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婚外恋”的法律思考
一、网络的特性
网络像一只巨大的八爪鱼,由最初的工作工具已经渗透进了普通人的家庭生活之中。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上网冲浪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人打发业余时间的主要手段,同时,由于网络上信息交流的快捷性与保密性,上网也逐渐成为人们沟通的重要方式。正因为如此,接触并沉溺于网络构筑起的虚拟世界的人越来越多,由此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也在网络技术的发展过程中日益凸现。网络社区中日渐兴起的“网络婚姻”即是其中之一。近两年来,由“网络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网络婚姻”负面效应正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网络婚姻”这种e时代的新生事物,已不单单是呈现在电脑上的一种游戏,它同时也对我们现在传统的婚姻家庭和道德伦理观念提出了挑战。
一位网友说:“我之所以迷恋互联网,就是由于我对自己的婚姻感到危机,想从中找到解脱。” 笔者还从最近出版的一本杂志上了解到这样一件事:“陈女士的丈夫李某某一年前开始上网,一次在网上聊天时偶然认识了一个叫“随缘”的女孩,觉得和她情投意合,难舍难分。于是,已婚的他干脆在网上和“随缘”举行了一场“浪漫婚礼”,并过起了甜蜜的“日子”。从此,李某某几乎把所有的情感和精力都投到了虚幻的“妻子”身上,而对自己的妻子几乎连碰都不碰一下。面对婚姻危机,不堪忍受的陈女士于今年3月一纸诉状,以“重婚”罪将丈夫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他们离婚。
然而,按照现行的立法规定,在网上举行的虚拟婚礼是否属于重婚,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那么,丈夫的“网婚”到底算不算“重婚”?他的妻子能否讨得一个满意的说法,从而维护自己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和地位呢?笔者为此,对类似上述的网婚、网恋进行了深入地调查了解,并对此问题作剖析如下: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网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网恋和网婚的涵义
网恋,是某人与异性通过互联网的形式“相识”,彼此通过互联网沟通(甚至见面),从而产生了感情,并达成互相依赖的程度。网恋的产生多是通过聊天室或QQ形式等。而网婚,则是由某个网站设计一个平台并提供一个单独交流的界面,网民登录后把个人资料输入,再通过对方的确认,然后以夫妻名义相称,这样就形成了所谓的网上婚姻。
"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相比,硬件要求要低得多。仅仅在家用电脑的基础上,有一条电话线和一只"猫"(调制解调器),"网络婚姻"之路即成通途。利用语言所创造的刺激和温情,使得其像一朵绽放的带着魅惑的玫瑰。网婚的产生,首先须有一个网站提供空间,通过这种虚拟的社区形式。那么网婚到底是什么一种形式,为什么对网民有很大的吸引力呢?
网上婚姻像"过家家"。 在网络上成一个"家",完全取决于手中的鼠标和键盘,手续也很简单。进入网站的"虚拟社区"、又称"虚拟部落"后,只要注册成社区的成员,就可以像在现实中一样生活了。首先,可以申请拥有自己的一套房子,然后,按自己的想法布置起"温馨小屋"。还可以种花、领养宠物、结识朋友、走亲访友、与心仪的姑娘谈恋爱,直至最后结婚。网上婚姻的手续更简单,只要双方分别发送一份消息给登记中心,上面注册申请结婚双方的昵称,如注册为"LOVE"和"LOVE的爱人"。经登记中心认定他们两情相悦,然后,在新人公告栏上公布双方的名字,登记至此便大功告成。如果想再"隆重"一点,还可以在某个聊天室举行婚礼,届时会有专人为他们主婚,结婚时会有很多"生活"在社区里的网友"到场"祝贺。婚后可以领养孩子,共同"抚养"成人。在这期间,两个人可以通过"工作"养家糊口,共同在一个小金库里存钱,料理柴米油盐之事。如果"日子"真的过不下去了,"感情"出现了裂痕,打算分手,比现实婚姻也简单多了。只需在社区办理"申请离婚"手续,之后就可以恢复自由身,随后还可以"再结再离"了。在网上,一个人结婚数十次也不足为奇。 网络婚姻的世界充满了浪漫和完美,那些丑陋、不得志的人们在那里都可以"变"得高大、成功、才华横溢,一切想象中的事情都有可能在网络婚姻中得到实现。网络上的婚姻模拟现实的生活,但它却毕竟有别于现实,似乎更像是两个素不相识的人在"过家家",做游戏。
