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国不服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辽宁省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林国英,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48岁,大连市人,系乡村医生。
1990年6月29日,原告因患感冒发烧,就医于王诊所。王对患儿以安乃近、庆大霉素、维生素B12各三分之一混合肌肉注射。因药物配伍不当,违反药物配伍禁忌,加之注射左侧臀部外侧四分之一内角偏近且深,针刺达骨膜,致刘左下肢肌肉萎缩,走路跛行。经大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的过失已直接造成刘文国左下肢功能障碍,定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乡村医生王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此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无异议。
1991年6月27日,区卫生局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由直接责任者王诊所承担患者刘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费2000千元。2.鉴定费150元由王凤轩诊所负担。3.在患儿出现医疗事故之日起(1990年6月30日)至鉴定结论之日止(1990年12月22日),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由乡村医生负担。原告刘决定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对区卫生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要求:一、对责任者王予以行政处分,吊销其行医执照;二、王诊所除负担刘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元、鉴定费150元以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以外,再偿付刘监护人在陪护医疗中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
被告区卫生局辩称:区卫生局对刘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辩称:同意区卫生局的处理决定。
【审判】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大连市区卫生局根据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所做的处理决定,其中第一、二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刘因医疗事故住院及随诊治疗期间,其监护人承担了必要的陪护,由此误工而减少的劳动收入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属于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事故责任者支付。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对此未作处理,显失公正,应予变更。被告在做出处理决定前责令王作出书面检查,根据事故情节,决定免予行政处分,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对第三人王予以行政处分吊销其行医执照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区卫生局关于对刘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第一、二项。二、变更处理决定第三项为:原告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交通费255.2元、监护人误工减少的收入1091.44元,合计2162.75元由第三人王全部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要求对第三人王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行医执照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区卫生局不服,以其“做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未做处理的问题,谈不上显失公正”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王由于医疗技术事故,致刘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赔偿因医疗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监护人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大连市区卫生局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复函:“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对处理决定第三条赔偿部分不服,应将赔偿部分分离出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或依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复函指出: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刘对区卫生局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并非仅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应对处理决定的整体内容进行审理,不必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部分分离出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因此,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可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能否变更没有规定。我们认为,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显示公正的,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这是因为平等主体的争议一经行政主体作出处理决定,由于注入了行政主体的意志,案件的性质即变为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管理相对人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判定都与管理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其一。其二,就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而对民事争议的处理是人民法院的固有职权。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在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对原民事争议(确权争议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并未代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这样一来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时的处理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作出变更处理,是可行的。
(三)原告的监护人因陪护误工减少的经济收入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是否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对这个问题,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了除支付医疗费(仅就医药单据)之外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增补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是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对由于医疗事故受害病员经济上的补偿,具有明显的抚慰性质。交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属于赔偿性质。本案原告系幼儿,不能独立就医,需其监护人陪护,监护人为此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也属于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否则,将与民事赔偿原则相悖。因此,被告区卫生局以“医疗单位赔偿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没有法律根据”、“处理决定中不存在未处理问题”为由,对原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不做处理,显失公正。
(四)被告区卫生局对第三人王不予以行政处分是否合法。医疗事故发生后,直接责任者王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查清事故真相,并按区卫生局的要求作了书面检查,态度诚恳,能认识事故性质和危害性,服从组织处理。被告根据事故情节和王的态度,依照有关法规,决定免予王行政处分,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刘诉大连市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一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