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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99”轮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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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99”轮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要: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但卖方违约时,买方应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买方没有行使解约权,双方又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期,产生纠纷应各承担50%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兴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

    1993年3月8日,青龙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买卖船合同》,约定:青龙公司将“青龙99”轮卖给华兴公司,售价112万美元,买船定金20  万元人民币,交船地点暂定黄埔卸货港,交船时间为4月10日前,  卖方保证该船在交船时不带海事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任何债务,该船在移交前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和开支由卖方承担。若买方不能交付买船定金,卖方有权取消合同。若买方不能交付船价款,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在此情况下,买船定金20万元将被罚没以补偿卖方损失。若卖方不履行合同,买方有权取消合同,买船定金应归还买方,卖方应赔偿未履行合同给买方带来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于3月8日、3月18日及4月6日先后向青龙公司支付了20  万元人民币和112万美元。3月18日,“青龙99”轮进行最后航次运输(黄埔─秦皇岛─黄埔),4月6日抵达黄埔卸货港。

    4月4日,华兴公司签订装运11,500吨水泥运输合同,由龙口到蛇口,受载期为4月10日至15日,根据计算,华兴公司的期得利益每天28,025元;  由于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期得利益损失448,400元。4月9日,  华兴公司又签订一运输合同,由烟台到深圳,受载期为4月18日至20日。  华兴公司还于4月19日与他人签订另一份运输合同,用“青龙99”轮装11,500吨水泥,受载期为烟台港26日正负两天,违约每吨罚款一元。至4月10日,“青龙99  ”轮仍锚泊待卸,青龙公司未能如期交船。  4月17日华兴公司致函青龙公司称:“……‘青龙99’号轮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日期已过一个星期,而且至今也没靠码头卸货。当然对黄埔港目前的状况,我们也理解贵司的难处,但还是希望贵司能尽全力争取早日卸空交船,不然我们的损失就太大了,到目前我们已辞掉两个合同。眼下订的合同是26日正负两天,烟台受载,请尽力协助,使船如期赶到。” 

    4月19日,“青龙99”号轮靠黄埔新港一号码头开始卸货,  华兴公司派遣18名船员上船进行接船工作,其中木匠、电机员、物管员及二副等人当天及次日就与青龙公司相应人员交接完毕。  4月22日,华兴公司在进行交接过程中,突然撤走全部接船船员,并于4月26  日致函青龙公司决定解除合同,要求青龙公司必须在5月1日前退清全部船款,同时保留向青龙公司索赔的权利。青龙公司没有退款。

    5月3日,华兴公司以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广州青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青龙公司所属“青龙1号”油轮(1973  年日本建造,总吨15,027.38)。5月4日,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该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广州青龙公司提供121万美元担保。5月27日,青龙公司声明其为“青龙1号”油轮船东,请求法院立即解除扣押。  5月31日,  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变更青龙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履行扣船裁定。6月1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其出具保函,  6月2日,“青龙1号”油轮获释,总计被扣29天,造成营运损失116,000美元。在船舶被扣押期间,  华兴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以及从1993年4月12日起计每日5‰的罚款;赔偿三份运输合同的违约金364,500元;  赔偿期得利益损失(1993年4月10日至26日)计448,400元;赔偿接船船员及工作人员差旅费损失28,556元;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元;退还船款112万美元并赔付年息8.5%的利息。

    1993年5月6日,青龙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兴公司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接收“青龙99”轮。

    2300时“青龙99”轮全船卸货完毕。青龙公司致函华兴公司,正式通知其继续办理接船手续,如不按时接船,“青龙99”轮将另行安排。华兴公司未予答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青龙公司安排该轮继续营运。因1993年12月30日该轮适航证书到期,于12月16日停泊江阴澄西船厂码头。在此期间,“青龙99”轮共计营运6个航次,税后利1,009,445.21元,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

    1994年4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减少损失,在不影响责任划分的前提下先变卖“青龙99”轮,所得价款交给华兴公司。  5月31日,双方确认变卖船价为142美元/轻吨,  由青龙公司将该轮卖给中交船业公司,6月21日办理交接手续。  “青龙99”轮空载排水量为5,620  吨,折合轻吨为5,531.496吨,变卖所得价款785,473  美元,  汇至法院账户实收785,458美元,法院于7月2日将该款转交华兴公司。另,从1993年12月16  日至1994年6月26日,“青龙99”号轮停航维护费用支出521,110.39元;  原告所收200,000元定金,在交船过程中,被告已支取55,450元,尚余144,550元未退还。为接“青龙99”号轮,被告支付接船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总计43,708.59元。

    1994年8月8日,青龙公司将要求华兴公司履行接船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兴公司自行承担船价损失334,527美元;赔偿错误扣押“青龙1号”油轮造成的船期损失217,500美元;承担“青龙99”轮从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26日停航的一切费用521,110.39元;“青龙99”轮从1993年5  月至12月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可与上述请求冲抵。

    [审判]