"网络婚姻"引发了不少争议 。网婚确实"网"住了不少网迷,特别是16至35岁左右的网迷们。同时,我们听到了多种不同的声音。在证券公司供职的洪先生认为,网婚只是网络时代年轻人的"另类情感",是只想画饼不想充饥的游戏而已,不必过于紧张。网络工程师梁某认为,现实生活中结婚又累又不自由,网上结婚却很轻松,又是治疗空虚和寂寞的良方。而南开大学的车铭洲教授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两个人共同面对真实生活,柴米油盐,相扶到老,虚拟婚姻实际是对传统现实婚姻的一种挑战,有较大的危险性和破坏性。有一部分人持有同高校老师类似的想法。他们认为家庭的爱、关心、责任感和太多太多的实际情感是网络根本不能给予的,把婚姻当做游戏来玩不可取。天津师大新闻系大三的学生石某却又认为,网络婚姻实际是空虚者编制的更深的空虚,它对现实婚姻提出挑战的同时却也正是一种对现实婚姻的反观。还有一部分人认为,网络婚姻就是无聊者制造的无聊。
三、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网婚与现实婚姻是不是相悖呢?是由道德调整,还是由法律约束呢?
(一)笔者认为,"网婚"表面看起来与"现实婚姻"最根本的区别就是:现实婚姻是经过国家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方可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而网婚则没有经过必要的审查,网婚的对象则包括前面提到的已婚的人,未成年人等,同时网络婚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次,网婚的双方一般不会有现实生活中的同居生活,即使有也是由他们自己来选择的。
(二)笔者认为,青睐于网婚的网民主要的还是倾向于一种精神上的东西,但是这种倾向前提体现可能是该网民无配偶或恋人,寻找一种情感上的寄托,另一种情况,则是该网民已有配偶,但由于与配偶的感情出现问题或干脆就是出于好奇而迷恋等等。第一种情形看起来还无可厚非,但也可能导致今后的现实婚姻存有阴影或产生影响,第二种情形由此而引发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却更让人们关注。
(三)有配偶的人迷恋网婚,首先肯定的说,它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这样的网民势必把他的一部分或一大部分的感情都倾注在一个虚拟的或是真实的对象身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很难再有时间和经历履行应尽的配偶义务。《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之间不应当违反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同时也不应当因为时间和精力的减少而不尽义务或者所尽义务大打折扣。
(四)从道德上讲,其涉及面更广。比如,前面提到一个未婚的成年人,在网上进行完婚则无可厚非;如果是有妇之夫或有夫之妇,那就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规范相矛盾了。再如果一个成年人向一个明知是未成年的人表达一些涉及“性”方面的内容,这样也应该说是一种不道德的。那么针对有配偶人的网婚,有的人认为,不是因为热衷于网婚而冷淡了现实的婚姻,而是因为现实婚姻的冷淡而促使热衷于网婚。在这种网婚中,如果一方或双方均谈及自己的性生活如何的不和谐、配偶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等话题,无形当中则侵犯了配偶的一种权力或给其造成伤害。《婚姻法》中只规定 ,有配偶人不得与他人实施性行为或同居,没有规定不得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谈及“性”话题,况且其它法律也没法这样规定。但是法律却规定了配偶之间两性生活的权利专属于配偶,由此也显而易见的看出问题的关键性。从道德上讲,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谈及“性”话题应当属于道德规范的调整,也就是受道德上的一种谴责。当然,像医生、心理学家等特殊的行业人员除外。
综上,可见网婚不仅受法律的调整,也受道德的约束和谴责。目前,新《婚姻法》修正案已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但是却没有关于网恋、网婚方面的明确规定。
当初围绕“草案”争论最大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法律是否应介入道德的领地?赋予法律更宽泛的权力去调整一般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这究竟是对还是对?
