。
五、计划生育原则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又一原则。夫妻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收养子女,也要符合计划生育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计划地调节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我国现有13亿人口,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相协调,才能使国民经济得到大的发展,人民生活得到明显改善,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更大的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正在审议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草案,具体如何开展计划生育,可适用有关法律。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释义】 本条作了修改,规定了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就要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都是剥削社会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根本不相容的,必须坚决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在法律禁止之列。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人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要严加惩办。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是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索取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多种表现,譬如,双方婚事基本上是自愿的,但女方认为不要彩礼就降低了“身价”,于是就向男方要许多东西。又如,有的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财物,作为同意女儿出嫁的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故亦为婚姻法所禁止。至于父母、亲友或者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的帮助、赠与,则不能认为是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因为这种赠与不是婚姻成立的条件。
二、禁止重婚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重婚是剥削阶级玩弄异性、压迫妇女的罪恶行径,故婚姻法明令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纳妾指有配偶的男子又娶女子为偏房。妾是旧社会一夫多妻的产物。纳妾是一种重婚行为,应当坚决取缔。近年来出现的包“二奶”,妻与“二奶”同堂的,相当于纳妾,应当予以惩治。
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除重婚外,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在禁止之列。其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姘居关系。
近几年在有些地方“包二奶”、养情人现象呈增多趋势,已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严重影响社会安定,还影响计划生育。这次修改,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上述现象构不成重婚的,可依照这个规定处理。同时增加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还应当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解决。这样修改,有利于加大对上述现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
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必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刑法所制裁。
除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将家庭暴力含于虐待中禁止,还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修改婚姻法中争论的一个问题。考虑到虐待和家庭暴力虽有重合之处,但虐待不能包括有的家庭暴力行为,如夫妻之间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像这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但不属于虐待,在刑法上适用过失杀人罪,不适用虐待罪。因此,修改婚姻法时单独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反映,是违反社会公德的可耻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要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释义】 本条是新增条文,规定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规范。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涉及法治和德治,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婚姻家庭关系十分复杂,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等问题应当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等问题应当依靠德治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实行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努力形成健康和谐、积极向上的思想道德规范。大力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这些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治所不能包办代替的。因此,修改婚姻法,必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
本条的规定是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有力的推动作用。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础,要提倡文明婚俗,鼓励家庭成员勤俭持家,建立互爱互助、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自愿的规定。
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既包括夫妻关系的建立,也包括缔结婚约,即订婚和结婚是一体的。中国封建习俗和法律,以及外国古代的一些法律多采广义说。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不包括婚约的缔结。近代、现代各国婚姻立法,多采狭义说。我国婚姻法也采狭义说,不认为订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那么,是否男女双方生活在一起或组成家庭就是结婚?并非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结婚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两性差别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我国法律不允许同性结婚。
(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结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申请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成家庭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应当补办登记。
(三)结婚形成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一定的法律手续,该种关系不得任意解除。
根据本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上的具体体现。该规定的核心是,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由当事者本人决定。它包括二层含义:第一,应当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婚姻应以互爱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成婚。第二,应当是当事人自愿,而不是父母等第三者采用包办、买卖等方式强迫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结婚是男女之间以建立家庭、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而爱情只能产生于当事人自身,其他人决定男女情感的命运是违背婚姻本质的。当然,法律要求本人自愿,并不排斥男女双方就个人的婚事征求父母、亲友的意见,也不排斥父母、亲友等第三者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婚姻提出看法和建议。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
法定婚龄的确定,一方面要考虑自然因素,即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因素,即政治、经济及人口发展情况,因此,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有所不同:丹麦、波兰、美国一些州规定为男二十一岁,女十八岁;瑞士、越南规定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德国、俄罗斯、新加坡规定男女均为十八岁;日本、罗马尼亚、巴基斯坦规定为男十八岁,女十六岁;菲律宾规定为男十六岁,女十四岁。我国封建时代有早婚的习俗,唐朝男十五、女十三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二十岁,女十八岁。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适应。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一方面考虑适当提高法定婚龄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学习,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同时也注意到法定婚龄过高,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脱离群众、脱离农村实际。因此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次修订婚姻法,有的同志建议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或均为二十二周岁,或均为二十周岁。也有的同志建议降低法定婚龄。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婚龄执行情况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没有作出修改。
我国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而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法定婚龄不妨碍男女在自愿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一些单位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婚龄代替法定婚龄,不达到这一结婚年龄,不批准男女双方结婚,这样做是不妥的。法律是倡导晚婚,而不是强制晚婚,不是说结婚越晚越好。为保障在婚龄问题上严格执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婚龄作出例外规定。比如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第五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目前,我国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作了变通规定。比如新疆、内蒙古、西藏等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均以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作为本地区的最低婚龄。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不适用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结婚的条件的规定,其中第(二)项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禁止结婚的条件有两个:
一、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禁止血亲结婚是优生的要求。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氏族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各国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亲与直系卑血亲之间,全血缘或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伯母、叔母、舅母、姑、姨与侄子、外甥之间结婚。我国也早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说法,自西周以来,便禁止同姓为婚。唐代对同姓为婚处两年徒刑。明清律规定: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清末,将禁止同姓结婚改为禁止同宗为婚。我国台湾“民法”禁止下列亲属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3)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之内,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此次修订婚姻法对于禁止血亲结婚的范围没有改动。也就是说,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一)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即父亲不能娶女儿为妻,母亲不能嫁儿子为夫。爷爷(姥爷)不能与孙女(外孙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与孙子(外孙子)结合。
(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儿子结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儿结婚;姨妈不能和姊妹的儿子结婚。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在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的划分上,应适用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法。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即一世代为一亲等,亲等数越多,关系越远,亲等数越少,关系越近。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主要有: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等亲;从己身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等亲。比如,往上数,自己与父母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二亲等直系血亲;往下数,自己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由共同的直系血亲下数至所要计算的亲属,其世代相加之数,就是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比如,自己与同胞兄弟姐妹的共同直系血亲是父母为一亲等,再由父母数至兄弟姐妹也为一亲等,一加一等于二,自己与兄弟姐妹便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自己与伯、叔、姑、舅、姨的共同直系血亲均上数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均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间为四亲等直系血亲。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计算法。
与罗马法相同,即一代为一亲等。
(2)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己身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再从所指亲属也上数至共同的直系血亲。如果双方与共同的直系血亲间的代数相同,可按一方的代数定其亲等,代数不同,则按代数多的一方定其亲等。比如,同胞兄弟姐妹上数至父母,代数相同,为一亲等旁系血亲。己身与伯、叔、姑共同的直系血亲为祖父母,己身与祖父母是二亲等,伯、叔、姑与祖父母是一亲等,以己身的代数确定,伯、叔、姑、侄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上数至祖父母,代数相同,也为二亲等旁系血亲。这种计算法往往不能准确地表示旁系血亲间的亲疏远近关系,不如罗马计算法科学。
我国婚姻法中的血亲计算方法类似罗马法的计算法。但不能简单换算。第一,我国的“代”是连己身算在内,而罗马法不计在内。第二,我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罗马法为四亲等旁系血亲,属于四代以内旁系血亲。考虑到我国的血亲计算方法已为群众熟悉,实践中也没有什么问题,再采用其他亲等计算方法,反而易引起混乱。因此,立法者对血亲的划分没有作出修订。
二、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修订婚姻法时,卫生部门的同志提出,解放初期,我国患麻风病的较多,现在我国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不遗传、传染性小、发病率低,即使将病毒注入健康的人体内,也不一定发病,90%的人对麻风病有天然抵抗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治愈麻风病已不存在问题。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明确提出建立无麻风病的世界,标准是一万人不超过一人患麻风病,并取消了对麻风病隔离治疗的措施,像对其他传染病一样对待。我国提出的基本消灭麻风病的标准大大高于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因此,应当取消麻风病未治愈不宜结婚的规定。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
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的同志提出,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修订婚姻法应当明确什么是禁止结婚的疾病。立法部门就此问题专门听取卫生部门和著名医学专家、教授意见。大部分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婚姻法不要明确患哪种病不宜结婚,可以规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具体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规定。有人提出,遗传病种类很多,遗传基因不同,遗传的情况不同,患严重遗传疾病婚后生育的孩子不一定患遗传疾病。比如侏儒的遗传率为50%。如果结婚和生育分开,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遗传病是可以治愈的,婚姻法应当允许患遗传疾病的人结婚,但不宜生育。关于性病、艾滋病可否结婚,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遗传比例是20%-30%,如用药可控制在4%以内。禁止艾滋病人结婚,是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歧视,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和保护的政策不符,不利于对艾滋病感染源的控制,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现多数地方婚检项目不包括艾滋病检查,婚姻登记部门很难掌握谁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除古巴外,国外绝大多数国家不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传染性大、致死率高,对社会、家庭影响很大,不宜结婚。与会专家、教授的倾向性的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很困难,对于患有某种传染病、遗传病的人,医生可以建议他们暂缓结婚,但对于可否结婚无决定权。如果一定要明确禁婚疾病,那么最好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宜结婚:一是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一是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两种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考虑上述意见,婚姻法对禁婚情形作了原则规定,即“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可依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确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情形,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补充。
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1)办理婚姻登记;(2)出具婚姻关系证明;(3)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4)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二、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大致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一)申请
1.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在实行婚前检查的地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检查证明。申请复婚的,可以不再进行婚前检查。