    因青龙公司和华兴公司就同一船舶买卖合同分别向两个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权发生争议。最高法院下发《关于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与大连华兴劳务公司“青龙99”号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将其受理的华兴公司诉青龙公司一案移送给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华兴公司与青龙公司所签《买卖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4月10日前未能交船,青龙公司违约,应依约归还定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华兴公司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只须归还定金,华兴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扣除华兴公司已从青龙公司支取部分,  青龙公司需将余款  144,550元归还给华兴公司。4月4日华兴公司所签合同的期得利益损失448,  400元,是青龙公司违约造成,应予赔偿。  4月9日、19  日华兴公司所签合同,因其在与他人签约时,已知“青龙99”轮在黄埔压港,在不能明确何时卸空离港的情况下,连续签订有明确受载期限的运输合同,具有扩大损失性质,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故华兴公司对该两合同违约金损失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定金余款和期得利益损失均从1993年4月26  日华兴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0.98‰(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青龙公司和华兴公司争议的标的是“青龙99”轮,不是“青龙1  号”油轮,而且“青龙1”、“青龙99”轮均在国内,不存在逃逸之可能。  在此情况下申请扣押与本案无关的“青龙1”号油轮,徒自增加了青龙公司的损失,此举与诉讼保全的目的相悖,属申请保全错误,华兴公司应对错误申请扣押“青龙1号”油轮承担责任,赔偿“青龙  1  号”油轮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16,000美元,利息从1993年6月2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8.5%(华兴公司美元银行贷款利率)。华兴公司要求青龙公司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  元不予支持。

    4月10日青龙公司违约后,华兴公司4月17日所发传真表明其当时没有行使解约权,4月19日双方上船开始交接,  说明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4月17日传真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和履行的最后期限问题表述不明,双方在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不明确的情况下,便以各自的理解为指导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4月26日以后的一系列争议和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大小难以判明,应各承担50%。“青龙99”轮所有权没有转移期间营运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  元扣减该期间船舶的折旧费  161,872.41元,得847,572.8元,归青龙公司所有。该期间船舶折旧费161,872.41元(折合18,290.67美元),用以冲抵船舶差价损失。船舶差价损失334,527美元扣除上述船舶折旧费后即316,236.33美元,由双方各负50%,青龙公司应付还华兴公司158,118.17美元,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算,  利率按华兴公司贷款合同约定的年息8.5%计;“青龙99”号轮停航维护费  521,110.39元,双方各承担50%,华兴公司应赔偿给青龙公司260,555.2元,利息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10.98‰;7月  2  日付还华兴公司的785,458美元的利息,从1993年5月1日起计至1994年7月1日止,利率按年息8.5%计,应为77,887.59美元,其50%即38,943.79美元,  青龙公司应赔偿给华兴公司,不计复利;船员工资、差旅费及工作人员差旅费的50%即21,854.3元,青龙公司应赔偿给华兴公司,利息从1993年4月26日起计,利率月息10.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青龙公司赔付华兴公司42,118.17美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年息8.5%);

    二、青龙公司赔付华兴公司354,249.1元(从1994年6月21日起计息,利率月息10.98‰);

    三、原告赔付被告上述一、  二款项1994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5,197.57美元和94,732.7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承担部分的款项折抵及利息的计算均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舶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与迟延履行的区别、船舶未能如期交付情况下解约权的行使、定金返还、扣船错误、避免扩大损失原则等问题。

    一、交船时间和解约日

    在船舶买卖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卖方交船的最后期限,被称为解约日。  卖方一旦作出承诺,便要对该承诺的履行承担严格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免责事项,除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原因,承诺方未履行义务的,即使无过失,也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付,已构成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此种损失通常是船舶当时的市场价格高出买卖合同价格的部分,也可能是延误船舶已订立的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青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内交付船舶,已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华兴公司有权索赔因青龙公司迟延交船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华兴公司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损失应由青龙公司赔偿。但华兴公司亦有避免扩大损失的责任,在明知不能交船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运输合同,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能向青龙公司索赔。

    二、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如何履行合同及不履行的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有关解约日的约定,只是赋予买方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卖方不能在约定的交船时间交船,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可以就交船时间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新的交船日期。当双方没有就新的交船时间进行协商时,买方应当在卖方可以交船的合理时间接受船舶。本案中,买方华兴公司明知“青龙99”轮在黄埔港压港,船舶不能在约定的交船日交付,在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时间时,应在该船卸货后接受船舶。华兴公司4月17日的传真,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尽管青龙公司没有复函,但4月19日双方船员在“青龙99”轮上进行交接的行为,  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这说明,在船舶刚靠码头卸货,还不知道何时卸完的情况下,双方以实际交接船行为将合同交船时间变为“现时交船”。虽然4月17  日传真中提到26日正负两天受载,但这仅是告知青龙公司,华兴公司与他人订有合同,要求青龙公司尽力协助。青龙公司没有故意不交船的行为,对已经变更了的合同而言,就不存在违约。“青龙99”轮卸货由港口调度安排,非青龙公司所能控制,青龙公司始终没有故意拒交行为,反而是华兴公司在双方开始交接船后,中途拒收船舶,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故,华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买方没有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时,双方应当另行约定具体的交船时间,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时间,因此而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案当事双方对继续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在明确知道黄埔港压港,船舶何时卸空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却未能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不明确,引致纠纷。对这种缔约过错,双方均负有责任,而且过错程度相当,对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这种意见。但处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对“青龙99”轮在继续营运产生的折旧,因青龙公司实际使用并得到营利,应计入生产成本,由青龙公司承担,让华兴公司分摊不合理。

      三、关于扣船错误问题

      扣船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方式。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支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法院作出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当事人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有将争执的标的物或有关的财产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可能使将来判决给付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其他原因”是指争议的标的物因自然原因难以保存,比如日久变质、腐坏,或者受季节时间推移的影响,使标的物的价格急剧降低、贬值等,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情况。确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才能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在判决生效以前对标的物或其他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可能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正确的,损失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物是“青龙99”轮,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青龙公司当时一直希望交船给华兴公司,并没有将该轮变卖、隐匿、转移,即使华兴公司为了避免“青龙99”轮被变卖、隐匿、转移,完全可以申请对“青龙99”轮采取保全措施。华兴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正常经营的非当事船“青龙1”号油轮,使本案损失扩大,不是善意地、  正确地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华兴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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