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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中有关房屋赠与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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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财产中有关房屋赠与的探讨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叶某(男)于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入住广州市黄埔区A村B巷C号的房屋,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通过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2004年3月5日,原告以自己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以及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处理为由又向法院起诉,其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A村B巷C号的房屋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其进行分割。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进行分割的房屋乃是被告的父亲及胞弟共同出资所建,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当时是自愿放弃分割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现原告在离婚后重新提出分割房产不合理亦不合法,从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A社区居委会和当时的建筑承包人江某均提供证明其是由被告之父出资于1992年所兴建,但被告、被告之父及被告的胞弟于1993年5月10日写的一份协议书则表明该房屋是由被告之父及被告的胞弟共同出资兴建。同时在1999年11月15日由政府部门造表登记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用地调查统计表中的户主为被告的胞弟(当时农村的宅基地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2002年5月25日,该房屋由广州市房管局颁发了全套房屋权属人为被告的穗集地证字集体土地房产证。

【评析】

此案的精髓见之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划分过程中诸多概念和原则的准确理解与运用,如赠与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等等,这些问题也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因而具有极高的研讨价值。

一、本案讨论中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主张再次对房屋进行分割,因原告再次提

出对房屋进行分割是在协议离婚一年后提出,故应不予受理。

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需要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并另外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从离婚协议补偿的本意及当事人心理综合论证分析,应当认定是原告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既然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中也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则显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该观点支持者认为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而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提出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依据的理由是:首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尽管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但该6万元的补偿性质值得商酌,是生活补偿还是精神补偿或者财产补偿呢?而且离婚协议中也并没有涉及有关财产处理或者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字句,故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因为该离婚协议根本没有财产分割条款,不存在原告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问题,原告只是在离婚后单独再就原先没有处理的财产问题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当受理。但该房屋是由被告的父亲和弟弟在原被告结婚前共同出资构建,只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给原被告居住,而且在原被告结婚后进行的房屋产权调查统计表中登记的户主也是被告的弟弟,故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父亲和弟弟把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夫妻,其产权应当仍属于出资人,就算赠与也应当只是赠与给被告单方,因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该观点支持者主张可以受理,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提出对房屋提出分割,法院应当受理,该房屋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拥有部分产权。关于可以受理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一样,但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则和第二种意见刚好相反。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相应理由亦在以下作详细论述。

二、法律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中赠与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赠与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上述条文的适用,首先要明确的一点就是该条是以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确定了赠与为前提,即首先假设赠与成立,然后在此基础上讨论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所以,要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第一个问题是正确认定赠与的成立与否。而本案涉及的是房屋问题,对于房屋的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

在法律实务上,一般可以从下列情况中来具体认定房屋的赠与[1]:[1]

(二)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时赠与的认定。

父母购置或建造的房屋,子女又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则要区分情况认定房屋是赠与给子女或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或者只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存在。如果房屋办理了登记而且登记在子女一人的名下,并且父母生前有明确表示赠与登记人的,如在房产证上或房屋管理机关的档案中有明确赠与记载,或有赠与房产的公证书等,则可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人所有;就算登记人因结婚后脱离共同家庭,而登记没有更改,则原登记仍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若父母建造的房屋没有登记,如果当事人脱离原来共有家庭生活,而仍然单独使用该房屋的,则视为该房屋属于父母赠与当事人所有。

(三)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时赠与的认定

对于子女已经独立生活和在经济上独立的,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购置房屋。此时,判断赠与成立与否的关键是要看父母是否有明确的赠与意图。如果父母将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提供给婚姻当事人居住,婚姻当事人形成长期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关系,而父母也从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则可以认定为赠与。如果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名下,而事实上子女也都知道并且占有和居住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是,由于赠与行为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若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尽管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子女却并不知情时,则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四)赠与行为相对人的认定

在赠与成立的前提下,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是给离婚当事人一方还是给离婚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认定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得到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结婚前,应当以“夫妻个人独有财产制”为原则,以父母有明确意思表示赠与给双方为例外。因为从赠与的意思表示上来看,由于当事人双方还没有结婚,关系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父母对婚前赠与一般应理解为赠与给个人。而结婚后则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而以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其中一方为例外。因为此时夫妻双方对外是以夫妻共同体的形式出现,在外部关系上,当事人是隐藏在婚姻共同体之后的,故结婚后一般应认定为是对婚姻共同体即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本案中相关问题的认定

纵观本案的全部内容,主要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本案应否受理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而对离婚时难以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在离婚后另案处理。

对于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对小孩的抚养作出约定,但并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该6万元补偿的性质不明确,从而不能绝对认定就是原告对所有财产的放弃,而原告也的确没有任何明确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当事双方以“求同存异”的方式先处理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然后再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协议离婚时双方有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因这个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规定只能在一年内可以反悔。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个协议,故尽管本案起诉在离婚一年后提出来,仍然应当受理。

这里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因为婚姻法对这种离婚后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多长时间内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当提起诉讼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针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笔者认为,尽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人在财产合法转让之前一直拥有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应当区别于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共有。夫妻离婚后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往往一般归单方面支配或使用,其随时可能因某方的再婚而发生不确定变动,故另外一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也应当适用类似《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即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否则可视为对自己部分所有权的放弃。

(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就是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才是该房屋应否分割的问题

应该说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父母在子女婚前或者婚后为其构建房屋出资的单纯赠与,而是涉及到一个由被告父亲和弟弟在被告结婚前出资构建,在原被告结婚后仍明确产权不属于原被告,只是在其分家后办理房产证时成立婚后赠与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兴建于原、被告结婚前,原、被告对之均没有出资,但自其结婚以来一直由原、被告居住,而被告的父母及弟弟随后均分家居住,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形成长期的占有和使用关系。在没有办理房产证之前,其以户主为被告胞弟的名义在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用地调查统计表中办理登记,因当时并未普及办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证,该统计登记表应认定为统计进行时对房屋产权权属人的确认,故可以认定在办理房产证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被告,也表明当时该房屋并没有在原被告结婚前就赠与给被告或者在结婚后赠与给原被告夫妻。但在分家后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之父和其胞弟作为该房屋出资人与利害关系人也都表示知道以被告名义登记户主这件事,但二者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明确意思表示该房屋只是赠与给被告一人,而原被告双方亦均知道此事,办理期间是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给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只赠与给被告一人的情形下,该房屋的原产权人让被告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行为应认定为该房屋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也因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依法成立,自登记之日起就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不能因房产证上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而否定其夫妻共有的性质,所以原告可以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四、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经过自愿协商而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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