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粟某为自己的新车在保险公司上了全险。在合同中,关于机动车辆盗抢险的条款中作了如下的约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3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赔偿后保险责任终止,该车辆权益归保险人所有。”某日,下班后粟某发现停在楼下的轿车丢失。粟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向保险公司报了险。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该车已被转卖至南方某省。当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公安机关立即派专人前往该省取车。但由于当地的购车人对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百般阻挠,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将车提回。由于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粟某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粟某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经查明下落,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经侦查后获悉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的下落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的侯建文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丢失的车辆在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下落,但尚未提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其实质是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文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按哪一方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此,一方认为:“经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侦查未获者”,指的是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未查明该车下落或者虽已查明该车下落,但由于种种原因该车未被追回和发还给失主。所以,对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认为:该句的含义是: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获悉该车的下落。如已经查明该车的下落,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侯建文律师认为:本案中,争议的起因乃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意或者无意地使用了较为模糊、容易引起歧义的语言。如果是有意的,就是保险人为投保人所设置的保险合同陷阱;如果是无意的,也是保险人自身的过失造成的。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为广大投保人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如果保险合同自身有瑕疵,其责任当然只能由保险公司自己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在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机动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加以赔付的条件是:“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夺或被抢劫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查明下落者”。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部所作出的解释是:“保险车辆被盗索赔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被盗的事实,时间上满三个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查明车辆下落。”与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比较起来,上述规定和解释所使用的语言要明确得多。该保险公司未使用上述的明确语言,而是使用了容易产生歧义的“经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侦查未获者”,使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成为有瑕疵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对上述有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至少有3种解释:(1)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侦察后未获知其下落;(2)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侦察后获知其下落,但未追回;(3)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侦察后获知其下落,并加以追回后未发还给失主。显然,第一种解释是有利于保险合同的提供者的。所以,不能对保险合同作第一种解释。第二种解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是投保人所理解的对其有利的一种解释。因此,本案中,对保险合同中有歧义的条款应当按第二种解释加以理解和适用。粟某的车辆自被盗窃后,至今已满3个月,虽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得知其下落,但由于现车主的阻挠,导致该车至今未能提回,粟某请求返还该车的权利无法实现。保险公司应当对粟某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