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诉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案
原告:王秀泉
原告:朱秀珍 系王秀泉之妻
原告:王祝平 系王秀泉之女
被告:张利琴 原系王秀泉儿媳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为与被告张利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共同诉称,1997年底,原告王秀泉儿子王兴荣(系被告张利琴前夫)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老屋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被告及王兴荣的共同出资下,于1999年建成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同年12月,王兴荣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将三原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三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的三间四层楼房。
被告张利琴辩称,该三间四层楼房系我与前夫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我前夫去死后,三原告将我及女儿逐出家门,现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房产权。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生有儿子王兴荣和女儿王祝平,王兴荣已成家,娶被告张利琴为妻,并生有女儿王喜琦一名。王祝平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12月28日,王兴荣因车祸身亡。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利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祝平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一份、王兴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2.原告王秀泉(又名王阿毛)、朱秀珍于1982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33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王兴荣以户主的身份在上述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申请建造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三层半新楼房一幢,当时在册人口有王兴荣、三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王喜琦。1999年5月开始,将原老屋拆除,并有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至同年年底建成了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三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秀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王兴荣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3.王兴荣去死后,原、被告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1.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成。其中,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共同出资8万余元,原告王祝平出资2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前夫王兴荣生前共同建造,共出资近24万元(其中近6万元向他人所借)。并提供王兴荣与倪小太的建房协议一份、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认定由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出资建造,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出资,其中三原告在建房中共出资现金21000元,原告王秀泉、朱秀珍还将老屋拆下的部分建材用于建造新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由靖江镇和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有关原、被告建房出资情况等调解经过说明一份,因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王秀泉、朱秀珍在调解时所作的陈述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2.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情况:原告认为,至今尚欠建房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其中泥工3000元、木工2500元、油漆工1000元、墙砖2200元、塑钢窗料10130元、花岗岩4224元、泥工装璜料1200元)。被告认为,除上述原告认可的24254元外,还有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另外还向他人借现金58000元(其中沈炳荣20000元、邱红15000元、张伟军8000元、王友福15000元),并提供欠工资及材料费清单一份、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因建造诉争房屋的负债除原、被告一致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外,被告主张的借款58000元,因借据系被告在王兴荣死后补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借款情况,故被告提供的借据四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尚欠水电工工资25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部分在遗产分割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