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诉戚XX离婚案件判决书摘要
原告:郭XX,女
被告:戚XX,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0年被告与一离婚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肆意辱骂被告,多次发生激烈争吵。2000年9月被告被逼离家至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系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名戚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因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务琐事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00年11月、200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2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自2000年9月分居时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要求对分居后被告方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账户余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处分,提出因要抚养孩子并与父母同住,要求与女儿居住XX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XX路50号5单元105户住房由被告居住。提出因被告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元。被告同意离婚,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要求抚养子女,称要赡养父母,不同意按照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提出原告单位效益好,并担任部门负责人,工资高,被告的工资及公积金因生活开支及支付贷款已花费,不同意原告按照分居后被告个人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作为共同存款处理,不同意原告的住房分配意见,认为按现居住情况,被告也要接父母同住,要求居住XX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提出原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不分或少分。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市XX路50号5单元105户套三房屋(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下简称XX路住房)系原告单位自管房,1997年10月,原告单位分给原告该房屋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00年1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按照房改出售的成本价3.1034万元办理了该房产权手续,现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0年1月,原被告贷款10.5万元,向原告父亲郭X借款6000元,以总价21.3435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本市XX路38号5单元502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95.81平方米,下简称XX路住房)。2000年9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从XX路住房搬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戚X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XX路住房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戚X抚养费。被告2002年1月至7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32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2000)X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2001)X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2002)X民初字第1292号裁定书、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XX路房屋产权证书、XX路房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工资单、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
1、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戚x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供被告工资证明,要求依此作为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并要求按照2000年9月至2002年7月被告工资收入的30%,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认为分居后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但被告仍经常看望孩子并为孩子买东西,故不同意支付2000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提出从其工资单可看出,工资逐年下滑,离婚后要支付住房借款和赡养父母及生活各种开销,根据孩子的生活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每月只能负担200元,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
2、原告主张被告与异性宫某某存在同居关系,要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害。原告提供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02年6月12日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女性宫某某自2001年12月后共同居住;提供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证明,证明2001年8月29日晚12时许,该派出所根据举报出现场,发现被告与宫某某在室内。被告否认该事实,提供同年7月向该居委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具的居委会材料是由原告书写,居委会未认真核实。为此,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到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 该居委会表示对原告出据的证明是原告书写后盖章,反映的不是事实,要求撤回该证明材料。被告对派出所证明质证称,该女是其外甥的朋友,因该晚有事到其家中,派出所来时该女正在等待其表弟来接,是正常交往。
3、原被告对财产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2年7月26日,对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内财产进行了清点,在原告居住的xx路50号5单元105户房屋内有:皮沙发一个、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小神童洗衣机一台、青岛21寸彩电一台;在被告临时居住房本市xx路39号206户内有:沙发床一个、密码箱一个、嘉陵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供财产清单一份,双方主张的在对方处财产,均超出本院上述清点财产范围。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要求出示(2000)x民初字第2913号卷宗38页、被告诉原告离婚案2000年12月27日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在该庭审笔录中,对共同财产的陈述确认,2000年12月27日在xx路住房内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一套、电热器一台、吸尘器一个、电话一部、微波炉一个、海尔冰箱一台、索尼电视一台、青岛牌电视一台、爱华音响一台、组合音响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子琴一台、空调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饭桌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风扇一个、小家具一套。被告据此主张, 2000年12月27日被告已离开xx路住房至今,上述财产除嘉陵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处。法庭向原告进行质证,原告称当时是在没有仔细察看清单情况下做出的陈述,该财产不在原告处。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4、原告主张分居后被告个人工资应作为共同存款分配,并提供被告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1月至7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辩称自2000年9月分居后至今,由被告方支付住房借款本息,其工资收入支付了房屋交易税、赡养父母、支付父亲患脑血栓医疗费、支付律师费及各种生活开支,并提供其父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单据、房屋交易税发票、还贷凭证。原告对其起诉时在被告处是否尚有工资余款及所在,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共同存款予以处分。被告也向本院提出查询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要求予以处分。经本院查询和原被告确认,至200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56.96元,在被告处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7640.41元,原告曾在2002年7月4日本案诉讼期间,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5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2002年8月6日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785.19元、2002年9月26日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000元。原告称取款用于日常生活,被告称取款5785.19元还了住房贷款,取款20000元为父亲治病。原被告现未付清xx路住房2002年 11月至2005年6月的借款本息6.0572万元。
