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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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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0条已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劳动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来,该条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这样两个条件: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当然,更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但是实际上,《劳动法》出台以后,有关部门相继作出了各种各样的解释或规章,致使许多规定在这一问题上相互冲突。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依据不同的的规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决;当事人和用人单位面对不同的规定,更是无所适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也变得混乱不堪,不该签的签了,改签的不能签。至此,笔者试图从纷繁的法律中把涉及到的有关规定作一比较和分析,也希望有关部门针对同一问题有一个统一的"解释"。


规定一:1995年《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4条:"劳动者连续工龄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用人单位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连续工龄十年以上;2、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3用人单位初次签订劳动合同。


不难看出,除第1条外,其余两条均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从法律效力上讲,《劳动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二十八号国家主席令公布的,是具有立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显然比地方规章的效力要高。根据法学基本理论,地方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如有抵触,应依法律的规定。另外,该条的后半部分规定,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这与《劳动法》第20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更是相去甚远,其擅自去掉了《劳动法》中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即使符合前述的两个条件,也不能续签。这一点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指出:"第二十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由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支援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上面提到的实施细则来看,除了其违反《劳动法》以外,其自身至少还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漏洞:1、如果劳动者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但因其距退休年龄还有十年以上,则单位就可以因此拒签;2、如果劳动者在本单位未能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但因其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职工也有可能依此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如果劳动者既连续十年以上,又距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单位即使不同意续延,也必须与其签订。这三种情形,无论是签还是不签,都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会可能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发生。因此,无论续延与否,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该严格依照《劳动法》--这一劳动方面的基本法律执行。


规定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劳动部所发出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仍然不能超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因此,该第二个条件仍然与劳动法的规定相左。也就是说,效力低于劳动法的各种规章,规定与其不一致时都是自然无效的,而要以《劳动法》为准。同样,此处第2个条件,也忽视了"双方同意"这个前提条件,当然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该第2个条件虽然在《劳动法》中并未规定,但仍可解释为这是"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如果这种说法可以成立的话,那么该通知应该来源于1995年劳动部309号文件,即《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劳动法》第20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对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应当说,这条规定的前半部分与《劳动法》的规定精神基本是一致的,但后半部分和前面提到的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的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虽然彼此延续,却都对《劳动法》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离开了其立法原意。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就在于其在于正是修改以前,无权扩张或缩小解释和修改的机关(这里即指文件效力低于法律的机关)作出的抵触性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哪怕他后来被认为是正确的!


规定三:劳动部1994年8月24日《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的规定:"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严格来说,这与《劳动法》的规定也不是完全相符的,但其作为一种政策性规定,具有比法律更大的灵活性,对于这样一种情况,其体的是可签可不签,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只要双方同意也应该是可以的。而前述的几个与《劳动法》相冲突的规定,之所以是无效的,正是因为其擅自规定了强行性的条件,而从法律效力上来讲,低层次的强行性规定绝对不能对抗层次高的强行性规定。


以上种种,正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底该不该签的问题,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只有在严格遵照《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下,各部门针对具体情况制定的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就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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