2.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
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1)中国公民须持有:1)本人户籍证明;2)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2)外国人须持有:1)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3)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3)外国侨民须持有:1)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3)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必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凡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可持证件和男女双方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查明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登记
1.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注销其离婚证。但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登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涉外婚姻的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2.不予登记。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三、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的规定。
通常,结婚登记后,举办了婚礼,男女双方就开始了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的约定,男女可以到自己的住所,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为其家庭成员。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去落户。
在旧中国的婚姻制度下,一般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男方虽然也有到女家的, 但往往受到歧视,称男到女家为入赘,男方被社会看不起,上门赘婿往往还立有“小子无能,自愿入赘,改名换姓,一切听从”的字据,死后墓碑上常有“赵本王”、“李本杨”等字样,本上之姓乃妻家姓。新中国男女平等,男到女家不应受到歧视,应改变旧风俗。因此,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旧的婚姻习俗的改革,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这条的规定,对破除封建思想和习俗,推行计划生育,都十分有利。
本条规定基本上维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修改之处是,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删去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一、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对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对弄虚作假登记结婚,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违法登记的,是否予以处罚,在1980年婚姻法中没有具体规定。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违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这些规定,虽然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意见,但对防止和制止违法婚姻,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些不是法律规定,有的时候对无效婚姻的处理还是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特别是完备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角度出发,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应当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换句话说,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但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上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重婚都是明令禁止的,并规定其为无效婚姻,如瑞士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已经有婚姻关系的婚姻无效。俄罗斯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菲律宾规定,重婚或多配偶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违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或者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规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例如,我国《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明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五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1950年婚姻法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外国的法律也同样禁止近亲结婚。如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法典规定,双方是直系亲属,或者是同胞兄弟姐妹,或者是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双方是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不准结婚。日本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
近亲结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外也有将近亲属间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菲律宾等国家就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婚姻当事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者有收养关系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瑞士规定,配偶双方是被禁止结婚的血亲或者姻亲的婚姻无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违反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者旁系血亲、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或者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规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条中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是指有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则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未作明确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的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实际生活中,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第二,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因为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是禁止结婚的,也就是说是根本不能结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再有,目前国家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由于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普遍开展,因此,有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根据人类生长的规律,男女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如果过早的结婚,开始过性生活,会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后果。如果过早的结婚,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家庭、子女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外也有这样的规定,如意大利、俄罗斯。俄罗斯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应认定婚姻无效。意大利规定,违反未成年不得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无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门在确认某一个婚姻是否有效时,只能对男女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是否有效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一、二岁,等一、二年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有关部门要确认其婚姻无效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新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了上述四种无效婚姻。在此之前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如果与本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是都规定为无效婚姻,还是分别规定为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不宜将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二种情形,应当统一规定为无效婚姻。主要理由是:(1)我国实行的是结婚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男女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结婚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才确立了夫妻关系。即使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使某些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当事人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那么,否认或者撤销这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必须由国家行使。因此,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只有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家才能有权干预。(2)可撤销婚姻与法理相悖。结婚中的自由恋爱是当事人的私事,而结婚登记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行政行为没有民事行为中那种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不能滥套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修正的婚姻法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主要理由是:(1)从法学理论上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有区别的。如申请的当事人不同。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具有撤销权的“婚姻”当事人提出;无效婚姻除了“婚姻”当事人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外,国家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某一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的申请。再如申请的时间不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提出,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往往以客观是否存在着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为准。(2)无效婚姻多是违反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此种婚姻,国家应有主动干预的权力。可撤销婚姻多是违反私人利益的,对此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有请求权的特定人才能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例如,因胁迫而结婚的,有的婚后建立了感情,家庭和睦。因此,是否撤销因胁迫而建立的婚姻关系,申请的权利宜由当事人行使。因胁迫结婚的应当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第十条中规定了无效婚姻,在本条中规定了可撤销婚姻。
依据本条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可以撤销其婚姻关系的。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本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一规定,对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作了如下规定:
(一)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
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由于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二)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本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使行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依据本条的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本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二种情形,第一,自受胁迫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第二,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修改婚姻法中,有些人提出应当规定欺诈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他们举了一些事例,如欺骗对方,说自己很有钱,能带其出国,如伪造自己的学历、经历、职业、职务,如谎说自己家境显赫、富有,如隐瞒自己的疾病,隐瞒自己的前科,隐瞒自己有子女,隐瞒自己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隐瞒自己的已婚史等等。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上述事例虽属欺诈,但却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因为欺诈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欺诈,如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骗未婚的,本法第十条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因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规定。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对这一规定具体可理解如下:
(一)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基本的法学理论看,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四)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如何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法婚姻,在解除其违法婚姻关系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应当与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时处理财产的原则有所区别。处理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应当是:(1)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解除时,当事人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2)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3)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债务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不宜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因为在我国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多数情况下男方是双方同居期间经济的主要来源,换句话说,男的挣的比女的多。如果按照按份共有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那么,男方分得的财产必定比女方多,而女方在与男方同居期间,虽然财产收入比男方少,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有的还协助男方的工作,并付出较多的义务。女方的这些劳动,没有体现为双方同居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或收入,因此,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否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多次修改,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有配偶者甲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的规定。
一、夫妻与夫妻关系
夫妻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简单的表述有:夫妻,丈夫与妻子的合称,即男女通过合法的婚姻组成的配偶。较为复杂的表述有:合法有效婚姻所创设的男女法律关系,由此产生大量的法律后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寝食、相互扶养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诚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说法: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
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虽然这种身份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很多不同的内容,但是在根本上,夫妻是性伴侣。这种两性之间的关系与社会上其他的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是两性的结合,互为性对象,同性结合不构成夫妻。夫妻两性的结合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这种合法结合的方式可能不止一种,有法律婚、仪式婚,仪式婚也是结婚的合法形式之一。不以合法的方式结合的男女两性,不能称为夫妻。
夫妻是性伴侣,需有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谓共同生活,包括许多方面。虽然共同生活不仅仅以性生活作为其全部内容,但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没有性生活内容的男女两人生活在一起可能是其他关系,但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性生活于夫妻之间不可或缺,但是性生活也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除了性生活,还有住宿、饮食等等。
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生活是多方面的,是非常复杂的,生活着的夫妻有许许多多的权利与义务。婚姻和夫妻共同生活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种的繁衍。为了这一目的,夫妻要生育子女、抚养子女、教育子女。夫妻要相互扶养,还要赡养老人。夫妻要面对的,还有许许多多的事情。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为亲密、也最为复杂的关系。