笔者以为,婚姻法“草案”的最大特色在于,将社会责任与道义融入了法条之中,在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更推崇以理入法、以法固理,并由此来推进婚姻法律制度的健全发展。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草案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此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草案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笔者认为,将如“忠实”这样的道德义务载入法条之中,并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就连道德也要分公德和私德。如果一定要将道德自律这一自古有之的社会调整方法也剥夺的话,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如何才能得到公众的自觉认同与遵守,这一两难推理是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的事。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四、“网络婚姻”的法律思考
网婚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现实婚姻,能否作为法律上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是否可以向网上结婚者追究责任并提出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中关于过错方的规定,不能单纯的以只有婚外性行为或与他人同居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有过错,那么象这种网恋、网婚的情形,即感情的一种移情别恋,也应当视为一种夫妻一方的过错。因为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的时候,双方都不言而喻的对这个婚姻有所期待,在困难的时候相互扶助,经济上是共同体,精神上相互慰籍,这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哪一方破坏了,即使法律上没有规定承担什么样责任,但起码应当规定认定其为过错方。从某种角度讲,如果配偶天天上网,在网上对着一个或数个虚拟的对象倾诉感情、不尽夫妻义务,那么作为另一方完全可以依此来作为请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对于这种证据,作为法院、律师或当事人都是比较容易取得的。
至于网上结婚者的责任问题,不外乎分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根据我国《刑法》,只有构成重婚罪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重婚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或自己已经有配偶还与其他异性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虚假方式骗取有关部门再次给与登记;另一种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即两个人共同生活,对外又以夫妻名义相称。那么,网婚的双方没有在一起真实的生活,两个人天各一方的,很难认定是一种是重婚行为。所以这种刑事责任是不存在的。但是如果凭借网婚作为一个过程、途径或媒介、桥梁,而双方走到现实婚姻当中,那性质就应另当别论了。
除了以上提到的刑事责任以外,网婚者是否有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尊重、相互扶养、相互忠实的义务,那么作为另一方就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配偶方履行夫妻义务,终止这种过错行为。而关于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目前法律上还没有相关规定。
“网络婚姻”已经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在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时仅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婚外恋(包括网恋、网婚)而引起的现实婚姻受到影响或破坏的情况,法律中却没有涉及到。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网络夫妻”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示人,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电脑游戏、OICQ聊天或足球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认为过于牵强。
五、“网络婚姻 ”的无过错保护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一)“网络婚姻”的性质分析。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一点后,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也仅仅是多了是否存在性行为。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性行为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现同居与卖淫混为一谈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体现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情形。
(二)“网络婚姻”的客观行为分析。婚姻产生的基础是爱情,在众多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数都是由于时间的问题对另一方缺乏必要的体贴和关心。从心理学方面,需求的不满是导致婚姻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满中,就包括一方或双方的正当感情需求如温存、体贴等得不到满足。而这种不满足的情况将会导致心理的痛苦并对对方丧失信心,从而促使离婚的发生。从大多数因预防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来看,这种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由网络问题导致的离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了网上。从网上对一些网民的调查中发现,关系较为亲密的网友在网上聊天的时间一般不会少于20个小时/周,同时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间原本可以相处的时间被大大压缩,这是婚姻的另一方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对其而言,这与现实中的婚外恋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了,无过错方的权利实际已被侵害。
六、“网络婚姻”过错赔偿的法律限定
在新婚姻法中的赔偿范围进行分析时,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均已经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而婚姻法仅仅是对这些行为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在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赔偿中,主要是考虑过错一方是否侵害配偶权,这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而“网络婚姻”没有满足这几个要件,仅仅是造成感情的破裂的原因,“网络婚姻”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相应的法条支持。面对“网络婚姻”的法律保护空白,如何才能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是要加深对新婚姻法有关条文的理解,从立法本义上做出准确解释,正确适用法律;二是要完善婚姻法的相关条款,如在第四十六条中加上一款:“因其他原因导致精神损害的”,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三是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在财产分配上应灵活操作,适当向无过错方倾斜,真正做到照顾无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
总之,随着现代化网络的飞速发展,人们从网络中寻找情感寄托、导致婚姻在精神上出轨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很普遍。正如上文中的李某某就是一种婚姻以外网络上的精神外遇。其表现是,虽然双方没有实质性的性行为,却总在心里挂念着对方,把对方看做自己精神和情感上的寄托,以至于冷落了现实生活中的婚姻。然而,网婚者并没有意识到,真正的婚姻,并不仅仅是两个素昧平生的人隔着冰冷的电脑柏拉图式地生活,婚姻的双方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除了一纸婚约,连接或锁定它的还有那些纵横交错密如细丝的感情。聪明的人就应努力把复杂的感情纳入理性的轨道,以免造成对婚姻双方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