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签离职协议
竞业避止对员工的自主择业进行限制,
竞业避止对员工进行了"有罪推定",
面对竞业避止的合同条款,你应--慎签离职协议
某外企员工李某辞职,单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时附带了一个前提条件:必须与其签订一份离职协议。协议有这样的规定:乙方保证在离职后一年内保守甲方商务上及技术上的各种商业秘密,且不能受雇于甲方在中国市场上的主要竞争者,如果乙方以任何形式违反此条文,乙方将向甲方赔偿人民币20万元。
如果你是李某,面对这样的问题,你会怎样做呢?这样的协议到底能不能签呢?
所谓竞业避止,是指在人才流动过程中,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离开原单位以后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内避开原来从事的行业,从而避免员工在新单位工作时,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务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使原单位在竞争中处于劣势,造成其与其利益的损失。从公平原则上讲,对员工实行竞业避之措施以后,一般原单位应对该员工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实际上,竞业避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仅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很难找到关于此类名词的踪影。之所以言及此类,是否还有彼类?当然有。按照我国《刑法》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具有竞业避止内容的规定是:企业的董事、经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企业,获取非法利益。显然,这种规定与我们这里所谈的竞业避止的含义相去甚远。
正是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提出者才可以从自己的角度任意去界定。当然,在这里,我们也暂且按照这样的思路理解下去。例如,在房地产业、保险业、广告业等诸多行业,企业利益的竞争很大程度上就是争夺客户的竞争。因此,客户信息对同一个行业中彼此相互竞争的企业来讲,就具有了特定的商业价值。而竞业避止的出现,恰恰从一个侧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这种商业价值的实现。从这种意义上讲,竞业避止的提出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企业的利益,其代价则是建立在牺牲员工利益的基础上的,限制其自主择业权,把员工置身于一定会泄露商业秘密的假设之上。正因为如此,从国外的企业案例来看,本着利益对等的原则,采取竞业避止措施的企业对权益受损的员工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理所应当的。而笔者在本文中之所以提醒广大员工慎签离职协议,正是因为在许多有用人单位提供的离职协议条款中,并没有对员工进行补偿的条款。
由此,当我们把竞业避止再往后推进一步时,就自然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层面上。从商业秘密的定义来看,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其范围来看,它包括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和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等信息。显然,竞业避止的内容基本上涵盖在商业秘密的范畴之中,它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保守商业秘密的前置措施。
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竞业避止却不置可否。如果说竞业避止是推定员工可能会泄露商业秘密,给其造成利益损失,对对其法定权利进行人为地限制,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这种推定毫无道理。之所以说它毫无道理,是因为这种推定的核心思想有认识上的原则性错误。套用刑法学上的说法,其实际上就是"有罪推定":你怎么能够对一个仅仅是可能具备"犯罪条件",哪怕还具有犯罪动机,但就是还没有任何犯罪行为的人,通过权利限制的方式进行惩罚?对于员工来说,即使得到补偿,实际上也是不公平的,何况很多时候员工根本拿不到任何补偿呢?
其实我们不妨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反观一下竞业避止的现象。为了保障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采用法律并未禁止的的方式来实现它,当然也无可厚非。况且,竞业避止的真正出现,往往也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确认的,你可以认可它,当然也可以拒签,虽然拒签往往会付出代价。尽管如此,笔者还是不止一次地对许多员工提出忠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什么都重要,实现合法权益靠的是自己的努力争取。因此,一旦你面对一个关于竞业避止的合同条款,一定要审时度势,认真审查,不管权利争取的过程多么麻烦,毕竟是在为自己的权益保护建立一道坚实的屏障。如果限于种种条件,一旦你认可了该条款,就要为自己的签字负责,接受合同的约束,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