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依其性质,我们可以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所谓人身关系,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婚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夫妻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以及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等。所谓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的所有与使用、扶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没有夫妻关系就不会产生家庭关系。男女结婚,组成一个新的家庭,也产生了新的家庭关系。夫妻生儿育女,使家庭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延续、发展。夫妻离婚,则夫妻关系消灭,以夫妻为中心的家庭关系随之消灭。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承上启下,夫妻赡养老人、为老人送终;生育、抚养、教育子女,使其成家立业,代代相传。可以说,夫妻关系在家庭中举足轻重,对整个家庭关系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说,家庭的稳定又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不和睦、子女教育出现问题,都会带来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夫妻关系的性质与特点,了解夫妻关系的内容,处理好夫妻关系。这对于家庭的和睦美满和社会的稳定与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近代以来我国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我国近代的亲属立法,从清末开始。1910年(宣统二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夫妻关系的规定沿用了明律、清律。肯定包办婚姻与纳妾,也有“七出”的规定。1911年(宣统三年)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未及实行,清朝已亡。1915年,北洋政府制订《民律亲属编》(草案),也未实行。这两个草案,在夫妻关系的规定上有一些进步,但仍有浓厚的封建色彩。1931年实施的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大量抄袭德国、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形式上看,体现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但是,对纳妾事实上是承认的,仍然维护了旧的家庭制度,也维护了夫妻关系的不平等。而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立法所确立的婚姻制度,与国民党政府相比,毛主席说“是两个绝对相反的世界”。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及其有关该条例的决议,规定了解放妇女,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为我国的婚姻制度翻开了崭新的一页。抗日战争、解决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有关婚姻的立法都坚持了这些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不久,1950年5月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废除了旧的家庭制度,建立了全新的新民主主义家庭制度。婚姻法第1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7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些规定,建立在推翻了剥削与压迫、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之上,反映了劳动人民的意志,也是新民主主义新型家庭关系的反映,因此得到了人民的一致拥护。婚姻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消灭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改造了旧的家庭关系,扫除了历史遗留下来的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习俗和封建思想。1980年,婚姻法作了修改,在夫妻关系上,维持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有关部分只作了文字修改,说明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现实,也符合社会主义条件下家庭关系的发展规律。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婚姻法,本条未作修改。但根据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条文作了相应修改,这是为了更加有利于贯彻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三、婚姻法对夫妻平等原则的规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社会主义中国实行公有制,人民当家作主,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建国几十年来,我国妇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不再是我国法制建设要达到的目标,而是我国的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根本要求和主要特征。规定夫妻平等原则,是对旧中国封建的婚姻制度的否定,是对旧中国夫权婚姻的否定,是对男尊女卑封建观念的否定。之所以单独规定这一条,还因为中国的婚姻家庭从封建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出来不久,中国还有一些地区的经济不够发达,观念闭塞,男尊女卑的观念还很有市场,如伤害、丢弃女婴以及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情况还存在,有些地方出现“包二奶”的情况。因此,还有许多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一章规定夫妻平等,也是总则中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夫妻平等原则作为家庭关系一章第1条,也是家庭关系一章其他各条的指导原则。家庭关系一章中其他各条都要贯彻这一原则。家庭关系一章只有十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矛盾、解决纠纷,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作出判断。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提供了依据。
第二,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保护妇女,保护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独立,反对歧视妇女,反对以打骂等方式虐待妇女。重点是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义务一一对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劳务要合理分担。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一、关于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
世界万物,总要取个名字,以便于识别,人也是如此。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标志,是公民的“符号”。有了姓名,就便于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人不同于其他物,一般其名字由“姓”加“名”组成。“姓”是其家族的标志,“名”是本人的标志。名字由“姓”加“名”组成是传统习惯,外国也是如此。不过中国人取名,“姓”放前面,有人认为是代表对祖先的尊重。西方人将名放在前面,将“姓”放在后面,有人讲这是价值观的不同,突出个人。但实际上,西方可能并不认为放在前面就是尊重,也可能放在后面表示尊重,这只是个思维习惯的问题。西方人说地址总是先说门牌号码,再说什么街、什么城市、什么国家,与我们正好相反。而且西方人的姓名从古代起就是把“姓”放在“名”的后面,古时候并没有突出自我的价值观念。古时候中国人取名字还有个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就是取个名,还要取个字,比如“曹操,字孟德”。古人还有取“号”的情况。同时,在大名之外,还有取小名的习惯。不过取“字”、取“号”的传统没有流传下来,但仍然有取小名的习惯。现在一般将小名作为“别名”或“曾用名”。现在也有的人取名字不要姓,只要名。时代不同了,如何取名字是公民的自由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是:(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自然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姓名相互标识和区别,彼此作为独立的人格而对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体,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化表现。(2)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姓名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其性质有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姓名权具所有权性质,像所有权一样属于绝对权,可以对抗任何人。第二种说法是,姓名权是无形财产权,姓名权是无形的,特定情况下会带来经济价值。第三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亲属权,姓名是一定家庭的标志,姓名权的发生源于亲属关系,属于亲属权的一部分。第四种说法是,姓名权是人格权,自然人以其姓名与他人交往,并以其姓名建立自己的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权、名誉权一样,所以是人格权。此四种说法,第四种关于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正确。民法通则是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姓名权的。姓名权与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放在一节之中,并没有再作分类。但理论上,人身权一般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将民事主体自产生就依法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归入人格权,将民事主体获得了特定身份才享有的权利如荣誉权等归入身份权。按照这个标准分类,姓名权应作为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但是行使此权以有意思自治能力为前提。如果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则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其监护人不能妨碍其行使权利。在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以前,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
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姓名权必须依法进行。一是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参与法律关系不使用正式姓名有可能导致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他人利益,这是不允许的。二是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此种行为构成侵权。三是不得滥用姓名权。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损害他人为原则。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改名换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还有两点需要说明:(1)当事人从事文学、艺术等活动,可以取艺名、笔名,决定使用及变更都不需要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但从事重要法律行为必须使用正式姓名。(2)自然人的姓名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作为一般姓名使用,则仍属于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在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
二、夫妻的姓名权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都要求妇女从夫姓,这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现代西方的立法,多数规定妻可从夫姓、夫可从妻姓,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如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妻或夫的姓氏。”虽然规定可以称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还是要称“夫的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中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所谓“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实际是指确定妻从夫姓,如果决定妻不从夫姓,是不需要进行确定的。瑞士民法典第160条中规定:“(一)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二)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结婚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王氏”,谓姓王的嫁给姓张的做妻子。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新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这对于改变或抵制旧婚俗的影响,对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地位的巩固有一定的意义。
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但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仍然保留了结婚后随夫姓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0条中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在西方和我国台湾、港澳地区,大多数妇女已习惯于婚后从夫姓,但也有一些不落俗套的妇女,坚持婚后仍使用自己婚前姓名的。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本条为什么还要对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专作规定呢?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妇女的这一权利,不仅取决于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主要的是取决于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权利的干涉,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的体现。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的地位,作为妻子的妇女更是受到各种约束,参加社会活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妇女是“从人者”,凡事“皆从男子”,婚前从父兄、婚后从夫、夫死从儿。“女不言外”,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因此,1950年的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对妇女积极参加生产和社会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条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参加学习的自由。这次婚姻法修改,对这一条未作修改。
一、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所谓生产、工作是指一切社会劳动。我国妇女参加生产与工作非常积极,国家与社会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根据1994年《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中国女性从业人员已占社会总从业人员的44%左右,高于世界34.5%的比例。因此,我们坚持妇女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的规定是非常正确的。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而不受干涉,是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地位的前提。
二、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保证妇女学习的自由权,对于子女的培养、对于全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都是必要的。根据1990年的统计,在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男女两性的文盲比例是3∶7,高中文化程度的比例大约是6∶4,而大学文化程度的比例约为7∶3,根据1994年《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1992年统计,中学生、大学生及研究生的女性比例分别为43.1%、33.7%和24.8%。总的看来女性受教育的程度低于男性,仍需要作出较大的努力。因此,婚姻法规定夫妻学习的自由权是十分必要的。
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来自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夫妻关系的要求。婚姻法对夫妻参与社会活动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是保护妇女的。旧中国妇女被排斥在社会生活之外,新中国建立以后,妇女全面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据统计,199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妇女已占32.44%;1992年,各级各类学校中女教师占教师总数的30-44.5%;1993年,中国已有女科技人员809.7万人,占科技人员总数的35%;1993年,中国已有妇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227万人,占全部医务人员总数的55%;1985年到1993年,中国有国际级女运动健将404人,占中国国际级运动健将总数的51%。这些数字说明,中国妇女基本上与男子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
本条规定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公民婚前与婚后截然不同,对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现在夫妻双方都要参加工作、劳动与社会活动,家务劳动也是很繁重的。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
人口生产是除物质生产以外的第二种生产。人口生产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对社会的发展起着促进或者延缓的作用。历史上每一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人口生产的状况与特点也各不相同。在旧中国,物质生产匮乏、医疗条件落后,人口生产具有高出生率、高死亡率的特点。解放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医疗条件也有长足的进步。死亡率大大降低,而出生率大大提高,我国人口迅速增长。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生产的客观要求。人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人口的生产与物质的生产有密切的关系。为了正确处理生产和需要、积累和消费,人口必须有计划、合理地增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的人口迅速增长,给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通过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因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从我国的人口现状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为目标的计划生育政策。自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以来,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1973年,我国人口自然增长率是20.99‰,1979年下降到11.7‰,1980年下降到10‰。按照国家计生委《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年-2000年),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长率降到10‰以下,总人口控制在13亿以内。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结果,截止2000年11月1日,我国总人口为12.9533亿,达到了既定的目标。到2010年,我国总人口要控制在14亿以内。我国人口形势仍然不容乐观,计划生育的工作任务还十分艰巨。一是人口基数大。尽管生育率已经降到较低的水平,但每年出生人口的绝对数字仍然很大,全国人口总规模还在继续增长。二是生育水平还不稳定。部分群众的生育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一些实际困难还没有很好解决。如果工作做得不好,生育水平仍然可能回升。三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的生育水平仍然偏高。大多数农村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还不高,特别是一些边远、贫困地区计划生育的服务还跟不上。四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计划生育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还很大,在人口素质、人口结构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仍然是一项艰巨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民族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关系到夫妻、子女、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现代化建设、民族的兴旺,是一个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实行计划生育,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落实到每一对育龄夫妇。