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钳助娩术后新生儿脑瘫(典型案例)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母亲×××孕足月入住被告处待产,在分娩接生过程中,由于被告医疗行为不当,致原告头皮血肿、颅内出血、大脑因缺氧而重度窒息,现经×××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为伤残一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三十七万元。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医院在原告的母亲分娩过程中采取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颅内血肿主要是其父母拒绝剖腹产,勉强正常分娩的常见并发症,且原告提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①原告在被告出生时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在被告处分娩的记录,同时说明病历的主治医师签名不相符。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记载了原告出生后并发症情况。③××医科大学××医院门诊。④××医院治疗的票据金额为1851.6元。⑤原告诉讼时交纳的鉴定费。⑥原告出生后由其父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⑦法医学鉴定书(一),以证实原告为伤残一线。⑧法医学鉴定书(二),以证实被告确有医疗过错。⑨请求赔偿清单总金额为371043.65元。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①×××分娩时的病历,证实被告方要求原告剖腹产,×××夫妇不同意。②关于对×××住院分娩过程及其新生儿颅内血肿原因、责任的初步鉴定。③关于赔偿×××的新生儿脑内血肿医疗纠纷协议,说明协议是在原告父母胁迫下进行,证实协议第三条没有肯定的责任是有条件的承担.④、⑤、⑥对×××住院分娩时知情人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分娩时院方要求剖腹产遭×××夫妇拒绝的情况。⑦×××及新生儿住院的收费收据,以证实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⑧三千元的收条,以证实被告方已按协议赔偿。⑨、⑩原告××在×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父母拒绝为原告治疗对原告的病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明信2000年9月24日就确诊为脑瘫,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异议为①病历是原告出生时真实记载,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病历有虚假成份;②×××中心医院的病历应真实反映新生儿家长拒绝治疗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③医院的治疗票据与病历应相对应,其关联性不强;④律师代理费不应计入被告的赔偿范围;⑤协议书是在肋迫下所写,且协议第三条是被告有条件的承担;⑥法医学鉴定书,参照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其标准不当,且小孩在继续治疗有恢复的可能,加之原告的父母拒绝治疗对其病情的发展有因果关系,鉴定书没有认定;⑦对赔偿清单中的交通费应凭费支付,伤残补助费只能计算所0年,精神抚慰金应包括在伤残补助金在内,不应单列赔偿。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提出异议如下:①住院病历、病程记载不真实,术前谈话要有当事人的签字方能认可;②证据、鉴定书不具有效力;③证据④、⑤、⑥调查笔录其证人是其内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词没有效力;④证据⑦原告夫妇签名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原告的病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②、③、④、⑥、⑦、⑧号证据和被告所举③、⑦、⑧、⑨、⑩号证据,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被告所举①号证据中要求×××剖腹产缺乏佐证材料。原告所举④证据律师代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所举证据⑨交通费缺乏票据,终生护理费、康复治疗费依据不足且超标准。被告所举证据②因鉴定程序不当,证据④、⑤、⑥是其内部职工的证词。故以上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9年5月26日,原告母亲×××孕足月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待产,在分娩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廖泳出生后头皮血肿、颅内出血、大脑缺氧而重度窒息。5月27日转×××中心医院住院17天病情得以好转。1999年6月1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三千元;2、甲方承担乙方的医疗费用;3、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头皮血肿、颅内血肿而造成的病变及后遗症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因上述四种原因而造成的即由甲方负责。此后,原告××到多处医院就诊。2002年2月25日到××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脑瘫。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法技鉴(2002)4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属一级伤残。2002年10月24日,再次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技鉴(2002)年5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窒息与××脑瘫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因素共同导致××脑瘫,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本院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因素共同导致脑瘫,故原、被告对××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原告一直在就诊过程中,故其辩称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五岁前要进行适当康复治疗,要求被告补偿相关费用的请求,因此费用无法预算,只能待治疗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三)、(四)、(五)、(六)、(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六万二千零八十六元三角,并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九千元,由原告负担四千元,由被告负担五千元。