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离婚赡养制度
最近各地纷纷传来适用《婚姻法》修正案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的报道,笔者认为其中离婚救济制度仍存在值得商榷与需要完善之处。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缺憾
其一,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探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所以将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
另外,婚姻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法官无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因而往往采取保守态度。
其二,关于经济帮助。何种情况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有哪些形式,帮助到什么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的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作了一定规定,但这一规定还不够具体,也不够全面。其中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并没有考虑一方继续受教育的需要。
其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所列举的4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从学理上来说,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应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至于立法价值上的困惑,则是由该项制度对证据法的冲击带来的。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对方有第46条规定中所列出的情形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美国家庭法中相关制度
在美国法上,与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相对应的内容是赡养费、扶养费。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只要法庭发现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判决另一方给予该方扶养费:1、其财产,包括分得的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或者是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去工作。
支付赡养费的数量和时间由法庭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是要考虑以下因素:1、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的财产来源,包括他在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他独立挣钱的能力、他所管理的孩子的花销;2、该方为了使自己适于某种适当的受雇资格而需要的受教育或受训练的时间;3、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4、婚姻存续期间;5、要求被扶养的一方的年龄、身体和精神状态;6、支付扶养费的一方在满足对方需要的同时满足自己需要的能力。扶养费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标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消费,不包括奢侈性消费。
由此可见,美国法上并没有专门设立家务劳动补偿或者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它以笼统的离婚补偿制度达到两者共同的目标: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对于过错证据的要求,美国法也有独到之处。如通奸是传统的离婚理由,目前仍有28个州适用。但通奸很少有目击证人。因此,很多州规定不必提供当场捉奸的证据、可以使用物证,如提供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逗留的证据,甚至配偶一方的异常行为也可以作为令人信服的充分的证据。
从美国法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既然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都因为过于空泛而难以达到预定的效果,我们是否考虑用离婚扶养费的方式取代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可以降低它在证据方面苛刻的要求,使之容易实施运用。
●美国法律规定,一方是子女的监护人,而子女的状况和环境又不允许监护人离家去工作,她(他)就有权要求支付赡养费。
●支付赡养费的数量和时间由法庭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要考虑一方为了使自己适于某种适当的受雇资格而需要的受教育或受训练的时间。
●美国很多州规定,不必提供当场捉奸的证据,配偶与其他异性在宾馆逗留的证据就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