婚姻法本条的规定,就是要把计划生育的原则落实到每个家庭,每对夫妻之中。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带有强制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制订和颁布了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每对夫妇都有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规定要受到制裁,这是计划生育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方面,是要解决思想认识上的问题,要破除“重男轻女”、“多子多福”、“养儿防老”、“传宗接代”等陈腐思想,充分认识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觉地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必须严格禁止歧视、虐待不生子女或者只生女孩的妇女的现象和行为,克服夫妻思想上重男轻女及传宗接代的旧传统的影响。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计划生育并不只是妇女一方的义务,而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计划生育的义务推给妇女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实行计划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妇女一方的义务,与男方无关,对此不自觉履行,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夫妻要采用避孕措施。目前我国有许多种避孕方法供夫妻选择,使用起来一般都安全可靠、简便易行,同时也没有什么副作用。如妇女使用的口服避孕药、外用避孕药膜、宫内避孕器、输卵管阻断术等等。男子也有各种避孕方法,如输精管结扎术。还有一种新的绝育方法,只要在男子阴囊输精管处打一针,即可阻断精液排出,从而达到终身避孕的效果。这种方法不用开刀动手术,痛苦小,也不影响性生活,必要时还可以恢复生育能力。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男女在生理上有不同的特点和自然分工,胎儿是在母腹中依赖母亲的供养孕育至出生,此间胎儿不能离开母体而独立生存。胎儿与母亲的人身不可分离,母子双方的健康和生命互相关联,到目前为止,妇女在生育方面起着男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母亲比父亲更加辛苦,其生育权与健康权理应受到特别保护。许多法律法规都有特别保护孕妇及生育妇女的规定,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刑法等。婚姻法第34条中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中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47条中还特别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50条中还规定,如果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49条中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律对生育妇女的特别保护。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条和第十八、十九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所谓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对保护夫妻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利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规定。
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夫妻财产制的产生依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按照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按照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
各国夫妻财产制的采用,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同本国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民主法治的发展程度紧密相连。在我国古代的宗法家族制度下,夫妻关系实行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夫为妻纲”的三纲五常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最高准则,妻对夫具有人身依附性,受夫权支配,一切财产归夫所有,妻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正如《礼记》中说:“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此时的夫妻财产制可称为“吸收财产制”。
近代以来,随着西学东渐和中国民主革命的发端,传统的宗法家族制度和封建思想受到质疑和批判,至以“科学与民主”为旗帜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先进知识分子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对封建夫权发出挑战,揭开了中国妇女解放运动的序幕。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封建夫权,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财产上享有与丈夫相同的权利,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修正案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所不同的是,修正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第一,修正案为什么对夫妻财产制作这些修改呢?原因是1980年婚姻法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的夫妻财产较少,财产关系比较简单,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经济、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人价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快节奏地变化,特别是在年轻一代的知识阶层、白领阶层中,有不少人在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人将越来越多。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不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调整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充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对财产权利的合理行使。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应当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对约定的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重要问题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修正案为什么延续了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仍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本条和第十八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和民族习惯不同,法律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也不尽相同。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等形式,其中以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为典型的正相对立的两种财产制。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又具体划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除我国外,法国、荷兰、巴西、俄罗斯等国也采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个人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各自保持经济独立,体现了对个人价值的肯定和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日本等国,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这次婚姻法修正案之所以仍然采用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是从我国现实的国情考虑的。在当前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着很大差距,职业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而一些妇女没有参加就业或因养育子女、照顾家庭放弃了原有的职业,这些女性基本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往往会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不平等。而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同时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可以避免对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剧烈的震荡。这也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共同财产制虽然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权利上显得不足,但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本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第一款作了列举式的规定:
(一)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产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方经营的企业财产,另一方如何分割,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的确,对一方的经营收益,如股票、股权甚至整个公司企业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关系,分割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需要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解决办法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对涉及股票、股份、股权或公司、企业等财产的,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等方式处理。具体做法:(1)对股票主要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对股票进行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麻烦,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由持票一方折价给另一方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2)对股份或股权,如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受让一方亦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采取直接转让一半股份和股权的方式分割,否则,则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的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关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有人提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婿、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如果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违背;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变更了遗嘱,这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的意义在于,努力从维护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积极保护个人权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正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论基础,而正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观念相对立,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并没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女婿、儿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应得的遗产份额,并不影响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根据本条第四项的但书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遗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特有财产了,这样,也就体现遗嘱人的意愿了。关于赠与的财产,与此同理,可以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与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相符合的,如果说丈夫的朋友赠送的洗衣机只归丈夫所有,妻子用来洗衣服要经过丈夫许可,那才有点奇怪呢。如果赠与人只想赠与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赠与合同中指明该财产只归其中的一方所有,这样,也就尊重了赠与人的意愿。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国家采用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等应当规定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由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时,一方因擅自处分行为给配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个内容,也是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本条即属于法定特有财产的规定。所谓特有财产制,就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有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目前,世界上许多设有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下面,将一些国家有关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作一简单介绍。法国民法典规定:下列财产,即使为婚姻期间取得的,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夫或妻一方为其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按其性质亦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由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1)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3)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替代物。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以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1)结婚前所获得的财产;(2)以继承、遗赠或赠与方式转移或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人规定其为共同财产;(3)夫妻任何一方供个人使用的财产或从事其职业所需要的财产;(4)作为奖品或奖金获得的财产,科学或文学手段,艺术手稿及草图,革新或发明的设计稿以及其他类似的物品;(5)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6)能表示或代替单独财产的价值或体现该价值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1)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职业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夫妻特有财产范围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对夫妻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及其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特有财产的举证责任、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结算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形成特有财产制度。
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关于我国婚姻法增加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原因,在对第十七条的解释中已有论述。关于我国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本条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适宜的,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少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国家将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中规定,“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为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将其用来酗酒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当然,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价值较大”的含义不同。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本条第一款即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生活方式,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都愈来愈重视约定财产制的意义和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支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有权以婚姻合同变更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制,有权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财产的个别类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财产确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制度。无论是对夫妻现有的财产,还是对夫妻将来的财产均可订立婚姻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严格限制,法律既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制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如英国、日本等国。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确规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在约定的内容上规定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到文革结束前这一段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都很少,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也很少。
