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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尽自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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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尽自身义务

  案情

  段女士与前夫生有 4 个子女。 1963 年,前夫病逝后, 段 女士与 王 先生结婚, 王 先生搬到 段 女士家居住。当时, 段女士的大儿子、大女儿都已成年,只有 2 个小女儿还都不满 10 岁。 王 先生与 段 女士婚后又生一女小荣。二人共同生活 9 年后, 段 女士病故。 王先生带着小荣回老家居住,与 段 女士的 4 个子女断绝了来往。直至 2003 年, 王 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 4 个继子女与小荣共同尽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大儿子、大女儿都认为,在母亲与继父结婚时,他们已年满 18 周岁,从没被继父抚养过,没有赡养继父的义务。而二女儿、三女儿认为,虽然母亲与继父结婚时,她们不满 18 周岁,但她们没上过一天学,在母亲去世后,继父还远离她们,没有将她们抚养成人。所以,她们不应赡养继父。本案中, 王 先生与 段 女士的大儿子、大女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大儿子、大女儿没有义务抚 养王 先生,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

  第一种观点: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应赡养继父。因为她们与王先生共同生活了 9 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且此关系没有正式解除。至于继父曾抛下她们远走的事已过去多年,难以认定是否构成遗弃。如果继子女认为继父 王 先生的行为构成遗弃,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这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不应赡养继父。因为她们没有上过学,王先生没有为她们支付过教育费,并在她们还没有成年时,就远离她们,已构成遗弃。且王先生带亲生女小荣回老家时,就已自动解除了与两个女儿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30年没有来往,所以,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没有赡 养王先生的义务。

  争议焦点: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是否应赡养没有完全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是拟制血亲。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形成了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一般认为以下两种情况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本案中,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与 王 先生共同生活了 9 年,虽然 王 先生没有负担她们的教育费用,但曾给予她们较长时间的生活照顾,由此可以认定,王先生与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

  至于王先生带亲生女儿离开继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自然解除,最高法院曾就此问题做过批复。根据批复精神,只要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从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轻易予以解除。

  此外,王先生抛下继子女远走,确实没有对子女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但其行为是否触犯法律难以确定,即使触犯了法律,继子女依法仍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违法的,其不能以继父先前的违法行为来抗辩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在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上,法律有严格规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后,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只有尽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才有权要求受抚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虐待遗弃行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自诉等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我国,尊老爱幼是传统美德,所以,从稳定家庭结构,保持优良传统来说,也不宜过于轻率地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法院判决:  

  段女士的二女儿、三女儿每人每月给付王先生赡养费 50 元,小荣每月给付王先生赡养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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