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员工的处理(续3):能否辞退不同意新制度的员工?
【案情简介】
左某2003年6月加入某大型互联网公司,担任该公司网络管理员,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11月,该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制度》,公示在公司内网,要求全体员工都要给人力资源部发邮件表示同意,即相当于在该制度上签字。该《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制度》中规定,为严肃纪律,整顿风气,一经发现员工上班期间玩游戏,将予以辞退。左某认为该条规定过于严苛,不同意签字。公司即以左某违纪为由辞退了他,并结清了当月的工资。
左某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左某认为,公司的制度不合理,员工只是表达不同意见,公司不应以此为借口即时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左某平时表现一向不好,且公司发现很多员工上班期间打游戏,极大影响了工作效率,为堵塞管理漏洞才制定了《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制度》,其他员工都表示愿意接受并签名,但左某拒不签名,态度恶劣,且发现其在新制度颁布后,继续在上班期间玩游戏,影响甚坏,这是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和指定,所以对其做出违纪辞退处理。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互联网公司做出解除与左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错误的,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专家点评】
焦点一:公司出台新规定,对不同意该规定的员工的是否具有约束效力?
与前述“案例二”相似,公司制定规章制度,一方面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能够保障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提前向员工公示;另一方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非一定要以每一名员工都同意才作为其生效、实施的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要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并提前向员工公示(编者注:是向员工“公示”,不是必须一定要求所有员工的“同意性意见”,当然,也必须有证据表明“已向员工公示”),即对全体员工产生约束效力,当然也包括不同意该规定的员工。
本案中,如果该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制度》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显然左某“不同意该规定”并不能成为其不遵守该规定的理由。
焦点二:公司辞退左某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有据?
用人单位之所以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或立即辞退一些员工,其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公司认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予即时辞退。根据前文所述,“左某拒不签名,态度恶劣,且发现其在新制度颁布后,继续在上班期间玩游戏,影响甚坏,”公司辞退左某系因其对公司制定的新制度提出意见,不同意该规定,此行为即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因为其在新制度颁布后,继续在上班期间玩游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制度》?因此,公司辞退左某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是前者,因为左某“拒不签名”遭到辞退,则公司必须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公司内部的制度依据,如果没有,则公司的辞退就是不合理、合法的;如果是后者,该公司的《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制度》一旦作为合法有效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全体员工都具有约束效力,则公司只有在掌握左某“上班期间玩游戏,影响极坏”的相关证据,且公司规定该行为足以辞退的情况下,其辞退才是合法有据的。
焦点二:劳动法律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在新制度颁布之后,谁有责任证明左某曾继续在上班期间玩电脑游戏?这就是谁应该为劳动法律纠纷负举证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考虑到劳动者举证上的一些实际困难,而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要处分“违纪”员工,就应该拿出证据证明员工有违纪行为才可以做出相应处分决定。
显然,本案中,该公司提出辞退员工,则公司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该公司只有在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获得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左某在新制度颁布后,上班期间晚电脑游戏的条件下,其主张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其辞退左某就没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仲裁审理中,鉴于公司不能提供出其辞退左某的合法理由和相关证据,其辞退当然是不合理、合法的,左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最终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