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适应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对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如约定的范围、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约定的效力等未作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样;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为了保持生活的独立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而从事企业经营或其他高收入职业的人群,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需求更为强烈。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用约定财产制的人们也会有所增加。随着采用约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人的不断增多,原有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既缺乏指导性,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增加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本条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对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和完善。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约定的条件和方式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发生的。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当然如果夫妻以口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夫妻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行公证。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应当进行公证。这种观点不符合公证自愿的原则,而且公证只具有证明的效力,不是约定生效的要件。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力等问题比较复杂,而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关于约定的时间,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约定的时间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
关于约定的范围,本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宽的,根据这一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2)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方的财产由夫或妻统一管理;(4)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
1.关于对内效力,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关于对外效力,主要考虑的是在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关于这一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进行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婚姻双方排除或变更法定婚姻财产制,则对于婚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只在婚姻合同在采取上述法律行为之时已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该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婚姻双方方得以此针对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提出异议。”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而受到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
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本条强调的是夫妻间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适应的。在历史上,由于夫妻地位不平等,丈夫成为家庭的主导者,妻子实际上是其丈夫的附属品。基于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很多国家当时都规定了夫有扶养其妻的义务,妻是其夫的被扶养者。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中,虽然强调天赋人权、权利平等,废除了夫权制度,但还没有完全体现夫妻权利地位的平等,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规定了夫妻负有相互忠实、帮助、求援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了丈夫应当保护其妻子,丈夫负有接纳其妻子,并按照其财力和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又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就规定,丈夫应当按照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丈夫不能扶养自己时,妻子应当按照其财产及收益地位给以与丈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本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妇女在经济上逐渐获得独立,尤其是妇女解放运动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立法上进行了全面调整,以夫妻权利地位平等取代了过去民法上维护夫权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有共同生活的义务。197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将以前的规定修改为:配偶双方相互负有以与其劳动能力相当的扶养义务。但是在西方,有的国家仍未摆脱夫权的传统观念,如美国,甚至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法律上仍要求丈夫负有一项明确的、不能回避的义务,即按其经济能力扶养其妻及子女。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期,特别强调夫权的统治,奉行“夫为妻纲”,妻子处于无权地位,生活上完全受其丈夫的支配。在经济上,由于封闭的封建经济模式,男主外、女主内,妻子在经济上也从属于其丈夫,因此丈夫理所应当地负起扶养其妻子的义务。由于封建势力的强大和顽固,以及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和政治地位不强大,这种夫权制度一直保持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确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中进一步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次修改婚姻法,也充分肯定了男女权利平等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本条中完全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互相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负担其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法律并不干预。
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家庭和国家、社会、学校一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律教育,也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教育。因此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导他们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未成年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等恶习。父母不但要对未成年子女从政治上、思想上关心教育,同时为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受教育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那种对子女只抚养不教育,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从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是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这是现代各国几乎都确立的父母共同亲权的原则,这也是男女平等的体现。早期的民事立法几乎都片面地把亲权的行使交予父亲一方,剥夺了母亲一方对子女的亲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3条曾规定,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1970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72条重新规定,父母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行使亲权。从而确定了共同亲权的原则。日本在1948年修改民法时,在第818条中规定,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我国的婚姻法从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也规定了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父或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或自理能力,可由另一方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
因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父母抚养教育了子女,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他们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老年职工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领取退休金,没有亲属供养的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集体提供的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赡养老人还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这方面的作用。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赡养人之间也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赡养人的义务具体还应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二是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三是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变化而消除。
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款特别规定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溺婴不仅仅指父母用水溺杀自己的婴儿,父母杀死自己的婴儿的行为都属于溺婴,包括将婴儿用手扼死、用绳索勒死、活埋、闷死、饿死或冻死等行为。弃婴是指父母对自己的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次修改婚姻法,又增加了禁止弃婴的规定。溺婴和弃婴是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的。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漫长的历史时期,有些劳动人民因为生活窘迫,无力抚养子女而被迫溺婴或者弃婴。还由于存在着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在生育问题上重男轻女,因而溺、弃女婴较多。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溺婴和弃婴的现象已大为减少,但并未完全绝迹。目前,仍有人出于传统偏见,为了想生男孩而溺、弃女婴,有的为了逃避抚养责任而抛弃患有先天性疾病、残疾的婴儿。认真贯彻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婴儿的生命、实行计划生育具有重要意义。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除本法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中也规定,父母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婴和弃婴。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之时开始,不论男婴、女婴,不论是否患有重病、是否有残疾,父母都有义务予以抚养,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溺婴属于杀人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弃婴构成遗弃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如属于虐待,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婴儿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子女可以随其父亲或母亲的姓。随父姓或随母姓,就是指以其父母的姓作为自己的姓氏,也就是说子女的姓氏与其父亲的姓或其母亲的姓相同。父母在子女出生后,可以协商以谁的姓作为子女的姓氏。如夫姓王,妻姓李,其子女可以姓王,也可以姓李。目前,我国多数子女随其父亲的姓。
姓名是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是自然人人身性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姓名的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以便于其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姓名包括姓和名。其中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记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也可以说姓氏是表示个人同一性的称呼。《辞海》中,“姓”是指“标志家族系统的称号”,并举例“《史记·屈原贾生列传》:屈原者,名平,楚之同姓也”。还有一个词与“姓”相关,就是“姓氏”。姓氏是姓与氏的合称。秦汉以前,姓和氏是不同的概念,男子称氏,女子称姓。氏是用来区别贵贱,贵族有氏,不是贵族的只有名而无氏。姓是用来区别血统,有同姓、异姓、庶姓之别。氏相同而姓不同的,可以通婚,姓相同而氏不同的,不可以通婚。秦汉以后,姓氏合一,不再区别。如《史记》中说,秦始皇:“姓赵氏”,汉高祖为“姓刘氏”。现在姓氏一般就是指姓,常见“按姓氏笔划为序”等表述。
子女的姓是其身份的标志。在中国历史上,一般子女随父姓,女子婚后在自己的姓前冠夫姓。这与历史上形成的继承制度有关。在奴隶制社会就形成了父承子继的继承制度,在封建社会,土地和其他财产,都是按照血缘、宗族关系建立起来的严格的等级制度分配的,因此在奴隶制继承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宗祧继承,强调由嫡长子继承,这实际上是按照封建血缘宗法制度建立的继承制度,而且封建继承还包括身份的继承,如爵位继承、官员袭荫和食封继承等。这些制度就严格要求了婚生子女必须随父姓以证明其血统和血缘。这种封建性做法曾经受到当时许多国家的认可,有的还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如在英国,根据习惯,一个人如婚生的,则取父姓,如果是非婚生的,则取母姓。在十九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和萨克逊民法中规定,嫡生子冠父姓,私生子冠母姓,弃儿由官吏命名。在资本主义社会,废除长子单独继承的制度,所有子女都是继承人,继承的主要是财产而不是身份,而且随着遗嘱继承的发展、完善和亲子关系制度的确立,法律上也不再强调子女只能随父姓。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子女以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为出生姓氏。如果是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对其有共同的照顾权,可以确定父亲或母亲的姓氏为该子女的出生姓氏。如果父母在子女满五周岁之后确定婚姻姓氏,则婚姻姓氏在子女同意接受此姓氏后方得成为该子女的出生姓氏。但在有些国家,还是以子女随父姓为原则。
我国在国民政府时期,民法中曾规定,子女从父姓,赘夫的子女从母姓。后来修改为:子女从父姓。但无兄弟的,可约定其子女从母姓。赘夫的子女从母姓,但可约定其子女从父姓。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条中,则明确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主要考虑到夫妻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对其子女的姓氏应有同等的决定权。而且又考虑到中国人基于传统上子嗣观念,每当连生女孩后,还想生男孩,这样做,不但有违家庭计划生育原则,也不利于母亲的身体健康,增加家庭负担。规定子女可从母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无节制生育的弊害。
本条的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一样的,但删除了一个“也”字,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样更加突出了父母对子女姓氏决定权的平等,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
有人认为,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由父母起名字,是对子女的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子女在出生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父母确定子女的姓氏是父母行使亲权的体现。子女在成年后,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由随父姓改为随母姓,或由随母姓改为随父姓。
非婚生子女,大多随母姓,也可以随生父的姓。继子女可以保留自己原来的姓,即其父或母再婚前使用的姓,也可以随后父或后母的姓。如果继子女已有辨别能力的话,应当尊重其自己的意见。如果继子女小时候,改随后父或后母的姓,其成年后,有权利改回其原来使用的姓。在收养关系下,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确立,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养子女的姓氏应当发生相应的变化,以表明其身份关系的变化。因此收养成立后,养父母可以改变养子女的姓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可以保留原姓。同时该条又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这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父母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这一规定基本上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时这条规定是对1950年的婚姻法作了重要补充,实际上是有关亲权和监护权的规定。后来,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进一步完善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规定。理解本条,应当了解以下几层含义:
一、未成年子女
在1980年制订婚姻法时,法律对“未成年子女”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在这之后,1986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根据该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就是未成年人。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本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二、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是父母作为监护人的重要职责。
所谓的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的基本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主要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主要包括: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等。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主要指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管理和保护其财产权益,除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属于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造成未成年子女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还体现在,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子女只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健康状况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应当由其父母进行代理,或者经父母同意后进行。当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条的“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是未满18周岁的人,不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在未完全成熟时期,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很弱。在这个时期,他们极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养成不良习惯,实施不良行为。因此父母应当加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提高他们的心理素质,培养他们的良好品行,增强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保证他们的心理健康。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应当从小抓起。儿童时期正是开始学知识、长见识的时期,也正是思想活跃,但是非观念模糊的时期,容易接受好的东西,也容易接受坏的东西。从这个时期开始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这样就可以用好的、美的、正确的东西,去占领他们的内心世界,保障他们身心健康地成长。当前,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不少妨害未成年人勤学向上、健康成长的消极因素。如一些企业和场所违法经营,渲染暴力、淫秽、色情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屡禁不止,吸毒、卖淫等社会丑恶现象沉渣泛起等。这些丑恶社会现象,不仅严重地污染了社会风气,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为未成年人误入歧途,走上犯罪,提供了不良土壤。父母应当就不良行为的性质、范围、危害等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专门教育,使其树立防范意识;对于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则应当加强教育约束,制止和纠正其不良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应当尊重其人格尊严,根据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和管束。虽然在管教过程中,父母可以对未成年子女使用适当的惩戒手段,但不得对其使用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虐待。
