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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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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

 


(1967-5-27)

各缔约方,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有关建造中船舶的权利登记的某些规定是合乎需要的,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各缔约国应保证在其国内法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即允许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第5条所述有关在其领土内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的权利,在由该国设立或控制之下的一公开的官方登记册上进行登记。

  此种权利的登记,阿限于那些建造完毕时,根据登记国国内法,类型和尺度符合海船登记的船舶。

  第2条

  缔约国可将此种权利的登记限于船舶为某一国外购买者而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情况。

  各缔约国应允许有关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权利的登记,而不论申请人的国籍和户籍如何;但是,上述规定不影响登记国国内法中限制外国人获得此种权利或控制船舶建造的任何规定。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关于任何船舶的国内法律地位的登记效力,由船舶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地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3条

  有关在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权利,不得在其他任何缔约国登记。

  第4条

  当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建造者声明已决定以其自己的资金建造这样

一艘船舶时,有关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权利的登记应予允许。

  但是,国内法可将在船舶下水地点已安置龙骨或已完成类似的建造工作作为登记条件。

  第5条

  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上的物权、抵押权和质权,经申请可以进行登记。

  第6条

  第5条中列明的各种权利,包手抵押权和质权之间的排列顺序,其登记效力依据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船舶的国家法律确定;但是,在不影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实施程序的各种事项,应受实施地国家的法律的调整。

  第7条

  建造中船舶上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为一方,此种船舶的留置权和滞留权为另一方,双方之间的排列顺序应依照适用于建造完毕后经登记的船舶的规则确定。

  第8条

  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利应适用于位于船厂辖区内,并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

  第9条

  根据某一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登记的第5条所列的各种权利及由此获得的优先权,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

  第10条

  除强制变卖情况外,未经权利拥有人书面同意,缔约国不应允许撤销第5条所列权利的登记。

  在某一缔约国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毕的船舶不应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前者缔约国已签发证书,表明依据第5条登记的权利已撤销或在船舶登记之日该种权利将被撤销。

  第11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发生的争议,如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应根据其中一国请求,提交仲裁。如自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仍未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12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11条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回该保留。

  第13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供签字。

  第1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5条

  1.本公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没有出席海洋法外交会议第十二届会议的任何国家、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本公约应自加入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对该加入国生效,但不得早于按第15条1款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第17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但是,此种退出只在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一年后方生效。

  第18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处于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本公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的领土。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声明本公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地域。

  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第19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述情况通知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按照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规定收到的签字、批准和加入书;

  2.按照第15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有关第12条和第18条规定的通知;

  4.按照第17条规定收到的退出声明。

  第20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三年之后或此后任何时间,请求召开会议,以修正本公约。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经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比利时

政府应在此后六个月内如召集会议。

  经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由比利时政府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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