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11-29)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必要保护其国民的利益,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沿岸油污危险的严重 后果。 确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这些措施并 不影响公海自由原则, 现经商定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之有关的行为之后,如能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 成很大的有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区或有 关利益产生严重的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油污威胁。
2.对于军舰或其他属于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为政府使用,仅从事非商业性服务的 船舶,不能根据本公约采取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范围内: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部发生对船 舶或货物造成物质损失或紧急威胁的事件。
2.“船舶”是指: (1)在海上航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和 (2)任何船艇,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设备或装置除外;
3.“油”是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润滑油。
4.“有关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岸国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处的活动,包括构成有关人们基本谋生手段的渔业活动; (2)有关地区的旅游景点;
(3)沿岸居民的健康与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物。
5.“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沿岸国根据第一条行使采取措施的权利时,应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岸国应与受到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进行协商,特别 是与船旗国进行协商;
(2)沿岸国应尽速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协商期间得知的估计其利益会受到这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国应考虑他们提出的任何意见; (3)在采取任何措施以前,沿岸国可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们进行协商,这些专家应 从本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4)倘遇有须立即采取措施的非常紧急情况,沿岸国可不须事先通知或协商,或不继续已开始的协商,就采取为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措施;
(5)在采取这种措施之前和在执行过程中,沿岸国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任何生命危险,并对遇险人员提供他们需要的帮助,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提供遣返船员的便利,而不是制造障碍;
(6)按第一条规定已经采取的措施,应尽速通知有关的各国和已知的有关自然人和法 人,并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第四条
1.在本组织监督之下,应设立并保存一份本公约第三条所述的专家名单,本组织还应制 订出与此有关的必要和适当的规章,包括所需专业资格的规定。
2.对名单的提名可由本组织成员国和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对专家的报酬应根据他们的工作,由请他们服务的国家支付。
第五条
1.沿岸国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似将发生的损害相适应。
2.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超出为达到这一条所指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的限度,并在达到 此目的后立即停止行动;这些措施不应不必要地干涉有关船旗国、第三国以及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3.在考虑各项措施是否与损害相适应时,须注意到:
(1)倘不采取上述措施,那末紧迫的损害范围和可能性如何:
(2)采取上述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
(3)由于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损失的范围。
第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由于采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损失时,应对其超出为 第一条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妨碍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权利、责任、特权和 豁免,也不剥夺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采用其他的补偿办法。
第八条
1.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如对于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是否有责任按照第六条支付赔偿,以及对这种赔偿的数额问题,如果在有关缔约国之间,或在采取措施的一方与要求赔偿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不能通过协商取得解决,而各方又不能用 其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公约附件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有关一方要求之下,提请调解, 倘调解不成,则提请仲裁。
2.采取措施的一方,不得仅仅以根据当地法院的法律对补偿办法尚未定为理由,拒绝按 照前款规定提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1.本公约开放供签署至1970年12月31日,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 事国,可以按照下述办法成为本公约的参加国。
(1)签署,并未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作出保留;
(2)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第十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在本公约的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上述各缔约国生效所需各 项手续已告完成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已经 修正的公约。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有十五个国家的政府已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将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 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随时声明退出本公约。
2.声明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声明退出本公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一年之后,或在文件中载明的较长期限之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托管某一领土的联合国,或负责某一领土国际关系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应尽早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自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可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以后,本公约 应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
第十四条
1.为了对本公约进行修正或修改,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正或修改本公约的会议。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交存文件及其日期;
②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三条第Ⅰ款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以及按照该条第4款停止上述扩大适用,并分别说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或停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本公约的文本送交联合国 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 的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译注:各国代表签名从略),以昭 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