三、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父母对其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是基于亲权和监护权上的权利。如对未成年子女生活进行照顾的权利,在管教子女过程中的惩戒权,当未成年子女被绑架时有要求交还的请求权,还有在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中的法定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也是法律规定的家庭义务。因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发展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宏伟目标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家庭的环境和父母的品行,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窗口,是未成年人出生后的第一所启蒙学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任启蒙老师,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主要环境就是家庭,所受到的最初教育就是父母的教育,父母的言传身教,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个性、道德品质、理想、情操的形成,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父母一般是和其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照料他们的衣食住行,而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有着很大的依赖性,使父母便于了解他们的行为情况,便于掌握他们的心理和要求,有利于及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
基于上述原因,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管教和保护的职责。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父母应当根据其能力,同国家、社会、学校一道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理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的思想侵蚀。该法第十条又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其未成年子女,引导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有益身心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等不良行为。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这些法律也对父母未能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其未成年子女的违法犯罪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父母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父母让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父母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四、父和母都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父母双方行使,这也是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在我国奴隶和封建社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强调父权和父治,要求子女服从父亲的管治,奉行“父为子纲”、“子不教,父之过”,子女一般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家中的财产一般由父亲全权支配。母亲在家庭中一般没有什么权利,亲权集中由父亲行使。在国外,早期的资本主义立法也把亲权单方面授予父亲,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33条就规定,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亲权由父亲单方行使。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亲权逐渐摆脱了家族主义和父权的束缚,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共同亲权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父母有权保护子女的安全、健康及道德品行。父母对子女负有照管、监督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在解放后,实现了男女平等,在家庭关系上,实行夫妻地位平等。在1980年制订婚姻法时,就明确规定了父母都有管教和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这次修改的婚姻法,同样肯定了上述的规定。
五、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父母承担民事责任。198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母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这次修改婚姻法时,考虑经济赔偿责任有些窄,于是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不仅充分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增强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管教的责任感。至于承担责任的条件、方法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父母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财产,造成他人损害时,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赔偿。
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赔偿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还有以下几种方式:(一)责令其未成年子女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赔礼道歉等。这些民事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儿童甲在玩闹中,将儿童乙的手打伤。儿童甲的父母应当承担儿童乙的治疗费用,并应当带着甲向乙赔礼道歉。又如,某小学生甲在踢足球时,把教室的玻璃打破了,甲的父母应当向学校赔偿损失,或者负责更换新玻璃。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平等权利,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平等权利。在同一亲等中,同一继承顺序中,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也不论是父亲,还是母亲,均有同等的继承权,不因性别的差异而有所区别。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继承、继承权与遗产
理解本条的含义,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有关继承、继承权与遗产的基本知识。所谓的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时起,按照法律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称为遗产。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有权继承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
在我国,继承权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在本条里是指夫或妻、父母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也就是说,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是平等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也不是绝对均等的。如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受到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我国继承法所确立的继承制度,是单纯的财产继承制度,与以前封建社会中的宗祧继承制度根本不同。在宗祧继承制度中,身份继承、祭祀祖先的继承和财产继承三者一体,身份继承、祭祀祖先的继承居主导地位,财产继承是身份继承、祭祀祖先的继承的附属物。宗祧继承实质是男子为中心的嫡长子继承制。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宗祧继承的旧制度,确立了单纯的财产继承制度,这也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继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
二、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互相享有继承权,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妻子在继承问题上基本处于无权地位。在“父死子继”的宗祧继承制度下,否认女子的继承权,丈夫死后,其遗产首先由其儿子继承,妻子只有在不改嫁的前提下,才能管理丈夫的遗产。只有在丈夫死后,其财产又无别的男子继承,成为“绝户产”时,妻子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但是由于封建社会中多妻制和收养制存在,真正成为“绝产户”的可能性非常小。同时,由于当时还盛行“立嗣”制度,又进一步从根本上排除了妻子继承财产的可能性。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婚姻法,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继承问题上,彻底废除了以男子为中心的宗祧继承制度,在法律上赋予女子与男子同等的继承权。198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如双方属于婚外姘居的,如“包二奶”的情况下,双方就不享有相互继承权。在实践中还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一)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同居生活。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财产。(二)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举办婚礼,这在法律上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这时候一方死亡,生存的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财产。(三)双方的婚姻根据本法属于无效婚姻的,如重婚,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不能以配偶的资格继承对方的财产。(四)双方婚姻根据本法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如果婚姻未被撤销之前,一方死亡的,生存的另一方可以继承对方的财产。
夫或妻一方死亡时,继承开始,首先要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财产一般包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以及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主要是指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夫妻可约定其个人特有财产全部归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这部分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其所有遗产,如果丈夫生前没有立遗嘱,其生存的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其遗产。如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12万元,丈夫的个人财产有3万元。双方没有财产约定。丈夫去世后继承遗产时,应当将12万元的共同财产的一半即6万分出归妻子所有。余下的6万元和被继承人的3万元个人财产共9万元作为遗产。如果被继承人还有一个儿子和父母,妻子应当与他们均分,妻子应得3万元的遗产。当然,夫妻可以在生前约定其共同财产的分割,如约定无论谁先去世,共同财产暂不分割,等都去世后,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约定夫妻财产在继承分割时,其中三分之二归生存方所有,三分之一作为去世方的遗产。如果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此类约定,法律应当尊重其约定。
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的另一方依法继承死者遗产后,就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理该财产,如果再婚,有权带走或处分其继承的财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根据该规定,寡妇因再婚离开原家庭时,有权将其继承其亡夫的财产带走。
三、父母和子女间有相互继承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子女可以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父母可以继承其子女的遗产。也可以理解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这种权利是以双方之间的身份为依据的。父母、子女都是被继承人的最近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有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一)父母
这里享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被继承人的父和母,继承其死亡子女的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
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自然血亲关系。亲生父母有对其子女的继承权。父母之间的婚姻的离异和变化,不影响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即使离婚,也可以继承其亲生子女的财产。如父母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在分配子女的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养父母是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养父母与养子女虽不是己身所出的血亲,但基于收养关系的确立并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是拟制血亲,与亲生父母处于同等的继承地位。养父母对养子女而言,只要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终断,权利义务依然存在。养父母离婚的,双方仍然对养子女进行抚养的,仍可以继承其养子女的财产。如果养父母离婚,养子女归一方抚养,未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不能继承养子女的财产。
继父母如果尽了抚养义务,与继子女之间产生一种特殊的拟制血亲。尽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在继承上与亲生父母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果继父与生母离婚,继子女随生母生活,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终断,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消灭,继父不享有继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反之继母与生父离婚,继子女随生父生活,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终断,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消灭,继母不享有继子女的财产继承权。
(二)子女
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继承权。成年子女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但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父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养子女是指被收养的子女。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为养父母。收养关系一经确立,养子女取得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这样养子女可以继承养父母的财产,但不能继承其生父母的财产。如果抚养关系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终断,原养子女就享有对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
继子女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与其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而言。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之间形成了抚养和赡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的财产有继承权。如果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继父母不再抚养继子女,原继子女也不再赡养原继父母,原继子女不享有对原继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还有一点要注意,因为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因此,有抚养和赡养关系的继子女在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同时,仍然有权继承自己生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继子女对其生父或生母未尽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上,就应当少分或不分。
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不论性别,不论已婚还是未婚,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女儿出嫁后,由于一些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如女儿不能传宗接代,出嫁后,不能在娘家顶门立户等,存在着忽视或取消已婚女儿的继承权现象。按照本条和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法律保护已婚女儿合法的继承权利。如果女儿出嫁后,赡养其父母的义务主要由她的兄弟们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已婚女儿往往就不提继承父母财产的要求了,这可以看做是其放弃继承权。这种情况,既符合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符合一般情况和不少地区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父母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分阶段的发展过程。早期为了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各国对非婚生子女普遍采取歧视的态度,不仅在法律上没有给他们应有的权利,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虐待。比如,英国普通法上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属于任何人的子女,其父不负有抚养的义务。法国1806年的民法典中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得为继承人。对于认领过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时继承时,其继承的份额仅为婚生子女的三分之一。二十世纪初,人们开始认识到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是基于其父母的过错和责任,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因此,法国率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此后,德国等一些国家也陆续在法律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待遇。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同时为了防止遗弃私生子导致的社会混乱,英国、德国、波兰以及北美等国家均加大了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力度,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处境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非婚生子女在我国以前被俗称为“私生子”,具有一定歧视的含义。我国清末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就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作出了种种限制,明确在继承财产时“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予半分”。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在婚姻法中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继承法中也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和危害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和危害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家庭内部的歧视和迫害。当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第三方结婚,非婚生子女一般也会随父亲或母亲来到新的家庭。由于非婚生子女的加入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割等若干利益冲突,非婚生子女往往受到新家庭成员的歧视和虐待。另一方面是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和迫害。虽然近些年来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改变,但仍然有一些人还是将对非婚生子女生父母行为的异议和鄙视,发泄在非婚生子女身上,致使一些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据某报报道,一非婚生女和其生母生活二十多年,对自己的身份一直不明真相。该女工作后,一次与一位同事因工作之事发生争执,对方大骂该女是强奸犯的后代,事后又多次在单位散布同样的言论。虽然其说法基本属实,但对该女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该女不堪忍受舆论的压力,跳楼身亡。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其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工作单位及住所地对其成长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各方面不仅不得歧视和迫害非婚生子女,还应当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他们的身份不是自己所选择的,社会各界应当对于当事人的隐私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给非婚生子女更多的关爱,以弥补他们在家庭生活中的缺憾。总之,给非婚生子女一个健康的生存环境,应当成为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
