椒江造船厂船舶修建合同纠纷
浙江临海涌泉航运公司与浙江椒江造船厂签订修船合同,将退役舰艇改装为运输货船,双方因材料款、工程款、工程期限等问题发生争议。
案情
1986年9月13日,浙江乐清县外海运输站以330000元购得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所属退役扫雷艇一艘。1986年12月25日又以411 100元转卖给浙江临海涌泉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1987年2月6日,浙江椒江造船厂(简称造船厂)与航运公司签订《修船合同》规定:造船厂接受航运公司委托将其所属退役扫雷艇改装成运输货船,工程性质为改装,工期90天,工程价85000元。同时规定:造船厂自行设计图纸,按图纸施工,航运公司提供改装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还规定了检验、交船地点、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等条款。
双方签约后,航运公司将待改装船交于造船厂,但未提供该船任何技术资料。造船厂接船后自行设计图纸于1987年5月5日送交海门船检所审核。该所于同年6月将该图纸退回要求修改,此后造船厂又委托当地海东造船厂设计图纸。船舶改建工程于1987年4月开工,因图纸不完备,工程始终采用边设计、边施工方式进行。同时,因航运公司应当提供的工程材料也分别于1987年4、5、5月份陆续提供,又因航运公司无法提供其余工程材料,施工中陆续从造船厂处领取材料及临时采购,施工进度亦受影响。
1988年1月25日施工结束,同日通过船检,1月26日船舶交接完毕,船名“浙临54”。
航运公司尚欠造船厂工程材料费36 354.09元,材料管理费1500元,修船工程费26 500元及工时费33 000元。
双方争议
造船厂认为:由于航运公司没有按规定时间交付修船材料,迟交材料8个月,造成我厂工时损失及其它损失33 000元。在修船过程中,我厂向航运公司转让了钢板、角铁等材料共计55 234.85元。航运公司只付188 00.76元,尚欠36 354.09元。在修船中应航运公司要求,增加了合同外项目,增加修理费35 958.62元。根据协议,修船完毕航运公司应向我厂支付修船工程款85 000元,航运公司只付58 500元,尚欠26 500元。
航运公司认为:双方协议后,我方将交给造船厂,并催其尽快完成改建图纸设计,然后我方才能按图纸落实材料,但造船厂一直拿不出图纸。我方分别于1987年4、5、6月交付了部分材料,并催造船厂抓紧工程,但造船厂若无其事,致使工期超过7个月,我方要求造船厂支付违约金96000元。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
双方签订《修船合同》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本案中航运公司作为定作方要求造船厂改培育其船舶,但没有提出明确的乞讨培育项目及质量要求;而造船厂作为承揽方,亦未充分估计自身的技术条件,在无法确定定作物的项目及质量要求,没有明确的改培育船舶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因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权利、义务不清。工程开始后,改装船舶的图纸设计,工程材料的数量、质量、规格、交付,项目的增减,工期等都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致使改装船舶工程历时8个月。
造船厂、航运公司签订的《修船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当属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航运公司应当返还造船厂垫付的材料款及其管理费。航运公司尚欠的修船工程款及造船厂工时损失款,由双方各自承担50%。航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此案由法院判决如下:
1.造船厂与航运公司签订的《修船合同》无效。
2.航运公司返还造船厂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材料管理费37 854.09元。
3.航运公司尚欠的修船工程款、工时损失款共59 500元,航运公司承担29 750元,造船厂承担29 750元。
4.本案诉讼费1 600元,由造船厂承担249.24元,航运公司承担1 35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