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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重要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进行的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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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重要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进行的访谈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同日自1991年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废止了。由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在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等方面都比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较大幅度的扩展和提高,造成了社会各界及保险业对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部分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分歧。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保监会作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保监会的负责人就该《答复》回答记者问时说到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保险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保监会的回答在最大程度上试图避免保险公司遭受亏损,但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有不同的理解。为此,近日,我们咨询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室汪治平法官,即《答复》的直接负责人,就该《答复》的性质及理解进行了访谈。

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其性质如何?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究室的职责之一就是对下级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问题进行答复。按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法律研究室作出答复通常适用于目前不便出台正式的司法解释、不需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处理以及不是特别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等三种情况。

新出台的《解释》较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等方面有较大的提高,对保险公司而言有很大的影响,为此保险行业协会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询问,但考虑到保险行业协会代表保险公司,地位独特,所以不便给予答复。而保监会行使国家管理职权,更能从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权衡各方利益,公正独立,因此给予其《答复》,以便在特殊时期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实施工作。

问:目前,保监会负责人就该《答复》回答记者问时说到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保险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您觉得这样理解《答复》全面吗?

答:《答复》是对具体实施工作的指导,其大前提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指导,合同法是基本法,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该原则也被明确地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总则第四条,即“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自愿原则。”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我们认为合同的履行应该严格地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一个条款,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按照缔约自由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的情况下自愿表达其意愿,法律应当给予认可。

新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等有较大提高,但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即如果保险合同中已经对保险人如何赔偿及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就应该严格地按照合同内容办理,不管有关法律法规是否有效,因为这仅仅是当事人对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的选择,一旦由当事人选定,客观上与有关法律法规是否有效无关。

如果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受害的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数额,保险人应按此规定理赔,除非投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公司不必按照新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予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希望按照新的《解释》获得赔偿,就必须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根据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对保险合同予以变更。

但是,在实务中,一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不明确,导致赔偿数额产生分歧,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完全可以在没有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新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所以,关键是看保险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合同约定明确,就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除非投保人要求变更合同,可按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处理;如果合同约定的不明确,即使投保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投保人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赔偿。

问:既然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是对计算赔偿责任方法的选择,一旦当事人选定,客观上与该法是否有效无关,那么今年5月1日以后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否还可以继续选择该计算标准呢?

答:不可以。现代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轻被保险人的风险,如果对于5月1日以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继续允许当事人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标准,由于计算出来的保险责任较低,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此外,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看,初期的责任保险,主要是为保障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但是,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责任保险逐渐脱离纯粹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而更多地以保护因被保 险人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赔偿利益为目的,尽量体现保护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很大程度上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

   所以,保险人应该尽可能地将法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只有这样,才能首先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的获得补偿,也才能有效地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出现的损失,体现出保险基本的保障、弥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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