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婚姻法修改之前,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其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主要是由于当时非婚生子女一般都是随生母生活,因此,法律上需要强调生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非婚生子女随生父生活的情况,这就要求法律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明确其生母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会造成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无法充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这次婚姻法对此问题作出了修改,明确只要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不论是生父还是生母,都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该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拒绝履行该抚养义务的,那么,非婚生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某法院曾处理过一起要求生父支付抚养费的案件。原告是两个未成年的姐妹,是其母李某与王某在恋爱期间所生,后来李某与张某结婚几年后,两原告一直与其生母和张某共同生活。几年后张某提出与原告的生母李某离婚,并以两原告不是其所生及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抚养两原告。为此,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其生父王某承担抚养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王某系两原告的生父,又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两原告的抚养义务。后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王某同意按每月每人30元付给两原告生活费,直到两原告满十八周岁。
三、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使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继承时与婚生子女完全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使非婚生子女不会因为其出生问题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在继承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同样,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继承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时,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完全等同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问题,一些国家都规定了准正和认领制度,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所谓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形式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这项制度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区别,德国、秘鲁等国家仅以生父母结婚为准正的条件;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则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正的双重要求。第二种形式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即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以依照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德国等国家采取的是这种方式。非婚生子女通过准正的方式取得了婚生子女的资格,但发生效力的时间有所不同。法国等国家规定,从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起算;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家则规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所谓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认领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认领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任意认领,即生父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强制认领,即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主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强制认领有一定的诉讼时效,瑞士等国的法律规定为从子女出生时起算为一年,法国的规定为二年。我国此次修改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的,一般该子女均视为是婚生子女。至于强制认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一些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诉请人民法院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来确认其子女的生父,以要求其生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目前亲子鉴定的准确率也越来越高,通过鉴定证据确凿的,法院可以强制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按照法律的规定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对收养制度作出过规定,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养子女和养父母、生父母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1991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正式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1998年11月,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了收养的条件并完善了收养的程序,使合法的收养关系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确立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
一、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修改之前,曾规定收养人必须满三十五周岁,这一规定比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的年龄都高。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来计算,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等婚后十多年才能收养子女,因此,收养人需三十五岁的规定年龄偏高,不能满足人们收养子女的要求,也不利于对子女的抚养。收养法修改后降低了收养人的年龄,将收养人的年龄从满三十五周岁改为满三十周岁,以更符合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收养子女的公民的需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这主要因为对子女进行抚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应当达成协议才能收养,否则,一方收养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于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和睦。(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其子女。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③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养法对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更为宽松,除了不受上面所列举的三项条件的限制外,还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作为收养人的华侨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个子女,也可以作为收养人。(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由于继子女和继父母很多情况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关系十分紧密,而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可以使亲子关系单一化,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为继子女的成长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收养法明确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①继子女的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②继子女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③继父母可以有子女。④继父母可以不满三十周岁。⑤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⑥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收养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继父母只能收养一名继子女,但现实中经常会出现继子女不止一个的情况,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促进家庭的和睦,修改后的收养法放宽了条件,允许继父母收养一个以上的继子女。(二)被收养人的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以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意见,由其自己判断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三)送养人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孤儿或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包括: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以及与孤儿的父母亲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者朋友。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的,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权。对于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父母不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收养法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得将其监护的未成年人送养。同时,为了确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其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空间,又作出了一项例外规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情况下,比如,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不经其父母的同意将该未成年人送养。(2)社会福利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遗弃的婴幼儿;②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③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 因此,在收养人自愿收养社会福利院生活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时,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可能由于天灾、人祸或者经济状况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无法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比如,有一母亲在其丈夫去世后独自带着两岁的女儿生活,但该母亲在一场车祸中不幸下肢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其女儿更好地成长,应当允许该母亲将其女儿送养。因此,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为送养人的。
二、建立收养关系的程序
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除了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使收养关系得以成立。我国收养法在修改之前对于收养关系设定了三种不同的程序:首先,对于中国公民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其次,中国公民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院以外的未成年人,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此外,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的,除了应当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外,还需要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以上对建立收养关系程序的不同规定,致使实践出现了一些混乱,公民之间协议成立收养关系随意性比较大,造成收养关系的不稳定,不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涉外收养规定了“登记”并“公证”的双重程序,不仅使涉外收养程序过于繁琐,而且也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在修改收养法时考虑到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将直接导致收养人、被收养人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对于这种重要的民事行为应当从有利于各方面当事人利益出发来确定其成立的程序,所以,现行收养法对收养的程序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采取了以办理收养登记为主的原则,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三、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是指因收养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 养父母以及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2)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此外,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的关系,即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养子女也适用。比如,养子女与养祖父关系形成后,养子女即可以与其他兄弟姐妹一样,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祖父的财产。(二)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正如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随着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也就是说,收养关系的建立,不仅使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养子女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关系的消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建立起和睦和亲密的家庭关系,也使各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更为明确。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收养解除的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而且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继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在现实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指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没有尽抚养的义务,继子女也没有对继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二是形成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同意,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随着收养关系的确立,该子女与其共同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三是形成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形成了赡养关系。这些继子女和继父母实际上形成了收养和继养双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继子女的问题,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并通过这种转化来调整继子女和继父母的法律关系。
我国法律对继子女权利一直给予了足够的重视。1950年,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曾规定,夫对于妻所抚养的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所抚养的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视。该条虽然没有使用“继子女”的概念,但在立法中第一次确定继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中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法律中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所以,这次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1980年婚姻法中有关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规定作出改动。
我国婚姻法有关继父母继子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
