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刘XX重婚案判决书摘要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重婚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自诉人张XX以被告人刘XX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O0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自诉人张XX诉称她与被告人刘XX系夫妻关系。1999年开始被告人刘XX以招揽工程为由与张XX频繁接触,经常下半夜一、二点钟回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2001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本市XX路3号702户同居。2002年1月25日晚,她在亲属陪同下到本市XX路3号702户劝刘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及所谓"妻子"的无端辱骂和殴打,并称张XX到其家系抢劫、杀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被110警车送到热河路派出所。使张XX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创伤,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XX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刘XX与本案起诉人张XX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张XX同居并对外以夫妻相称,已构成重婚罪。其所谓只在张XX处暂住之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XX否认起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调查摸底登记表》中称其与张XX系夫妻关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刘XX的重婚行为在客观情节上是严重的。其先以招揽工程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与张XX姘居,又借故无端殴打起诉人以达到其离家出走的目的,彻底与张XX过上夫妻生活并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其行为在客观上是严重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刘XX在得知起诉人张XX以重婚罪将其诉诸法院后,仍无视法律,继续与张XX同居。在接到张XX诉其重婚的诉状后,其提交的电话号码是与张XX同居之处的电话号码。故刘XX的犯罪情节在主观上是严重的,且无任何悔罪表现。
控诉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张XX、刘XX于1978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2.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此表载明刘XX、张XX系夫妻关系,时间2002年1月15日;3.孙X、张X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的形成情况;4.郭XX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郭与妻子雷XX到“XX老字号羊肉馆”找刘XX,刘让雷叫张XX“嫂子”,雷不愿意叫,郭也没让雷叫;5.雷XX的证词,证明她听人说刘XX全家为其父亲上九周年坟,全家聚会,刘XX带张XX一同去,没有带张XX及女儿去;6.黄XX的证词证明2001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刘XX骑摩托车把张XX送到黄XX家干活,刘对张讲“我先回家收拾收拾,家里乱得不像样子”,“家”指XX路张的住处,并证明从2000年以来,刘XX让他的姊妹们及朋友都称张XX叫"嫂子";7.张XX的证词,证明刘XX在1999年下半年以招揽工程为由,经常与妹妹张XX在一起,其妹夫王XX不满,后导致王XX与张XX离婚;8.刘X的证词,证明自1999年以来,其父刘XX以揽工程、业务忙为名,每天回家很晚,经常与张XX吵架,2002年1月25日晚与其母张XX到张XX住处找刘XX,进门见刘XX与张XX同盖一床被,躺在一张床上。
被告人刘XX辩解,对自诉人控诉他犯有重婚罪不是事实。称自1999年他为招揽工程经常到张XX开的"XX老字号"羊肉馆吃饭,与张熟悉。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与自诉人吵架离开家到张XX家暂住,与张不同居一室,也未发生两性关系。并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2002年1月25日晚,自诉人及家人到张XX住处本市XX路3号702户找他,发生了纠纷后,他就到他母亲家居住至今。对自诉人提供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表中“此房系警备区房子”签名“刘XX、张XX2002.1.15”字迹是他本人写的,但在他写字之前表是空白的,表中手写体字是别人后填上的,要求对此表字迹、时间做鉴定。对证人孙X、张XX的证明“在此房屋居住的刘XX和张XX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认为没有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刘XX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他没有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及其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批复指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婚姻法》第3条第2款有“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我国法律对这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不规定为犯罪的,但定为禁止之列。据此理解,重婚行为之一即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不论刘XX是否与张XX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的问题有无证据。单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自诉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XX是2001年11月19日或20日搬到XX路3号来的,到2001年11月15日,孙X、张XX二人制作表格的时间才一个多月的时间。这一个多月能说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颇多,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1.2002年1月15日的《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是自诉人提供的最重要的书证。自诉人意图以此证来证明刘XX对外称与张XX是夫妻,这份登记表是责任区民警与居委会干部张XX在第二次去张XX家以后制作的,从这份表格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刘XX的陈述与孙X证明之间有矛盾刘XX不可能看清上面书写的两行内容之后,在下边加上“此房系警备区房子”除非上边根本没有“警备区房”的字样。另当他看到上边有刘XX为夫,张XX为妻字样后,他是不会在下边签字认可的。“暂住人员(承租人)情况”一栏填写的刘XX和张XX的基本情况的墨水痕迹和其他字体的痕迹明显不同,颜色重。被告人提出要求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采纳。同时,刘XX陈述在他写下边两行字时,上边均为空白的说法比较可信。2.自诉人提供了2002年1月15日证明人孙X与张XX的如出一辙的“证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用词、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是出自一人之手,这两份证明均称“在此房居住的刘XX与张XX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街道居委会、楼长、邻居都不知道。三、本案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曲XX的证言,曲XX系XX路居委会主任,2O 01年7月1日担任此职,张XX是社区助理,没有昕说过刘XX与张XX在XX路3号702户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反映和举报过。2.张XX证言,张XX证她与刘XX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在2001年11月20几号,刘XX与张XX吵架到XX路3号702户她家暂住。张XX曾三次催刘XX回家。派出所警察到她家两次,第一次2001年12月底1月初,一个警察和一位女的到她家了解家乐福爆炸案的,拿户口本看登记,当时刘XX在她家,警察问刘XX是谁,她说是一个朋友,隔了几十天又来,当时她不在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XX与被告人刘XX于1978年元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1999年被告人刘XX从单位办理退养后自谋职业,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认识了张XX,经常到张开办的“XX老字号”羊肉馆吃饭。被告人刘XX经常晚上回家较晚,引起自诉人张XX不满。为此有时夫妻间发生争吵。2001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刘XX回家较晚,自诉人张XX与被告人刘XX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刘XX离家去本市XX路3号702户张XX家居住。2002年1月15日XX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民警孙X与XX路居委会社区助理张XX到张XX家调查租赁房屋情况,张XX不在家,当询问刘XX与张XX关系时,被告人刘XX对孙X、张XX称他与张XX是夫妻关系。孙X根据刘XX所讲的情况,在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中填写有关内容,刘XX在表中签字、孙X、张XX就认为刘XX与张XX是夫妻。后自诉人张XX得知刘XX在张XX家居住时,张XX于2002年1月25日与家人一起到张XX家找刘XX,发生争执。双方被传到XX路派出所处理纠纷。至今刘XX未回XX路46号1号楼1单元401户居住。2002年2月28日刘XX起诉与张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有自诉人张XX的控诉、有证人孙X、张XX的证词、有书证租赁房屋调查摸底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XX自2001年11月中、下旬至2002年1月25日在张XX家居住并且对孙X、张XX称他与张XX是夫妻关系。有郭XX、雷XX的证词,证明在2001年8月初与雷到“XX老字号”羊肉馆,刘XX让雷称呼张XX是“嫂子”。据此,认定被告人刘XX以夫妻名义与张XX在本市XX路3号702户同居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构成重婚,应予惩处。自诉人张XX控诉被告人刘XX重婚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刘XX不构成重婚罪的主张被其他证据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解除刘XX与张XX非法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