5、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原告称在购买xx北路住房时,向原告父亲郭x借款6000元。被告认可曾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但称已还款,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购买xx路住房产权时,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2000年1月与其父协议及2001年8月7日xx市xx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声明购买xx路住房产权时,其父母出资2.5万元予以公证。被告否认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否已支付2.5万元事实,原告与其父的关系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原被告已分居,原告的声明不是证据。原告称分居后因生活支出向其侄女借款2万元,并提供借条4张。被告对原告向侄女借款事实有异议,对借据质证后辩称,原告工资收入高,不需要借款生活,提出原告与其侄女的关系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
6、原被告对房屋的分配存在争议。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单位因照顾原告老少三代分配给原告xx路住房,并向法庭提供该房产权证,主张原告需与孩子及父母共同居住,要求xx路住房由原告及女儿居住,xx路住房由被告居住。并提供原告父母表示的书面意见,愿腾出xx路住房,随原告居住xx路住房。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现居住情况,被告应居住xx路住房,被告现也接父母同住,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已还贷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与原告认可的xx路住房及xx路住房价值,向本院提出按市场价对两处房屋进行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该中心出具x价认字(2002)第568号认定书,认定xx路50号5单元105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02100元,xx路38号5单元502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30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xx路住房价值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该房价值偏高,本院对其异议函告xx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该中心经复核认为,该中心的评估结论已充分考虑了目前本市的房地产价格水平,对可能影响标的价格的各有关因素进行了合理的调整,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同,为家务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原告以被告与宫某某在夜晚同处一室的行为主张被告与宫某某存在同居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离家后,双方所生之女戚x一直由原告抚育。经本院征询戚x个人意见,戚x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本人意愿出发,戚x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自分居时起对戚x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现工资收入及戚x实际需要,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450元为宜。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两周探望一次,每次一天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法院庭审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核对。而此时被告已离开xx路住房,原被告分居至今,因此以该次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作为分割依据,原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承担转移财产后果,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离婚纠纷期间与异性在夜晚同处一室的行为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本院在财产处理时一并予以考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原告主张以分居后被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配。对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辩称,其个人工资收入在分居生活中已花费。原告对现在被告处仍有存款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自本案诉讼时起至今,原告与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应作为共同存款处理。原告与被告均称在诉讼期间将住房公积金部分余款取出用于生活消费主张,因住房公积金系专款专用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支持。自本案诉讼时至今,在原告处应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4556.96元,在被告处应有住房公积金余款27640.41元,作为双方共同存款平均处分。经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存款11541.72元。
原告主张曾因购房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元,被告认可。但对辩称已归还没有提供证据,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协议及原告声明公证书,主张向其父亲借款2.5万元事实。居委会证明对证实原告父亲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与其父亲之间的协议因双方系父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的个人声明亦不能证明事实。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分居后向其侄女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因原告与其侄女存在亲属关系,双方的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xx路住房及xx路住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居住xx路住房,原告父母现也表示愿迁出xx路住房随原告共同居住,鉴于原被告分居前,原告父母已与原被告同住,原告需抚养子女,xx路住房归原告所有居住,xx路住房归被告所有居住。原告应负担xx路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款 6.0572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与原告认可的xx路住房及xx路住房价值,向本院提出按市场价对两处房屋进行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该中心出具x价认字(2002)第568号认定书,认定xx路50号5单元105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02100元,xx路38号5单元502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30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x x路住房价值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该房价值偏高,本院对其异议函告xx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该中心经复核认为,该中心的评估结论已充分考虑了目前本市的房地产价格水平,对可能影响标的价格的各有关因素进行了合理的调整,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xx路房屋价值应扣除6.0572万元为244128元。两处房存在价值差为244128-202100=42028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210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戚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戚x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至日起十日内给付戚x2000年9月至2002年11月抚育费12150元(每月抚育费450元);自2002年12月起被告每月负担戚x抚育费450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两周探望戚x一次,每次一天。
三、财产:家具一套、电子琴一台、空调一台、爱华音响一台、小家具一套、电脑一台、电热器一台、青岛21寸彩电一台、饭桌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风扇一个、电话一部、皮沙发一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索尼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台、影碟机一台、空调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吸尘器一个、微波炉一个、沙发床一个、密码箱一个、小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借郭x人民币60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3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存款11541.72元。
六、本市xx路38号5单元502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居住,原告偿还该房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借款本息。xx路50号5单元105户房屋归被告所有居住。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两处房价值差的一半21014元。
七、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281元,共计1721元,原告负担860.5元,被告负担860.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