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所以,继子女的社会地位一直很低下,他们受到家庭和社会的虐待和歧视的情况比比皆是。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对继子女权利的保护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封建残余思想仍影响着一些人的头脑。有的继父母不仅在生活上不给继子女提供应有的保障,而且还以种种理由剥夺了继子女受教育的权利;有的继父母对继子女采取打骂、体罚等手段从各方面来折磨和摧残继子女。而反过来,继子女长大后或者一些成年的继子女,出于报复等心理又对继父母进行打骂和虐待,使一些继父母晚年的生活极为不幸,得不到继子女的赡养。因此,目前一方面仍应当加大对继子女的保护力度,使他们不能因为父母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也应当重视对继父母权利的保护,保障他们能老有所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视的条款,不仅适用于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的单纯的姻亲关系,而且也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款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三)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5年《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同时该意见还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作出了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四)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的:首先,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其次,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用。某法院曾处理过一起要求解除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之父1978年结婚,当时被告仅5岁,即随其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结婚后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在与被告之父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子女关系,并要求被告偿付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抚养事实,他们之间既存在姻亲关系,也存在抚养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实质上是解除与被告已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非纯姻亲关系。此案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继续维持继母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可以解除已形成的抚养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的专家提出,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情况并非出于继父母和子女的意愿。而我国婚姻法仅以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扶养的事实就认定建立起了亲子关系,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纠纷。所以,有的专家提出,只有继父母将继子女收为养子女,建立正式的收养关系, 消除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他们之间才按照婚生子女对待,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的,不能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就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后来考虑到建立收养关系必须得到继父母和生父母以及十岁以上儿童的同意,而现实中这三方当事人很难协商一致建立起收养关系。同时,我国法律对继子女的规定已经延续了很久,大家对这种规定已经适应,现实中也是按此规定来认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所以不宜改动。此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五年以上的,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后来考虑到现实中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收养关系的建立虽未到五年,但这几年是对继子女的成长和接受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时期,所以,不宜以时间的长短做一刀切的规定。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维持了目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制度,对以上问题没有作出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隔代抚养和赡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法律对祖孙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都作了规定,而且既没有区分父系亲还是母系亲,也没有区分孙辈为男性或者女性。就我国目前情况看,虽然三代同居家庭的数量在逐步减少,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所以三代同居的家庭仍占着不小的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寿命在普遍延长,人口的老龄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性问题。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建立和完善,靠社会的力量还远远不能承担对老年人的扶养。同样,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社会福利院等机构也没有能力完全承担起抚养的义务。因此,隔代扶养可以说是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面临的一个问题,扶老育幼不仅是我们中华民族需要发扬光大的优良传统,而且也需要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祖孙之间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
主要是包括两种情况:(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二)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在第一种情况下,需要被抚养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来承担抚养的义务;第二种情况则需要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来承担赡养的义务。1976年我国唐山发生了一起大地震,许多家庭都失去了亲人,出现了不少爷爷抚养孙子,孙女赡养奶奶等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婚姻法修改之前,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子女已经死亡的”情况,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父母无力抚养”和“子女无力赡养”的规定,更加全面地涵盖和规范了现实中存在的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
二、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
祖孙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一方确实有困难的基础上,如果被扶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来源,完全能负担自身的生活所需,那么,就不能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来承担其抚养或赡养义务。当然,作为一个文明古国,我国有着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如果祖孙之间完全基于亲情,在对方没有困难情况下仍愿承担一定的抚养或赡养义务,那么是一种值得发扬和提倡的美德。
三、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
如果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人没有一定的抚养能力,那么就不能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一个八岁的女孩,其父母在一场车祸中丧生,只有一个奶奶在世,奶奶没有工作,一直靠社会福利金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女孩的奶奶承担抚养其孙女的义务。 此外,如果被抚养人或赡养人有多个人时,比如,被赡养人既有孙子又有外孙女,那么需要当事人协商决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同样,如果抚养或赡养权利人有多个人时,在抚养或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或赡养义务时,那么,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扶养。
关于抚养或赡养的方式,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实践中抚养或赡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一是共同生活抚养或赡养,即被抚养或赡养人与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的抚养或赡养;二是通过给付抚养或赡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完成扶养义务。
抚养或赡养义务人在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时,往往需要和被抚养或赡养人就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程序、抚养或赡养的具体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抚养或赡养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那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权利和义务。
抚养或赡养协议达成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按照原有的抚养或赡养协议或者判决来执行,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变更抚养或赡养权。所谓变更抚养或赡养权是指抚养或赡养义务人、抚养或赡养权利人以及抚养或赡养程序和方法的变更。在抚养或赡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抚养或赡养权利人和抚养或赡养义务人都有权要求变更原抚养或赡养协议或者有关抚养或赡养的判决。当事人首先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了补充规定。
一、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在法律规定上的发展变化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出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兄、姐扶养教育弟、妹却是常见的现象。1980年的婚姻法,结合我国家庭成员间关系较为密切的实际,从爱小育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兄、姐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扶养弟、妹的内容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使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养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此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作出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间也产生了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这次修改婚姻法中,将弟、妹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负有扶养兄、姐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内容,取得了各方面广泛的共识。有的常委委员在婚姻法审议中说,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兄、姐在扶养弟、妹时,节衣缩食、倾囊而助、全力以赴,有的甚至牺牲了个人的婚姻。而不少弟、妹长大后,生活很好了,对其兄、姐却没有回报的意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理应回报尽了扶养义务的兄、姐。扶养不仅是物质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顾。不要形成“兄姐照管弟妹小,弟妹不管兄姐老”的后果。
修改后的婚姻法把在实际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认为是可行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肯定了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符合我国历来近亲属关系密切、相互扶助的传统道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使得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
二、形成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条件
(一)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
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和特定情况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有条件的扶养义务。当然,法律对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因为他们是血缘关系最密切的同辈旁系血亲。对于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间也将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兄弟姐妹形成扶养义务的条件
兄、姐扶养弟、妹,或弟、妹扶养兄、姐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应尽抚养或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第二顺序的,具有递补性质。但兄弟姐妹间一旦形成扶养义务,那么该义务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
1.兄、姐扶养弟、妹需具备的条件
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如果弟、妹已经成年,虽无独立生活能力,兄、姐亦无法定扶养义务。
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这里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均已经死亡,没有了父母这一第一顺序的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抚养能力,仍应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担抚养义务。二是父母均尚在或一方尚在但没有抚养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残没有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弟、妹的义务。
第三,兄、姐有负担能力。在前述两项条件具备时,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并不必然发生,只有这项条件也具备时,即兄、姐有负担能力时,才产生扶养弟、妹的义务。
2.弟、妹扶养兄、姐需具备的条件
产生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亦应当具备下述三个条件:
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并不缺少经济来源,比如受到他人经济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积蓄的,则不产生弟、妹的扶养义务。同时,如果兄、姐虽缺少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兄、姐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弟、妹亦无扶养兄、姐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确立的这一条件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条件有所差异。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婚姻法规定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首先,“缺乏劳动能力”比“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要宽,这使兄、姐更容易获得被扶养的机会。其次,缺乏生活来源比孤独无依涵盖面更大。比如兄、姐的配偶尚在,很难说是“孤独无依”,而“缺乏生活来源”使得兄、姐的配偶尚在但缺少生活来源时,也能得到弟、妹的扶养。
第二,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配偶、子女没有扶养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有子女且有扶养能力,应由这些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这里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时,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兄、姐对弟、妹的成长尽了扶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弟、妹应承担兄、姐的扶养责任。二是弟、妹有负担能力。若无负担能力则不负扶养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应有之义。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内容。婚姻自由既包含了年轻人的结婚自由,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这一内涵本来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是,丧偶或者离异的老人不在少数,而老年人再婚是障碍多、麻烦大、难上难。因此需要在这次修改婚姻法时,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进一步使“婚姻自由”在老年人婚姻问题上有具体的体现,以达到保障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阻碍老年人再婚有以下三大障碍:
第一是世俗偏见的禁锢。一些人认为,老年人再婚是“老不正经”、“有伤风化”。这种偏见使老年人倍受压抑,动摇了老年人再婚的想法。
第二是老年人自身固有观念的束缚。有的老年人觉得自己再婚会低人一等,让人瞧不起。还有的老人受“终身守节”、“一女不二嫁”等封建残余的影响,放弃了再婚的念头。
第三是子女干涉。一些年轻人认为,父母再婚“有辱门风”,自己脸上无光;父母积攒的财产也会流落外人手里。因此为了自己的名声和财产利益,百般阻挠,想尽办法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甚至用侮辱、威胁或者施以暴力来达到阻止父母再婚的目的。
由此可见,从法律上有针对性地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老年人再婚的问题上,除了消除世俗偏见,打消老年人自身不正确的固有观念这些无形的枷锁外,更重要的是防止子女对父母婚姻自由的阻挠和干涉,还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空间。对于老年人来说,仅有“老有所养”是不够的,还应该“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让再婚老人相互关怀照顾,共度幸福晚年,对国家、社会和家庭都有利。老年人再婚,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关注,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给老年人一个金色的晚年,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体现。
二、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基本内涵
在对婚姻法修正案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增加一条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规定,各方面有着一致的、肯定的意见,特别是得到了老年人的拥护。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从这条规定来看,主要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是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包括离婚和再婚的自主权利,尤其是不得因一己私利和世俗偏见阻挠干涉父母再婚。父母是否再婚,与谁结婚应由其自主决定。父母再婚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婚后的生活,比如子女不得干涉父母选择居所或者依法处分个人财产。
第二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比如提供生活费或实物、体力上给予帮助和精神上予以尊敬、关怀等,对患病的老年人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进行护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不导致子女赡养义务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不尽赡养义务。在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如子女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赡养费。
三、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的刑事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绝赡养老人也为国法所不容,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刑法的规定给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