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客运公司将该公司经营的一条客运线路承包给刘龙。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刘龙通过资金购买车辆,客运公司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驶证。刘龙取得该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每年向客运公司上缴承包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一且交通事故,均由刘龙自行承担责任。刘龙取得经营权后投入运营。2005年8月某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某受伤,王某住院治疗3个月,多处骨折,经鉴定8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在协商赔偿问题时,王某与客运线路承包人刘龙无法达成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起诉时,律师将刘龙与某客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客运公司提出,刘龙是肇事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与刘龙订立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刘龙自行承担责任。客运公司不是当事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辽宁(大连)国宸律师事务所的侯建文律师认为:刘龙经营的客运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的自己受伤,违反了客运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客运公司享有某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并将其发包给交通事故责任人刘龙,并旦是肇事车辆的法律上的车主和经营者,对客运线路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侯建文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某客运公司与刘龙成立的承包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名义上是经营承包,但这完全是一种隐蔽的民事行为,实质是转让路线经营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出借营业执照的性质是一样的。客运公司未出资购买车辆,对车辆实际不应拥有所有权,虽然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但这是完全为了借公司的名义经营的需要。刘龙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刘龙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路线,为了这一真实意思,而将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车辆的登记行为实质是一种伪装,伪装之下还有一个隐蔽行为,这个隐蔽行为就是借公司的名义经营营运线路,隐蔽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公路经营权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公司经有关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有营运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转让,因此公司以转让线路经营权向刘龙收取承包费的做法,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侯律师认为:客运线路的承包关系无效。虽然刘龙全额出资购买了车辆,但该车辆能否在规定的线路上进行客运业务,需由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但刘龙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而是采用了借用公司运营证的做法,这一行为也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刘龙经营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违法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加大了客运线路运营的风险,并从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即取得了承包费,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